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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2民终107号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3-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美玲、韦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玲,女,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珉,男,壮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杰,女,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禛,男,壮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珉、徐美玲因与上诉人李英杰以及被上诉人韦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韦珉、徐美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李英杰、韦禛向韦珉、徐美玲归还借款本金451000元及利息187303.3元(暂算至2019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45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完所有欠款为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李英杰、韦禛向韦珉、徐美玲偿还借款本金202900元并支付利息2384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2029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1%计算至清偿所有欠款为止);三、诉讼费用由李英杰、韦禛承担。事实和理由:韦珉、徐美玲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李英杰、韦禛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借款为李英杰、韦禛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计算利息与借条约定不符,利息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英杰辩称,一审第一项判决正确。
韦禛述称,同意徐美玲、韦珉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英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英杰对于借款没有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韦禛出具的借条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事后李英杰也没有表示追认,借款是韦禛单方的意思表示且是为了其与李英杰的离婚诉讼中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而伪造的借条,因此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的按掲贷款大部分是由李英杰交给徐美玲,让其代为缴纳。韦禛平时在外地工作,由李英杰在柳州独自抚养小孩,徐美玲要求每月代李英杰去银行偿还贷款。在每月的5000元房屋贷款中,李英杰依靠做家教有部分的现金收入,因此每月有时交给徐美玲3000元,有时候交4000元,让徐美玲凑齐按揭款后向银行缴纳。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徐美玲向韦禛转账共计2029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韦珉、徐美玲辩称,李英杰编造其交现金给徐美玲代缴房屋贷款的事实。
韦禛陈述称,同意韦珉、徐美玲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韦珉、徐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李英杰、韦禛向韦珉、徐美玲偿还借款本金653900元及利息211151元(暂算至2019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6539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完所有欠款为止);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李英杰、韦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珉、徐美玲为夫妻关系,韦禛为韦珉、徐美玲之子。李英杰、韦禛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房屋为李英杰、韦禛共同所有。韦珉、徐美玲主张借款给李英杰、韦禛购买了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房屋以及偿还房屋贷款。对此韦珉、徐美玲提交韦禛出具的一组借条:
一、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因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柳州市西环路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现借父亲韦珉(身份证号:)。母亲徐美玲(身份证号:)现金3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保证在立此据后的五年内开始偿还,并在开始偿还后的三年内还清本金与利息(本金的5‰)。如到期未还清,一则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二则把该房屋产权改为父母所有。
二、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因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柳州市西环路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现借父亲韦珉(身份证号:)。母亲徐美玲(身份证号:),现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支付给原房主夫妇(陆海峰,焦涛)的购房定金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以及办理房屋交易的评估,缴税等相关费用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保证在立此据后的五年内开始偿还,并在开始偿还后的三年内还清本金与利息(5‰)。如到期未还清,一则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二则把该房屋产权改为父母所有。
三、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父亲韦珉(身份证号:)现金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支付所购柳州市西环路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本年度9月份、10月份的房贷。立此为据。
四、2014年6月22日的借条内容为:因无经济能力偿还房屋贷款,现向父亲韦珉(身份证号:),母亲徐美玲(身份证号:),每月借款用于偿还每月房贷款,自2015年7月起至还清房屋贷款止。保证在立此据后,于还清房屋贷款后五年内还清借父母的款项与5%的利息。另在借款期间,父母每月向还贷账户:62XXX40。转款用于偿还房贷。立此为据。
五、2015年10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母亲徐美玲(身份证号:)现金49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玖佰圆整),用于支付所购的柳州市西环路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本年度12月份的房贷。
六、2016年2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母亲徐美玲(身份证号:)现金49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玖佰圆整),用于支付所购的柳州市西环路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本年度2月份的房贷。
韦珉、徐美玲提交了户主为徐美玲的柳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3月13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330000元;2014年3月24日,徐美玲向案外人焦涛转账80000元。当事人均认可焦涛系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房屋原所有人。
韦珉、徐美玲提交户主为韦禛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载明:
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徐祖强向韦禛转账3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330000元。2014年3月14日,韦禛向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转账6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韦禛收入3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韦禛向徐祖强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韦禛向徐祖强转账250000元。
2014年11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865.06元;2014年12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865.06元;2015年1月15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825.37元;2015年2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825.37元;2015年2月21日,李英杰向韦禛转账15000元......2015年6月24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2.26元;2015年6月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133.11元;2015年7月20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10000元;2015年7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825.37元;2015年8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2000.87元;2015年8月21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8000元;2015年8月22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2824.50元;2015年9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825.37元;2015年10月19日,收入5000元;2015年11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24.66元;2015年11月21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5年11月22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800.71元;2015年12月20日,收入4900元;2015年12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825.37元;2016年1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99.15元;2016年1月21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6年1月22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591.34元;2016年2月21日,收入4900元;2016年2月22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89.83元;2016年2月29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11000元;2016年3月17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4900元;2016年3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6年4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62.09元;2016年4月21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4900元;2016年4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28.40元;2016年5月21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4900元;2016年5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151.60元;2016年5月22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538.89元;2016年6月20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4900元;2016年6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6年7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106.22元;2016年7月21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4900元;2016年7月22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584.27元;2016年8月14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6年8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6年9月17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6年9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6年10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340.86元;2016年10月21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4900元;2016年10月22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349.63元;2016年11月19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6年11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6年12月20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6年12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7年1月15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7年1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36.51元;2017年2月6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53.98元;2017年2月15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7年2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60元;2017年3月18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7年3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7年4月20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4900元;2017年4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7年5月20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7年5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7年6月19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200元;2017年6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7年7月19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7年7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7年8月19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700元;2017年8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7年9月19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7年9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7年10月19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7年10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7年11月18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4900元;2017年11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7年12月20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8年1月19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8年1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8年2月11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8年2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8年3月17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8年3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8年4月20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8年4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8年5月17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8年5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8年6月20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8年6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8年7月18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8年7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8年8月17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8年8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8年9月20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8年9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2018年10月20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21日,韦禛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账4690.49元。
韦珉、徐美玲提交户主为徐美玲的柳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载明:2015年10月19日取款5000元;2015年12月20日分别取款900元、4000元、500元;2016年2月21日取款5000元。
2014年3月24日,李英杰、韦禛向税务部门缴纳购买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房屋契税9938.38元。
韦珉、徐美玲陈述,因李英杰、韦禛需购房,故向韦珉、徐美玲及徐祖强借款。李英杰、韦禛于2014年3月29日向徐祖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祖强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婚房(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待办完过户手续拿到房产证后,双方共同承担这一债务,并通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于2014年10月上旬之前还款。特立此条。”李英杰、韦禛均在该借条下方签名。
韦珉、徐美玲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表示其系案涉房屋买卖中介方人员,李英杰、韦禛买房时没有首付款,是向韦禛的父母借的,大概在3月底,韦禛的父母和妻子以及徐祖强均在中介方的店内,李英杰在徐祖强的借条上签字,但没有在韦禛父母的借条上签字,徐祖强先劝李英杰在韦珉、徐美玲的借条上签字,但是李英杰当时没有签字,双方就签借条的事情商量了很久没有定下来,大概的意思是李英杰觉得父母出钱不用还,但韦珉、徐美玲认为他们的钱是血汗钱,应该作为借款。
韦禛表示,因购房时李英杰已怀孕,李英杰以小孩为要挟逼迫其向其父母借钱买房,从买房到买房的相关费用,全是其家庭出资,李英杰方没有任何出资,其家庭与李英杰当面沟通过,李英杰不签借条,其当时表示房屋落韦禛个人名字;后来就此事沟通过几次,最后一次是在房屋登记交易中心,还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购房款的资金走向,韦禛表示因其系铁路职工,需先将房屋的全部款项支付后,再以房屋作为抵押,向铁路公积金中心贷款,故将韦珉、徐美玲的借款以及徐祖强的借款全部支付后,向铁路公积金中心贷款350000元,其中300000元归还了徐祖强,剩余50000元打算用于偿还第一年的房屋贷款。
李英杰表示,其父亲支付了280000元左右购房款,系通过其父亲支付现金给韦禛,韦禛将款项给了韦禛的父母。其认为除了其主张的280000元出资,另外的购房款系韦珉、徐美玲对其的赠与。当时韦珉、徐美玲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但说帮买房。对于房屋贷款系其每月将一定现金交付给徐美玲后,由徐美玲进行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韦珉、徐美玲对韦禛、李英杰购房屋的出资是何性质;二、李英杰是否应向韦珉、徐美玲偿还借款以及偿还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英杰辩称其出资280000元购买房屋,系现金交付给韦禛及其父母,以及辩称每月向徐美玲交付一定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但李英杰未对此辩称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在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情形下,父母显然只能以其子女名义出资缴付购房款。此时,单就出资行为本身而言,不排除父母将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可能。故一审法院需考量韦珉、徐美玲递交的证据是否充分。韦珉、徐美玲递交2014年3月28日的两份借条,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可证实韦珉、徐美玲在2014年3月28日向李英杰、韦禛表示了借条载明金额系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韦禛作为借款人同意向韦珉、徐美玲借款,故韦珉、徐美玲与韦禛之间就2014年3月28日的两份借条内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韦禛应向韦珉、徐美玲返还2014年3月28日的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第三,关于李英杰就2014年3月28日的两份借条载明的款项的性质。(一)对于李英杰是否与韦珉、徐美玲就2014年3月28日的两份借条内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从韦珉、徐美玲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以及韦禛的陈述,在2014年3月28日时,李英杰拒绝在案涉两份借条上签名,即李英杰拒绝承诺向韦珉、徐美玲借款。韦禛亦表示双方就该问题多次讨论,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李英杰在徐祖强的借条上签名,而未在韦珉、徐美玲出具的2014年3月28日的两份借条上签名。可以看出,李英杰拒绝就2014年3月28日两份借条中的金额330000元以及100000元向韦珉、徐美玲进行借款,李英杰对330000元以及100000元并没有向韦珉、徐美玲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承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内容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法律适用的情形是配偶在借款时没有意思表示,或者无法证明当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出借人在借款时即认为借款系二人共同所借,并不适用于出借人在出借就明知配偶不同意借款,仍向借款人个人出借的情形。如配偶一方在另一方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出借人自己不同意借款,仍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则会陷入“个人无法拒绝借款”的悖论。即使资金最终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财产,在出借时,一方已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宜再以资金使用结果来推断接受资金方在借款发生时的意思表示,从而推断接受资金方与支付资金方存在借贷关系。第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双方除为共同生活设立债权、债务之外,还可以单独进行民事活动。如果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有证据能够证明时,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出具2014年3月28日的两份借条时,韦珉、徐美玲和韦禛已明确知晓李英杰拒绝借款,韦禛仍单方签署借条给韦珉、徐美玲,可得知韦珉、徐美玲和韦禛在借款时,同意韦禛作为个人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第五,购买家庭房屋以及购房款支付等相关问题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重大事项,已超越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应该由双方共同决定。且本案中李英杰明确拒绝向韦禛父母借款,即明确否认韦禛享有就此问题的家事代理权。最后,韦珉、徐美玲明确知晓李英杰拒绝向韦珉、徐美玲借款330000元以及100000元,明确知晓上述款项是用于李英杰、韦禛购买案涉房屋夫妻共同生活,亦明确知晓房屋将登记在李英杰、韦禛名下即属于韦珉、徐美玲的共同财产,韦珉、徐美玲仍将款项支付给李英杰、韦禛,亦仍同意案涉房屋登记在李英杰、韦禛名下,系韦珉、徐美玲的意思自治。若韦珉、徐美玲坚持要求李英杰认可2014年3月28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为借款,而李英杰仍拒绝,韦珉、徐美玲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或拒绝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李英杰与韦禛二人名下。韦禛表示李英杰胁迫其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但未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虽然在出具2014年3月28日借条之时,韦珉、徐美玲要求李英杰、韦禛均为借款人,对李英杰、韦禛均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但是在房屋办理登记手续时,明知李英杰未同意借款,仍同意将房屋登记在李英杰、韦禛名下,即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借贷的意思表示,韦珉、徐美玲与李英杰就2018年3月28日两份借条载明的330000元以及100000元款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英杰无需向韦珉、徐美玲偿还上述330000元以及1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韦珉、徐美玲主张除上述330000元以及100000元借款之外,李英杰、韦禛还向韦珉、徐美玲借款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和日常生活开支,亦为李英杰、韦禛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金额为:1、2014年9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10000元,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偿还2014年9月、10月的房屋贷款;韦禛表示该笔款项是用于银行卡开户,卡内必须有钱才能开户,开户后这笔钱用于偿还房屋贷款。2、2015年7月20日开始,徐美玲向韦禛转账、存现的金额共计213900元。其中,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系通过徐美玲从其柳州银行卡取现金后,再存入韦禛的银行卡内。其中2016年2月29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11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上述第1项2014年9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10000元。韦珉、徐美玲仅递交了借条,未递交银行转账记录、取款记录等对借款已实际支付予以证实。从双方大量的银行转账往来可以看出,现金支付亦不符合双方的支付习惯。韦珉、徐美玲主张向李英杰、韦禛借款10000元,李英杰对此予以否认,韦珉、徐美玲未能对借款10000元已实际支付进一步举证,故一审法院对韦珉、徐美玲要求李英杰、韦禛返还该10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对上述第2项中2016年2月29日徐美玲向韦禛转账的11000元。韦珉、徐美玲及韦禛主张该11000元系韦珉、徐美玲出借给李英杰、韦禛用于李英杰、韦禛的家庭日常开支。韦珉、徐美玲未递交相应借条载明上述金额。李英杰对此不予认可。从韦禛的银行明细来看,2016年2月22日、2016月3月21日均足额支付了房屋贷款,故该11000元不属于偿还房屋贷款所借金额。韦禛在2016年2月29日收到11000元后,于2016年3月2月即全部支出。一审法院认为该11000元并非借款。从双方的借贷习惯来看,借款均书写有借条。在没有借条,且李英杰对借款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考虑徐美玲与韦禛系母子关系,徐美玲向韦禛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存在帮扶、赠与等性质的可能,韦珉、徐美玲主张该11000元系借款的观点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除上述第一、二点阐述的其他款项,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徐美玲向韦禛转账、存现的金额共计202900元(213900元-11000元)。结合韦禛的银行明细及徐美玲的银行明细,对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由徐美玲取款后,存入韦禛的账户内存在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款项的性质。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部分款项,韦禛于2015年6月22日向韦珉、徐美玲出具借条,载明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向韦珉、徐美玲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且双方未递交证据证实李英杰明确拒绝该部分款项作为借款。从款项的使用情况来看,亦用于偿还李英杰、韦禛所有房屋的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适用的情形。其次,本案案涉房屋分期偿还贷款的形成,是通过李英杰、韦禛向徐祖强借款300000元后,向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而得的一次性款项即用于偿还徐祖强,从而产生分期偿还贷款的事实。李英杰认可徐祖强的借款是二人的共同借款,故对于分期偿还贷款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后,双方的工资收入情况均一般,每月4000余元的房屋贷款对其二人存在一定经济压力,同时生育小孩亦需要较大开支,故李英杰、韦禛有为了偿还房屋贷款而向他人借款的客观需求。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除上述第一、二点阐述的10000元及11000元,徐美玲向韦禛转账、存现的金额共计202900元为李英杰、韦禛的夫妻共同债务。另,虽2014年3月28日的两份借条中约定“保证在立此据后的五年内开始偿还,并在开始偿还后的三年内还清本金与利息(本金的5%)”,但韦禛在本案中同意提前还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6月22日的借条中约定“保证在立此据后,于还清房屋贷款后五年内还清借父母的款项与5%的利息”,韦禛同意提前还款,李英杰明确拒绝还款,故韦珉、徐美玲可要求解除2015年6月22日的借条约定,要求李英杰、韦禛在本案中进行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对于330000元及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4年3月28日的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本金的5‰,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因截至目前并未如借条约定发生逾期,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的5‰计算为2150元[(330000元+100000元)X5‰]。对于上述第三点所述,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认定为李英杰、韦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202900元的利息。2015年6月22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于还清房屋贷款后五年内还清借父母的款项与5%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5%的利息应理解为借款本金总额的5%即10145元(202900元X5%)。上述利息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韦珉、徐美玲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递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意见,充分考虑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以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认为对于李英杰明确拒绝借款的330000元以及100000元,不应认定为李英杰、韦禛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韦禛个人向韦珉、徐美玲偿还并支付利息。对于韦珉、徐美玲主张的2014年9月20日借条中的10000元、2016年2月29日转账的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韦珉、徐美玲未能对上述两笔借款成立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韦珉、徐美玲主张的其他借款202900元,应由李英杰、韦禛共同向韦珉、徐美玲偿还并支付利息。最后,一审法院希望双方就本案因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的矛盾,应以更加认真、谨慎的方式解决,精诚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一、韦禛向韦珉、徐美玲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50元;二、韦禛、李英杰共同向韦珉、徐美玲偿还借款本金202900元并支付利息10145元;三、驳回韦珉、徐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6元,由徐美玲、韦珉负担2689元,由韦禛负担7854元并迳付徐美玲、韦珉,由李英杰负担1553元并迳付徐美玲、韦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韦禛于2018年11月5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人民法院提出判决韦禛、李英杰离婚,位于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房屋归韦禛所有等诉讼请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韦禛、李英杰离婚,位于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房屋归韦禛所有,由韦禛补偿李英杰房屋折价款462182.55元,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韦禛偿还。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韦禛所负债务是否为韦禛、李英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前述焦点问题作如下综合评判:
1、关于韦禛2014年3月28日出具两张借条的借款本息是否属于韦禛、李英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韦禛于2014年3月28日向韦珉、徐美玲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款合计43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韦珉、徐美玲已经交付430000元借款,且韦禛已经按照借条的约定把借款用于购买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房屋。据此,韦珉、徐美玲与韦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韦禛应当负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韦珉、徐美玲与韦禛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应于出具借条之日后五年内开始清偿借款,并在开始偿还借款后三年内还清借款本息,利息为本金的5‰。如到期未还清,则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韦禛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借条,按照前述约定,韦禛最迟应当于2019年3月27日开始偿还借款,并于开始偿还借款后的三年内清偿借款本息,即韦禛最迟应于2022年3月27日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在2022年3月27日未还清借款本息,则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一方面,韦禛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起始日(2019年3月27日)开始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另一方面,韦禛是韦珉、徐美玲之子,韦珉、徐美玲借款给韦禛的目的是让韦禛用借款购买结婚住房,使韦禛、李英杰婚后的生活有基本保障。现韦禛、李英杰已经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目的已经落空。据此,韦珉、徐美玲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韦禛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虽然韦禛没有在2019年3月27日开始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但是韦珉、徐美玲未与韦禛约定清偿借款的具体方式,也没有约定韦禛未在2019年3月27日开始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借款在2022年3月27日才清偿期限届满。据此,韦珉、徐美玲主张韦禛应当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前述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韦珉、徐美玲与韦禛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本金的5‰,韦禛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150元(430000元X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韦禛、李英杰购买结婚住房过程中,韦珉、徐美玲作出借款给韦禛、李英杰购房的意思表示,韦禛予以接受并出具相应的借条。虽然李英杰拒绝在借条上签名,但是李英杰知道韦禛用借款购买结婚住房的事实并且接受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韦禛、李英杰名下。韦禛、李英杰离婚时,李英杰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分割了房屋的财产价值,李英杰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李英杰的行为应当被视为李英杰接受了韦珉、徐美玲交付的借款,追认了韦禛、李英杰共同向韦珉、徐美玲借款的意思表示。据此,2014年3月28日的430000元借款应为韦禛、李英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英杰应与韦禛共同向韦珉、徐美玲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二、徐美玲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向韦禛转账支付的借款是否属于韦禛、李英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韦禛于2015年6月22日向韦珉、徐美玲出具借条载明从2015年7月起向韦禛向韦珉、徐美玲借款用于清偿房屋贷款,于清偿房屋贷款完毕之日起五年内清偿韦珉、徐美玲借款本金及5%的利息。虽然李英杰没有在2015年6月22日的借条中签名,也没有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徐美玲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按月向韦禛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2900元,该款存入韦禛银行账户后即被银行划转用于清偿韦禛、李英杰共同所有的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房屋的贷款,该202900元借款用于韦禛、李英杰共同生活,应属于韦禛、李英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韦珉、徐美玲与韦禛在借条中约定韦禛于清偿房屋贷款后五年内清偿借款本息,而该房屋贷款至韦禛、李英杰离婚时尚未清偿完毕,故借款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基于韦禛、李英杰已经离婚,双方也已经分割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房屋财产价值,韦珉、徐美玲借款的目的已经落空,其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韦禛、李英杰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韦禛、李英杰应当共同归还韦珉、徐美玲借款本金202900元并支付利息10145元(202900元X5%)。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2014年9月20日10000元和2016年2月29日的11000元是否属于韦禛、李英杰夫妻共同借务的问题。
韦禛于2014年9月20日向韦珉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清偿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房屋2014年9月和10月的银行贷款。虽然韦珉、徐美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但是韦禛对于该借款予以认可,此为韦禛合法处分其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韦禛应当向韦珉、徐美玲偿还借款10000元。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韦禛、李英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方面,韦珉与韦禛为父子关系,韦珉、徐美玲没有证明该借款按照约定的用途用于清偿柳州市福柳宏都12栋2单元2-1号房屋银行贷款。另一方面,韦禛、李英杰都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双方的工资收入能够满足支付房屋贷款及日常基本生活开支。据此,韦珉、徐美玲主张该借款属于韦禛、李英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韦禛、李英杰共同偿还,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徐美玲于2016年2月29日向韦禛支付了11000元。韦珉、徐美玲主张该款为借款,用于韦禛、李英杰的日常生活开支。韦珉、徐美玲没有证明前述款项为借款,也没有证明该款的具体用途。徐美玲与韦禛是母子关系,韦禛、李英杰的工资收入也够满足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韦珉、徐美玲主张该11000元为韦禛、李英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韦禛认可该款为借款,且愿意向韦珉、徐美玲清偿,韦禛合法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韦禛应当向韦珉、徐美玲偿还11000元。
另外,李英杰主张其每月取现金交付给徐美玲,由徐美玲代为向韦禛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银行贷款。李英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珉、徐美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李英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韦禛、李英杰向韦珉、徐美玲偿还借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50元;
四、韦禛向韦珉、徐美玲偿还借款21000元;
五、驳回韦珉、徐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6元(韦珉、徐美玲预交),由韦珉、徐美玲负担2781元,韦禛负担4805元,李英杰负担4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3元(韦珉、徐美玲预交7207元,李英杰预交4496元),由韦珉、徐美玲负担2274元,韦禛负担229元,李英杰负担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江 侦
审判员 杨显强
审判员 黄继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