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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桂0203民初1649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9-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胡倩;邬志平;姚迦舜;黄莉;谭汉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潘昌宇,广西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甲,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姚某甲,男,200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黄某,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谭某甲,女,194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诉被告邬某甲、姚某甲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黄某、谭某甲为本案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昌宇,被告邬某甲、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谭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邬某甲与姚某乙(已殁,身份证号码:XXX)在《xxx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项“位于柳州市某住房是女方母亲用拆迁款购得赠与女方的独立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2、依法判决姚某乙(已殁,身份证号码:XXX)对位于广西柳州市某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邬某甲与姚某乙(已殁,身份证号码:XXX)在199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23年10月13日办理xxx手续,姚某乙在2023年12月31日死亡,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位于广西柳州市。被告姚某甲是被告邬某甲与姚某乙婚内生育的孩子。
原告与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3)桂0203民初4371号,该案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在2023年11月2日原告与姚某乙达成调解,按照调解书内容:姚某乙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该款于2023年12月2日前付清,且姚某乙需向原告支付利息4600元、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2245元,这些款项均需在2023年12月2日还清。调解书生效后,姚某乙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向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桂0203执280号,因为姚某乙死亡名下没有财产,在2024年5月28日终止本案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邬某甲与姚某乙是在原告诉讼过程中办理的xxx手续,并在xxx协议中把位于广西柳州市归属女方所有,是恶意逃避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民法典》第1062条,该套房产应属于被告邬某甲与姚某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我方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条三性不认可,考虑到姚某乙与邬某乙特殊的身份关系,再加上没有任何银行转账流水作为辅助证据,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从被告的陈述可知,这笔借款是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更加证实了姚某乙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的三性认可,但是该份证据只是证实了邬某乙获得了拆迁补偿款,无法证实该笔补偿款最终用途,无法证明该笔补偿款赠与给了被告邬某甲作为购房所用。姚某乙与被告邬某甲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98年,此时姚某乙已经26岁,购买房产登记的时间是2005年3月7日,此时姚某乙已经31岁,从这个时间上来看,不存在姚某乙大学刚毕业的情况,所以我方认为该套房产姚某乙是享有一半产权的。对于二被告提交的缴费凭证,我方认为看得出来被告姚某甲今年已经毕业,准备进入社会工作,按照我国民法典婚姻篇的相关规定,父母对于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只是到高中阶段,大学阶段并不包含在父母赡养的法定义务内,并且在被告邬某甲与姚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对被告姚某甲的抚养义务持续到2023年直至姚某乙去世,所以被告邬某甲单独给被告姚某甲进行学费的帮扶只是帮扶了两年,并不能在本案中多分相应的房产份额。对于第三人黄某在短信中的回复,我方认为:首先,第三人与被告属于关系紧密的亲属关系,自然会对被告所述的情况基于人情上的帮助,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套房子是被告邬某甲的母亲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而且被告邬某甲也自述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是20多万,即使是其母亲赠与了10万元,那另外10万元从何而来并且房产的按揭款也是被告邬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故第三人的陈述只是个人情感上的认同,但不能证明其所述的内容。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邬某甲辩称:不同意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且不认可原告所述姚某乙死亡时名下没有财产,虽然姚某乙已死亡,但他生前拿钱去投资,我认为他名下有财产。姚某乙是广西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他在公司里的投资款属于他的财产,所以原告应该先执行该部分的财产,而不是对房产进行执行。案涉房产是我母亲用另一套房屋的拆迁款买的,花费了270981元,其中有220981元是用现金支付,其他5万元是用我单位的公积金进行贷款支付,现已还完。案涉房屋是2002年购买,贷款5年,2007年还完了按揭。姚某乙当年刚毕业是没有钱买房子的,还要赡养自己的父母,所以我认为案涉房屋姚某乙夫妻的份额只有共同贷款的5万元,其余都是我母亲的。当时买房姚某乙向我母亲借款十万元购买涉案房屋,所以房产证上没写姚某乙的名字。之后姚某乙也没有归还过该笔借款,我母亲怕姚某乙不承认,所以让他写了借条。
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我对该证据不清楚,而且我之前并不清楚他有借款,是2023年9月从他人(姚某乙的弟弟姚某丙)口中得知这20万元的欠款,当时姚某乙已经住院了,我就追问他,他才告诉我有这20万元的欠款。关于xxx,是因为姚某乙2023年9月生病后,他的儿子在他手机上发现他有大量欠款时我也才知道他一直瞒着我欠了这么多钱,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欠了这么多钱,而且我之前并不清楚他有借款,此前从未告知过我,对我隐瞒,这件事爆发后,我就决定跟他xxx,并不是因为要逃避债务。又因为xxx有一个月的xxx冷静期,而且当时决定要xxx时姚某乙还在住院,需要等姚某乙出院后再去办理xxx,所以拖了很久才走完xxx程序。xxx协议书上载明房屋是我母亲用拆迁款购买并赠与我的,但是当时没有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我提交的一张自己归纳的姚某乙欠债情况表,是姚某乙死亡后上门要过债的债权人欠款金额和联系方式,表上的人应该也和公司沟通过,公司也知道有这些欠债情况,公司也知道这是因为应收款没能收回来而造成的债务,我也不知道现在到底有多少欠款。
被告姚某甲辩称:同意被告邬某甲的答辩意见,且我当时在外地上学,对此事并不知情。
第三人黄某、谭某甲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姚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2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后经调解,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3)桂0203民初43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姚某乙向胡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此款于2023年12月2日前付清;二、姚某乙向胡某支付借款利息4600元(截止2023年10月10日),此款于2023年12月2日前付清;从2023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以姚某乙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姚某乙向胡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此款于2023年12月2日前付清;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5元(胡某已向本院预交),由姚某乙负担,此款于2023年12月2日前付清给胡某。之后因姚某乙未履行调解书中所负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姚某乙死亡且名下没有财产,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桂0203执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2024)桂0203执280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姚某乙于1998年9月11日与被告邬某甲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即被告姚某甲。双方于2023年10月13日登记xxx,并向柳州市城中区民政局提交有《xxx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我俩于1998年9月11日在柳州市城中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现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我俩自愿协议xxx。一、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视权……双方同意,儿子由女方抚养,跟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固定抚养费人民币贰仟元(¥2000),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孩子完成大学学历。孩子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男方应在女方出示上述费用票据后一个月内支付。男方可以随时探视。二、夫妻婚前财产处理。1、存款: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不予分割。双方互不主张此部分存款归各自所有的权利。此部分共同财产处理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不得再另行提出异议以及权利主张。2、房产:位于柳州市东环路某住房是女方母亲用拆迁款购得赠与女方的独立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其他财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双方共同确认无隐匿任何财产的行为,本协议以上载明的财产已经包含了全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已经全部予以了合法分割。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债权债务的处理:1、债权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共同确认各自所享有的对外债权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各自进行权利主张,另一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并进行权利主张。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由双方各自承担,不得因债权不能实现而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债务处理。双方共同确认,男方对外无共同债务,女方对外亦无其他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以本次协议确认的为准,如有未纳入本协议的债务,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男女双方承诺各自偿还。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由债务承载方各自负责偿还。
经向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上述xxx协议中涉及的坐落于柳州市东环路的不动产权利人为被告邬某甲,登记时间为2005年3月7日。上述不动产由被告邬某甲(买受人)于2002年12月20日与柳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入,合同中约定了房款总价为270981元;买受人在2002年12月12日前付清首期款,即人民币220981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付清。买受人须在2002年12月27日前办妥银行按揭手续。等等。
再查明,第三人黄某与被告邬某甲是亲姐妹关系,第三人谭某甲为案外人姚某乙的母亲。姚某乙于2023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认为邬某甲与姚某乙xxx时对上述案涉房屋的分割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诉讼过程中,本院通过短信的方式与第三人黄某进行谈话,谈话内容如下:本院提问:1、对于“您姐姐邬某甲与姚某乙xxx前,某园这套房是您的母亲用拆迁款购买并赠予给您姐姐邬某甲”这件事您的意见。2、您姐姐邬某甲答辩称“某园这套房子是属于她个人的,与姚某乙无关”,对于这件事您的意见。黄某答复:法官您好,说明:1、某园这套房子确实是我母亲用拆迁款购买并赠与我姐姐邬某甲,她晚年和我姐姐一起居住,姐姐照顾她的生活起居,所以赠与姐姐这套房子,当时我是同意的。2、某园这套房子是属于我姐姐邬某甲的,确实与姚某乙无关。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的打印件共3页,拟证明在2023年11月2日姚某乙已经告知原告他们夫妻是认可这笔20万元的债务,但是按照婚姻登记查档的信息证实这个时候他们已经xxx,由此可以证明他们之间为了规避债务,办理假xxx。
被告邬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姚某乙笔记截图复印件1页、《收据》复印件1页、《投资承诺书》复印件1页、给李某转账的记录截图复印件1页、姚某乙与刘某的聊天记录复印件1页、姚某乙与莫某甲的聊天记录复印件1页、姚某乙与庞某的聊天记录复印件1页,拟证明:姚某乙2017年12月20日向邬某丙借款65万元、2018年4月8日向邬某丁借款30万元、2015年12月7日向邬某丁借款25万元、2022年6月25日向李某借款15万元、2019年10月14日向刘某借款5万元、2023年1月19日向莫某甲借款2万元、2023年7月7日向庞某借款2万元。2、《借条》一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拟证明:邬某乙把自己的拆迁款借给姚某乙购买涉案房屋。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当时购买房屋花费了270981元,其中有220981元是用现金支付,其他5万元是用我单位的公积金进行贷款支付,现已还完。
被告邬某甲、姚某甲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1、与莫某甲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页,拟证明:可以显示莫某甲的一些生活费、车票等都是由莫某乙负担。2、缴费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姚某甲需要办理助学贷款上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案涉不动产的登记时间为2005年3月7日,此期间为被告邬某甲与姚某乙的婚姻存续期间,不动产的权利人虽登记为被告邬某甲,但该不动产应为被告邬某甲与姚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虽财产分割上双方言明该房屋是邬某乙赠予邬某甲的,但被告邬某甲未能就其母亲出资购买该房产的行为提交直接证据,且被告邬某甲也自认《借条》系姚某乙为购买案涉房屋而出具给邬某乙的,故即便邬某甲母亲购房时有出资,双方之间也系借贷而非增予,故案涉不动产应为被告邬某甲与姚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被告邬某甲与姚某乙在原告起诉(2023)桂0203民初4371号案件期间登记xxx,并在xxx协议书中对案涉不动产的权属全部归由被告邬某甲,存在无偿转让共有财产权利的情况,对原告实现债权产生了不良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xxx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xxx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邬某甲与案外人姚某乙已登记xxx,对两人共有的案涉房产应进行财产分割,考虑到被告姚某甲虽已满18岁,但仍在求学中,有相应合理支出。且xxx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姚某甲跟随被告邬志萍生活,男方需继续支付抚养费等,本院酌情将案涉房产份额进行分割,由被告邬某甲享有60%的份额,案外人姚某乙享有40%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第三人黄某、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邬某甲与姚某乙在2023年10月13日签订的《xxx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项“位于柳州市某住房是女方母亲用拆迁款购得赠与女方的独立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条款;
二、确认姚某乙对位于广西柳州市的不动产享有40%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6480元,被告邬某甲负担4320元;保全费40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2412元,被告邬某甲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 欣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胡君卉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罗缘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