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闽08民终550号
刘统传、刘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统传,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英,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连(系刘统传、刘全英之女),住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六甲村连塘尾路50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荣,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阿恋,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统传、刘全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汉荣、陈阿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统传及其与刘全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连、李凤光,被上诉人刘汉荣、陈阿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统传、刘全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统传、刘全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汉荣、陈阿恋向刘统传借款合计172000元,但一审法院只认定85000元是错误的。1.2010年9月1日,刘汉荣、陈阿恋向刘统传借款8.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该款由刘统传通过银行转入开发商的银行账户。2.2010年8月4日,刘汉荣、陈阿恋向上诉人女儿刘六英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该款由刘六英转入开发商银行账户。后该5万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了刘统传、刘全英。一审确认了转款事实,但对债权转让未予认定,也未判决刘汉荣、陈阿恋归还。3.2010年8月25日,刘统传向刘汉荣支付借款现金15000元,刘汉荣于2010年8月25日向上诉人刘统传出具的15万元借据确认了该款。该借据中的15万元,包括2010年9月1日的借款8.5万元和2010年8月4日向刘六英的借款5万元,即1.5万元+8.5万元+5万元=15万元,刘汉荣据此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该借据可以证明刘汉荣确认了上述三笔借款。4.刘统传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2015年11月26日,分别向刘汉荣支付借款现金1万元、1万元和2000元,合计支付借款现金2.2万元,该款在刘汉荣出具的总借条中已确认,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对于15万元的借条及2.2万元现金借款的处理,存在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的错误。二、刘汉荣、陈阿恋向刘六英、吴志清夫妇借款5万元,该债权已转让给刘统传、刘全英,一审法院未判决债权转让成立并归还刘统传、刘全英是错误的。1.2013年6月12日,刘汉荣向刘六英丈夫吴志清借款1万元,该款通过江苏银行转入刘汉荣厦门城南支行的账户。2.2014年12月29日,陈阿恋向刘六英借款2万元,该款直接转入陈阿恋建行上杭县支行的账户。3.刘六英通过开户银行在安徽的工商银行向刘汉荣账户转款2万元。三、刘汉荣、陈阿恋向刘汉连夫妇借款114650元,该债权已转让给刘统传、刘全英,一审法院未判决债权转让成立并判决归还属错判。1.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刘汉连向刘汉荣账户转款合计18200元,用于支付购房按揭款。2.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刘汉连向刘汉荣账户转款合计7300元,用于支付购房按揭款。3.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刘汉连通过支付宝分六笔转入刘汉荣账户,合计转款10250元。4.2014年6月16日,刘汉荣向刘汉连借款1万元,该款转入了刘汉荣的建设银行账户。5.2012年9月2日,刘汉连之夫范怀谷分二笔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刘汉荣农行账户3600元和3万元。6.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10月10日,刘汉连之夫范怀谷通过支付宝转入刘汉荣账户2000元和400元。7.2014年10月10日,刘汉荣向刘汉连之夫范怀谷借款15000元,该款通过招商银行转入刘汉荣上杭农商行的账户。8.2012年11月18日,陈阿恋向范怀谷借款5000元,范怀谷通过工商银行福州空司支行的账户转入陈阿恋农行安溪城厢支行的账户。9.2013年6月8日,刘汉荣向范怀谷借款3500元。10、刘汉连于2012年6月、2013年8月分别向刘汉荣支付借款现金3600元和6000元。综上所述,刘汉连通过银行向刘汉荣、陈阿恋支付借款4575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9600元;范怀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汉荣、陈阿恋支付借款59500元,合计向刘汉连、范怀谷夫妇借款114650元。但一审法院仅判决归还10250元是错误的。四、刘汉荣向吴章华借款1万元,该债权已转让给刘统传、刘全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013年8月2日,刘汉荣向吴章华借款1万元,该笔借款由吴章华通过银行转入刘汉荣中国银行厦门城南支行的账户。五、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刘六英、吴志清和刘汉连、范怀谷夫妇及吴章华将其对刘汉荣、陈阿恋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刘统传、刘全英,刘汉荣于2016年4月18日向刘统传、刘全英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46650元的欠条,对债权转让事实进行了确认,此后归还了15000元外,仍欠331650元未归还。
被上诉人辩称
刘汉荣辩称,对刘统传、刘全英的上诉无异议,借款主要用于在厦门买房子,还有开茶叶店,房子装修。另外还有向吴章华借钱。 陈阿恋辩称,1.2008年8月4日刘六英转给开发商的的5万元是聘金,只是用来付房子首付款,借条中的15万元包括上述5万元在内。2.2014年12月29日的2万元借款在离婚协议的案件已经判决,有向刘汉连借2万元,由刘六英账户转入。3.2013年6月12日吴志清转的1万元不是借款,是吴志清支付的茶叶款。4.刘汉荣所陈述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确认。
一审原告诉称
刘统传、刘全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汉荣、陈阿恋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刘统传、刘全英借款本金3316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统传、刘全英系夫妻关系,刘汉荣系刘统传、刘六英之子;2010年8月20日,刘汉荣与陈阿恋办理了结婚登记,9月1日二人向开发商厦门华森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厦门市XXXX室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8日取得该房《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2010年8月间,刘汉荣向刘统传、刘全英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0年8月25日刘汉荣向刘统传、刘全英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刘统传于2010年9月1日向刘汉荣、陈阿恋指定的开发商账户转账该款。借款后,刘汉荣之间未归还借款。2010年8月4日,案外人刘六英向开发商账户转账50000元。2012年11月18日案外人范怀谷向陈阿恋账户转账5000元。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范怀谷向刘汉荣账户转账15000元。2014年12月29日,刘六英向陈阿恋账户转账20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刘汉荣多次向刘汉连借款共计1025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及支付房屋按揭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汉荣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刘统传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清楚,有2010年8月25日刘汉荣向刘统传、刘全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刘汉荣之间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陈阿恋主张该借条系倒签日期且不真实的,实际是父母及家人对刘汉荣、陈阿恋的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对陈阿恋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不予采纳。刘统传、刘全英主张刘汉荣在2010年8月25日出具借条时向其借现金1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陈阿恋不予认可,对刘统传、刘全英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刘统传、刘全英主张案外人刘六英、吴志清、范怀谷借款给刘汉荣并将各自对刘汉荣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统传、刘全英,但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刘统传、刘全英该主张依法应不予采纳,案外人刘六英、吴志清、范怀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刘汉荣向刘汉连借款1025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及支付房屋按揭款的事实清楚,有刘汉连的转账凭据等为证。刘汉荣在与陈阿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统传、刘全英借款,且陈阿恋也共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涉案债务系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刘汉连将涉案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刘统传、刘全英并且通知了刘汉荣、陈阿恋,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刘汉荣、陈阿恋发生效力。综上,刘统传、刘全英要求刘汉荣、陈阿恋归还借款本金3316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95250元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汉荣、陈阿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统传、刘全英借款本金95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统传、刘全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7元,由刘汉荣、陈阿恋负担1090元,由刘统传、刘全英负担2047元。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刘统传、刘全英有异议的部分体现在上诉理由中。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刘统传、刘全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银行流水查询记录二张,证明:2013年6月12日,吴志清转账支付刘汉荣1万元;2014年6月16日,刘汉连转账支付刘汉荣1万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刘六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六英将对刘汉荣、陈阿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统传、刘全英;2010年8月4日,应刘统传、刘全英的要求借款50000元给刘汉荣,该债权已转让给刘统传、刘全英。 二审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5日,刘汉荣向刘统传、刘全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做服装生意及购华森供应首府商品房,向刘统传、刘全英借款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2.2014年12月29日,陈阿恋向刘汉连借款2万元,该款由刘六英账户转入;3.刘汉连、刘六英系刘汉荣姐姐,范怀谷、吴志清系刘汉荣姐夫,吴章华系刘汉荣表哥;4.2016年12月28日,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2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准予刘汉荣、陈阿恋离婚,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汉荣为购买坐落于厦门市XXXX室房屋向刘统传、刘全英借款100000元,向刘六英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8月25日向刘统传、刘全英出具15万元的借条。刘汉荣与陈阿恋因结婚在厦门买房向父母刘统传、刘全英及姐姐刘六英借款且在支付首付款后向刘统传、刘全英出具借条,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上述借贷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陈阿恋虽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汉荣、陈阿恋自认2014年12月29日向刘汉连借款2万元,该款由刘六英账户转入陈阿恋账户,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刘汉荣、陈阿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统传、刘全英主张刘汉荣、陈阿恋共同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汉连、刘六英、范怀谷、吴志清、吴章华向刘汉荣账户转入的其他款项,大部分都没有借条且上述款项均转入刘汉荣账户,小部分有借条的基本都是事后补签的,不排斥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基于刘汉荣与刘汉连、刘六英、范怀谷、吴志清、吴章华的特殊关系及刘汉荣与陈阿恋已离婚的事实,刘统传、刘全英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刘统传、刘全英主张上述款项是借款,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统传、刘全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刘统传、刘全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汉荣、陈阿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统传、刘全英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刘统传、刘全英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7元,由刘统传、刘全英负担1287元,由刘汉荣、陈阿恋负担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刘统传、刘全英负担4076元,由刘汉荣、陈阿恋负担1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严建锋 审 判 员 陈 芝 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