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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闽0823民初1230号

上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24 · 配偶担责 支持

廖寿清、廖坤辉、张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寿清,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廖坤辉,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张秋香,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寿清与被告廖坤辉、张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寿清,被告廖坤辉、张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坤辉、张秋香归还廖寿清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廖坤辉、张秋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廖坤辉与张秋香于2014年5月12日领证结为夫妻,于2014年12月在龙岩市新罗区双洋新天地小区购买一套房子时,由于资金问题于2015年1月28日向廖寿清借款,并向廖寿清出具借条一张。2020年2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廖坤辉与张秋香离婚,房子一人一半,因此廖坤辉、张秋香应各归还借款25000元,且在上杭法院(2019)闽0823民初173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笔借款为廖坤辉、张秋香的共同债务,一人应当承担一半。现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秋香辩称,1.本案关键证据借条是廖坤辉在与张秋香离婚纠纷时,其为了达到分割更多财产的目的,隐瞒张秋香独自出具给廖寿清,而廖坤辉与廖寿清为亲生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2.虽然廖寿清于2015年1月28日从农商银行取款49900元,当日廖坤辉也分七次存入50000元,但根据银行凭证可见这些存取款都是现金交易并非直接转账,单凭现金存取款不能证明廖坤辉存入的50000元一定是全部或者部分从廖寿清处获得,存在证据不足;3.廖坤辉私下写借条给廖寿清明显出于恶意,廖寿清和廖坤辉在买房时及张秋香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前后五年,从未告知张秋香有借条借款,更未要求过张秋香在借条上签字,却在离婚诉讼中突然出具借条,很明显廖坤辉在与张秋香出现离婚纠纷以后,在张秋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父子关系恶意虚构事实,从而达到分割更多共同财产的目的;4.廖寿清与廖坤辉为父子关系,廖坤辉作为小儿子40年来一直与廖寿清一起生活,家庭经济都是同入同出,廖坤辉与张秋香结婚后仍旧与廖寿清同为一家,从未分户分家分产,家中的征田征地补偿款、住宅装修、家电添置、生活开销等等整个家庭经济都是同入同出,不分父子,故父子间即使有经济往来也属于家庭经济范围,不应该认定为借款;5.廖坤辉与张秋香结婚时并未办理婚礼也未操办婚宴,为了减轻廖坤辉及其父母的负担,也没要任何彩礼聘金,假设2015年1月28日廖寿清提取的49900元给了廖坤辉,当时的廖寿清作为父亲在儿子结婚成家时未曾花费分文,到买房时拿出5万元来,正常在这样的情况下不会要求儿子写借条,假设廖寿清把5万元给了廖坤辉,最合情理的事实也是作为父亲对儿子成家立业的一种祝福赠与与支持,不应认定为借款;6.廖坤辉支付给小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5万元购房款是夫妻双方商议共同买房时本应由廖坤辉承担的出资,廖坤辉与张秋香买房时双方约定买房和生活支出共同承担,各付一半,房产证上份额各占50%,因双方均已工作15年以上,双方月均收入都在5000-10000元,而以夫妻双方加起来三十年的工作收入,买套首付十二万元的商品房,根本不需要借款,故此,张秋香认为本案中的借条借款事实造假,且借条出具时间造假,借条并非写于2015年1月28日,而是在廖坤辉与张秋香的离婚纠纷发生后,张秋香要求鉴定借条原件形成时间,若借条形成时间在2015年之后,则由廖寿清及廖坤辉承担全部鉴定费用;7.终审判决已判决廖坤辉与张秋香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分割的情况下,两人均已认可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还,廖坤辉也当庭表明夫妻无共同债务【见上杭法院(2019)闽08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廖寿清的钱款和借条前后均由廖坤辉经手,张秋香毫不知情,故廖寿清应向廖坤辉主张全部债权。
廖坤辉辩称,1.借款时张秋香也在现场,当时廖寿清要求廖坤辉、张秋香立下借条字据,但张秋香提出亲戚之间借钱不要写借条,于是两人口头承诺该笔借款5年内会还给廖寿清,后因廖寿清与廖坤辉发生了几次口角,提及该笔借款,廖坤辉于2018年5月1日补写借条给廖寿清;2.2015年1月28日,因银行柜台取款不能超过50000元,于是廖寿清将取出的49900元交予廖坤辉,其与张秋香一同开车去龙岩支付剩余房款,路上两人为廖寿清要求写借条的事发生争吵,于是到了龙岩市交易城的建设银行取款机处,将钱分七次存入银行卡中,2015年1月31日,廖坤辉和张秋香情绪平稳了才去双洋新天地购房处交钱;3.张秋香一开始就知道借款事宜,却声称廖坤辉与其父廖寿清恶意虚造事实,张秋香是推卸责任,不愿意承担共同债务;4.购房款和月供均为廖坤辉一人承担,张秋香未出资购房,张秋香捏造事实;5.法院判决了房产一人一半,且上杭法院已判决该借款为两人购买房产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
廖寿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福建上杭农商行古田支行取款凭证、廖坤辉建设银行卡交易凭证复印件、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张秋香质证认为借条是廖坤辉个人书写,其不知情,且书写借条的日期不正确,是廖坤辉补写的;福建上杭农商行古田支行取款凭证只是廖寿清的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廖坤辉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廖坤辉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建设银行卡交易凭证、新罗区金喜建材经营部和龙岩市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凭证、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8日建设银行卡交易凭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宝和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彩超报告单。张秋香质证认为,对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建设银行卡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廖坤辉存入建设银行的款项为廖寿清的借款;对新罗区金喜建材经营部和龙岩市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廖坤辉的主张;对支付宝和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及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账凭证只提交了部分,不能证明廖坤辉的主张,向其妹妹张桂香汇款的事实其不清楚;对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及彩超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廖寿清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张秋香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张秋香和廖坤辉的收入证明、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廖坤辉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廖坤辉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产是两人共同出资所得;对廖坤辉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秋香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秋香的主张;对于建设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廖寿清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廖寿清与廖坤辉系父子关系,廖坤辉与张秋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廖寿清在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取款49900元,同日廖坤辉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北城支行ATM机向其本人62XXX07银行账户分六笔共存入47800元,另现金存入2200元,总计50000元。2015年1月31日,廖坤辉与张秋香购买了龙岩市新罗区(双洋.新天地)1幢1003室房产,当天廖坤辉将其建设银行62XXX07账户中的50000元支付给龙岩市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房,该房屋登记在廖坤辉、张秋香名下,为各占50%的按份共有。2018年6月1日,廖坤辉与张秋香因感情不和到上杭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后因张秋香不同意离婚而未办理完离婚手续。2018年7月廖坤辉向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秋香离婚,同年8月1日,因张秋香正在怀孕期间,上杭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廖坤辉的起诉。2019年5月27日,张秋香向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廖坤辉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廖坤辉提出其2015年1月31日支付给龙岩市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000元购房款系2015年1月28日从廖寿清处借得,该借款为廖坤辉与张秋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廖坤辉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交其出具给廖寿清的借条一张和廖寿清的取款凭证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廖坤辉因在龙岩购买双洋新天地小区套房需要,于2015年1月28日向父亲廖寿清借款5万元(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8日,借款时间为伍年正。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廖坤辉身份证:3526241980XXXXXXXX2015年1月28日”,2019年10月29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秋香与廖坤辉离婚,龙岩市新罗区(双洋.新天地)1幢1003室房屋一套归廖坤辉所有,廖坤辉折价补偿张秋香184522元等,且该判决认定2015年1月28日廖坤辉向廖寿清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并支持了廖坤辉关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一审判决后,张秋香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闽08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准许张秋香与廖坤辉离婚的判决,将房产分割的判决内容变更为: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双洋.新天地)1幢1003室房屋一套归廖坤辉所有,廖坤辉折价补偿张秋香人民币219438.5元,且该判决书认为廖坤辉向廖寿清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张秋香的签字,张秋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廖寿清没有出庭,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可待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确定后,双方再行解决处理。廖寿清认为其2015年1月28日有出借50000元给廖坤辉和张秋香用于购房,该借款应由廖坤辉和张秋香共同偿还,而廖坤辉和张秋香逾期未还款,故诉至本院。
另,廖寿清和廖坤辉均表示,廖坤辉出具给廖寿清的借条书写时间实际为2018年5月1日,写借条时张秋香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从廖寿清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廖坤辉的建设银行卡交易凭证可以看出,廖寿清取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取款的金额为49900元;廖坤辉于2015年1月28日存入建设银行账户50000元,其时间、金额相吻合,且廖坤辉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给龙岩市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购房款也相吻合,故可以认定2015年1月28日廖坤辉从廖寿清处取得50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廖寿清以廖坤辉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其支付给廖坤辉的50000元是廖坤辉与张秋香共同借款,但结合全案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一是从借条形成时间看,廖寿清和廖坤辉自认借条系2018年5月1日由廖坤辉在张秋香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写,而2018年6月1日廖坤辉与张秋香就有到上杭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可以推断补写借条时廖坤辉与张秋香的婚姻关系已经恶化;二是从借条的形式来看,案涉借条是廖坤辉单方出具,而张秋香并未签字,且廖寿清未举证证明张秋香有借款买房的意思表示,或张秋香有事后追认等意思表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是从双方关系看,廖寿清与廖坤辉之间存在父子亲情关系,现实生活中,父母基于亲情考虑,出资帮助子女购置房屋的情况并不罕见,故难以认定双方具有借款买房的客观事实。综上,廖寿清主张与廖坤辉、张秋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廖坤辉、张秋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廖坤辉自认其与廖寿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意廖寿清的诉讼主张,属于廖坤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廖坤辉可自行向廖寿清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不予调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廖寿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廖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新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戴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