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桂0202民初3524号
蔡凤娇、吴志杰等与邱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凤娇,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吴志杰,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吴家汀,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蔡凤娇、吴志杰、吴家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柳华,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武,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胜,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秋月,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凤娇、吴志杰、吴家汀与被告邱武、吴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娇、吴志杰、吴家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柳华,被告邱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胜、吴越,被告吴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凤娇、吴志杰、吴家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武、吴秋月共同向三原告蔡凤娇、吴志杰、吴家汀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11.5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蔡凤娇与原告吴志杰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家汀与被告吴秋月系他们的婚生子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秋月购买了柳州市东晋大道xxx号房屋一套,由于被告吴秋月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无力支付房屋贷款,与三原告商量,该房屋的贷款向三原告借款支付,直至2013年7月12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邱武也没有固定工作,也不同意偿还该房屋贷款,被告吴秋月只能继续向三原告借款支付房贷至今,2018年10月18日,两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邱武于2019年1月24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吴秋月补偿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已偿还贷款部份及房屋增值价值的部份共计200000元,经过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坐落于房屋归被告吴秋月所有,被告吴秋月应补偿原告邱武人民币75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向三原告偿还,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邱武辩称,三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是虚构债务、虚假诉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可以明显看出是虚假诉讼的,被告邱武要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请,同时应当追究三原告的刑事责任。 被告吴秋月辩称,对三原告诉请还款没有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三原告依法提交了(2019)桂02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2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交通银行银行流水、天天来农贸市场租赁协议书、天天来农贸市场租赁押金收据、《还款计划》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邱武、吴秋月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被告邱武、吴秋月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吴家汀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向被告吴秋月转款15笔共计30000元。吴秋月称该款项及其他现金共计150011.59元系三原告向其提供均用于支付柳州市东晋大道xx号房屋的房贷。 2019年9月30日,被告吴秋月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吴秋月在2013年8月到2018年11月22日期间向父母和弟吴家汀借款还盛天龙湾房子贷款一共150011.59元,本人承诺,借款本人在收入稳定后开始向家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还钱,请家人相信我。承诺人:吴秋月2019年9月3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20日,两被告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以(2018)桂0205民初46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9年1月24日,被告邱武作为原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将被告吴秋月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该院在(2019)桂02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部分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50011.59元,被告称该还款是由其收入及父母、弟弟吴家汀提供。吴家汀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有15笔转款至被告名下,卡号为62XXX01,合计28200元。该款是转至被告建行卡号而不是被告偿还贷款帐号,不能说明此款就是用于偿还贷款。”,故鱼峰区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50011.59元。其装修及偿还贷款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为此款由其父母部分出资,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即使原、被告父母出资装修款和出资偿还贷款,但也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因此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贷款150011.59元系本案二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被告吴秋月对上述认定判决不服,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2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对(2019)桂0203民初563号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三原告主张上述房贷150011.59元均系三原告代为偿还,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本院,酿成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三原告与被告吴秋月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邱武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三原告称其通过转款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吴秋月提供借款共计150011.59元,其中转款28200元,其余为现金。被告吴秋月对此予以承认,并向三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故本院对三原告与被告吴秋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吴秋月向其偿还借款150011.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原告吴家汀向被告吴秋月的转款是转至被告吴秋月的建行卡号而不是偿还贷款帐号,不能说明此款就是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三原告是否向原告提供现金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被告邱武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邱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凤娇、吴志杰、吴家汀偿还借款本金150011.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 二、驳回原告蔡凤娇、吴志杰、吴家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457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秋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白 萍 人民陪审员 王雅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