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闽0823民初1848号
胡发聪、胡招香等与胡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发聪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上杭县。住上杭县。 原告:胡招香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上杭县。住上杭县。 被告:胡建平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杭县。 被告:李红梅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发聪、胡招香与被告胡建平、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聪、胡招香,被告胡建平、李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发聪、胡招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建平、李红梅共同归还二原告代为垫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30000元、房屋装修款77290元、电梯安装费5600元,合计2128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胡发聪、胡招香系被告胡建平父母。2011年6月13日,被告胡建平与被告李红梅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购买了位于福建省上杭县两套房屋,因二被告无力支付首付款,于是提出向二原告借款,于是二原告代二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交房后,二原告又代为垫付房屋装修款77290元、电梯安装费5600元。被告二人于2019年4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约定以上两套房屋归被告李红梅所有,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装修款和电梯安装费系代二被告垫付,属于借款性质,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以上代为代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30000元、房屋装修款77290元,电梯安装费5600元,合计212890元。
被告辩称
胡建平辩称,是事实,房子的首付款13万,其中包括胡发聪、胡招香出的钱,也有我出的钱,具体胡发聪、胡招香出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买房子的时候有办信用卡,有刷50620元实际付给卖房子的老板四万五千多,还剩余的钱就是利息,是用于购房。 李红梅辩称,一、原告胡发聪、胡招香主张其支付购房首付款13万元和装修款77290元不属实。1、原告支付13万元首付款不属实,李红梅与胡建平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8日胡建平于曾育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实际总价为466278元,李红梅、胡建平实际支付首付款6万元(7万元为曾育富垫资),2012年9月3日建设银行上杭县支行支付贷款290000元,2013年2月7日胡建平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给曾育富45120元(刷卡金额50620元),2018年2月11日李红梅现金支付给曾育富18000元,截止2018年2月11日结欠曾育富购房款53158元,后又还款150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结欠38158元。2、原告支付装修款77290元不属实。2012年10月4日答辩人银行取款24000元给胡发聪支付装修费用,胡建平支付多少装修费答辩人不清楚。2012年8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2年9月3日建设银行上杭县支行支付贷款290000元,房屋装修于2012年8月起至10月至,2012年11月入住。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日、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8月6日三张收据为起诉前所写,装修都没有开始怎么可能支付装修款,原告主张其支付装修款7729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1、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证据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即使原告由部分出资,也不能排除赠与而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4、原告和胡建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与李红梅无关。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发聪、胡招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 1.收据复印件一张、两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胡发聪支付13万元的首付款给曾育富,2万元转账,4万元现金。 2.装修款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支付装修款77290元。 3.电梯安装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电梯安装费5600元。 4.(2012)字第121175-1号房产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坐落于上杭县的房屋共有人是胡建平、李红梅。 胡建平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只支付6万元,其余7万元是其从信用卡分期支付。 李红梅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己的陈述和我的证据相违背,银行转账2万元属实。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落款时间是8月1日、8月2日、8月6日,和我们购房时间相差一个月不到,贷款时间是9月3日,我们贷款下来之前装修款都支付掉了,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而且这些装修人员是谁写的我们都不知道。证据3,4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6万元,以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其所提供装修款收据早于购房时间,因此原告支付装修款77290元,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 李红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 1.李红梅和曾育富之间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6万首付,29万贷款,信用卡扣45120元,截止到2018年2月11日李红梅支付给曾育富18000元,结欠53158元。 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胡建平在建设银行贷款29万元,印证了前面的总账。 3.2013年2月7日胡建平刷卡凭证复印件一张。印证了给曾育富45120元。 4.李红梅还曾育富还款记录复印件一张,合计是截止到2018年2月10日李红梅支付给曾育富18000元。 5.欠条复印件一张,目前还欠曾育富302号房首付尾款38158元,原件现在还在曾育富手上。15000元是离婚之后支付给曾育富的。 6.李红梅笔记本记录复印件一张,付给胡发聪24000元的装修款。 7.庭前提交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胡建平在2012年7月11日转13万给曾育富,这个13万元其中有7万元是曾育富的钱,实际上是转了6万元,证明已经支付了6万元,没有13万。 胡发聪质证认为,2.4万元不属实,从来没有给我一分钱。 胡建平质证认为,买这个房子首付是13万,胡发聪转账2万,现金4万,总共六万,剩余的钱是我后面有刷卡45120元,签合同的时候刷了45120给曾老板,剩余的钱是我慢慢给曾老板的,而不是曾老板自己垫付的,29万没有错,45120元是我刷卡的,1.5万其中也一部分是我付的,现在还欠38158元没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6万元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其余款项属胡建平支付。 胡建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发聪、胡招香与被告胡建平、李红梅系父子、婆媳关系,2011年,被告胡建平、李红梅夫妻共同购买位于福建省上杭县两套房屋,原告胡发聪、胡招香为购房出资60000元,电梯安装费5600元及部分房屋装修款。被告夫妇于2019年4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屋两套归李红梅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确认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胡发聪、胡招香因该房归李红梅所有后,诉请要求胡建平、李红梅归还购房装修所借款。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应属对子女一方的赠与的高度可能性,理由如下:一、购房支付款项时间为2012年,其间从未向被告主张;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已明确无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间形成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综上,原告所诉请求应属赠与关系。原告以借贷为由要求归还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胡发聪、胡招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2092元,由胡发聪、胡招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 晓 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邱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