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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桂0203民初1454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碧云、季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碧云,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峙,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季燕,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毛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勇,广西君桂(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碧云与被告季燕、毛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峙、覃益飞,被告季燕,被告毛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2011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1591109.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柳州市潭中西路19号金绿洲如意家园32栋2单元14-4室一套;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12栋2单元16-14室一套;柳州市鱼峰区德润路1号恒大御府8栋2单元2704室一套)和装修房屋,购买车位,购买汽车(BE319现代一辆;桂B58T**宝马一辆),日常生活开资等需求,分别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累计为1591109.5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两被告支付。2022年8月17日,两被告因婚姻感情原因,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现已作出(2022)桂0205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不准离婚。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等用品,并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季燕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上述借款都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这些借款分别用于购买房屋三套、车位一个、汽车两辆及其他家庭日常相关开支的。二被告于2010年相识陕西,大学毕业后来到柳州,当时被告季燕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毛俊工资不高,二人无额外收入。被告季燕是家中独女,母亲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建材生意,父亲经营车辆,当时父母有一定的积蓄。被告毛俊父母在其一岁时就已经离婚,由奶奶抚养,其父母离婚后分别组建新的家庭也各自有了孩子,对二被告从不过问。为了使二被告家庭生活更加幸福,夫妻二人无论是买房、买车还是生活遇到困难,借钱时父母从来不拒绝,也从未强制二被告写过借条和借据。二被告也承诺原告每月还款2000-3000元不等,因为被告季燕父母一直把被告毛俊当成自己的孩子,视如己出,可是被告毛俊并不珍惜家庭和这份恩情,甚至于婚内出轨,家暴,殴打孩子和原告,还开着借原告钱购买的宝马出去鬼混。父母一辈子赚钱不容易,现在父母年纪大了,无固定收入,二被告已经成年了,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以父母借给二被告的钱是必须要偿还的。相反,作为儿女,二被告都有工作,应当从物质及精神上支持赡养父母,二被告没有做到,而且被告毛俊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造成了原告身体和心理的伤害,综上,原告所诉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季燕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毛俊辩称,原告与被告季燕是母女关系,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仅有银行转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民法典的规定和本案的案情和民法典解释1第29条规定相吻合,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民法典1062条第四项原则处理,也就是按赠与处理。结合二被告结婚十多年,原告从未追要款项及我国传统父母子女之间为解决小孩居住情况赠与财产是常态,本案应是赠与合同而不是民间借贷。原告的金额都是其节选过的银行流水,90多页的银行流水只提供了17页,都是原告转款给二被告的流水,没有二被告转款给原告的流水,不符合常理也不是本案的事实,事实是二被告将家庭存款存放在原告处,需要用钱的时候原告会把相应的款项转给二被告,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二被告打款给原告的流水,是节选的,是欺骗法庭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之后,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毛俊关系恶劣之后,所以也不能排除原告在双方关系恶劣之后将赠与又改变为民间借贷的可能。原告与被告季燕恶意串通,为了达到稀释夫妻共同财产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季燕所有的转款被告毛俊并不知情,也没有听说过借有原告的钱,本案诉讼是二被告闹离婚的阶段才提起的,其目的是为了侵占被告毛俊的共同财产,与外人合谋共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22年8月,被告季燕曾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毛俊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告系被告季燕的母亲,其自2011年至2021年间,多次向二被告转账一百余万元用于二被告购房、购车和其他生活开支。现原告认为,前述转账系其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碧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9元(原告张碧云已预交),由原告张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钿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剑
书记员  王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