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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闽08民终845号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25 · 配偶担责 支持

曾林火、陈元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林火,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生,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素珍,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陈**金生、程素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锦、黄碧芬,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林火、陈**金生因与被上诉人程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1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林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上诉人陈**金生、被上诉人程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林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主要是:一、上诉人已提供了70万元借款及支付的证据,陈**金生否认借款的事实,并以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购买优力德电梯公司两套房、参与该套房开发入股、福建祥贵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贵公司)投资等,在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50万元借款未支付明显错误。1.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储蓄存款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陈**金生向上诉人出具的50万元《借条》、卓明毅向陈**金生出具的《借条》,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交易明细和陈**金生向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陈**金生对上述证据除卓明毅向陈**金生出具的《借条》无原件,对4万元向郑某2转账认为已三天后归还上诉人外,对该两组证据其他并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一审判决对该两组证据(卓明毅向陈**金生出具的《借条》外)也予以了认定。2.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已证实,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7月24日、10月28日通过信用社、农行转给陈**金生10万元、17万元和20万元,加上陈**金生此前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合计形成50万元的借贷。陈**金生对于上诉人转款事实并不否认,但认为上诉人称的双方此前3万元无转账依据的借款不认可,认为上诉人系“拼凑”形成的借贷,并对于该笔借据的形成时间也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有转账凭据、陈**金生出具的《借条》佐证,对此事实陈**金生并不否认。该款陈**金生先借后双方结算符合交易习惯,且双方曾约定:陈**金生提出其2011年11月2日已借给优力德电梯公司卓明毅50万元,为使上诉人借款利息有保障,好向卓明毅要利息,体现该50万元系陈**金生向上诉人转借给卓明毅,于是,陈**金生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时间也落款为其与卓明毅出具的陈**金生借条相同的时间,并复印一张给上诉人以示证明。从该借条的内容中也有体现上诉人所称是可信的,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陈**金生、谢松柏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相关证据材料”,及陈**金生也不否认上诉人购买了优力德电梯公司内的宿舍楼两套套房,而卓明毅系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执行异议之诉中也是第三人。所以,2012年底陈**金生与上诉人结算并向上诉人出具落款为2011.11.2金额50万元的《借条》真实可信,借款事实成立。退一步说,陈**金生先写借条,上诉人后付款又何尝不可。3.陈**金生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有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通过信用社转给陈**金生的5.7万元,上诉人按陈**金生要求将4万元转给陈**金生指定的案外人郑某2农行账户转账凭据,加上利息3000元,计10万元。另有2012年6月27日,陈**金生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于是,2013年8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至于陈**金生异议认为,上诉人将2012年6月27日,陈**金生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拼凑”在此借条中,这只能说明上诉人与陈**金生前一次结算,可能有遗漏或为了迎合借给卓明毅50万元的数额,在此次的结算中计入也解释得通。4.对于上诉人与陈**金生购买优力德电梯公司两套房、参与该套房开发入股、祥贵公司投资的出资,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弟弟曾德亮,通过将款汇入曾某1账户转交给陈**金生的事实。陈**金生提供的证据二也确认上诉人向陈**金生汇款达72.7万元。至于曾某1与陈**金生的往来款,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八已作出合理解释,即从账户体现,其双方往来数百万元,曾某1代陈**金生多付了8万元多元。当然,曾某1与陈**金生的往来和代付款,其双方已结算清楚。5.上诉人50万元借款支付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上诉人已作了合理解释,也提供有相应的证据;对其中尚差3万元,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有何不可;陈**金生出具借款时间上诉人自认为2012年底,系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的陈述,否则,即使按《借条》注明的落款时间2011年11月2日,而后上诉人再向陈**金生付款,即《借条》先写后支付借款也符合常理。何况,陈**金生否认上诉人的具体那笔付款不是借款,并未指出是具体那笔系什么用途向其付款,上诉人系据实陈述而已;在50万元《借条》中,陈**金生承诺“用优力德电梯厂宿舍的2套房、一间店铺抵押担保”,更证实陈**金生已实际收取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至于上诉人为何又通过弟弟和曾某1向陈**金生支付40万元购买优力德电梯厂两套宿舍,正是由于陈**金生称当时正在大笔投入,该优力德电梯公司宿舍楼建设急需资金,其出售该宿舍楼是合作投资,以该项目部名义出售,鉴于当时上诉人还在武平工地,陈**金生表现为对上诉人信任,以力德花园建设为由先向上诉人出具60万元、40万元的《收条》,出于相互信任和支持,上诉人才于数月后自己和弟弟曾德亮在武平工地通过曾某1账户转款向陈**金生支付上述《收条》的款项。6.就按目前的证据,上诉人自己向陈**金生支付72.7万元,上诉人按陈**金生的要求向陈某支付40万元,上诉人和弟弟曾德亮通过曾某1账户向被上诉人陈**金生支付100万元,这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借款给陈**金生的50万元已支付的事实。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可见,一审判决作出47万元不排除系其他经济往来而未作为50万元《借条》付款的认定,并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的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陈**金生的20万元扣除4.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陈**金生向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但扣除向郑某2的转款4万元。由于涉案借款时间较长,上诉人与陈**金生有较多的经济往来,上诉人也一直在回忆该笔4万元的形成。通过2020年清明节期间,上诉人找到外地回长汀的郑某2,郑某2称与上诉人确实无其他经济往来,该笔4万元系其向陈**金生借款还信用卡,陈**金生于是叫上诉人将款转给郑某2,郑某2信用卡还款后归还上诉人,因陈**金生急于用款,上诉人当日于取现由朋友曾某2开车送给陈**金生(附郑某2的书面说明)。上诉人结合郑某2的陈述,回忆出当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为了记忆当时在存款凭证中注明“郑某2农行转4万”,可见,上诉人向陈**金生实际支付了该笔4万元的借款。2.至于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向陈**金生转款5.7万元“扣息3000元”,也是上诉人与陈**金生事后即同年8月30日结算,陈**金生承诺其应付此前向上诉人借款的利息,所以,该笔汇款才5.7万元,因被扣的3000元属陈**金生此前向上诉人借款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而计入本金,因此,在该20万元借款中不应扣除3000元。三、二被上诉人对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所谓夫妻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财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从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陈**金生夫妇于2006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2日又办理结婚登记,陈**金生向上诉人的借贷大部分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况且,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可知,陈**金生离婚时补偿程素珍叁佰万元及价值也数百万元的福州鼓楼区的房屋一套,而二人2014年9月2日又复婚,二人的行为明显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为此,二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诉求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一审判决程素珍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四、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陈**金生、程素珍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充分,并无不当。1.曾林火提交的证据一中案外人卓明毅《借条》,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借条》内容并不能证明曾林火主张的5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证据十四陈某的证明书及身份证,其中证明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应作为证据的采信。证据十七结婚证、病症证明书,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病症证明书是2018年6月6日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在一审时不能出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符合证据适用的规定,并无不当。2.证据十二会约,三性均不予确认,陈**金生并未收取过曾林火的任何现金。证据十三(2018)闽0821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未提及陈**金生,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曾林火向陈**金生催款的事的主张。证据十六执行异议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曾林火向陈**金生支付力德花园的投资款。上述三项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陈**金生不欠曾林火任何款项。1.双方存在三个经济关系,曾林火应支付陈**金生150万元,而曾林火直接转账给陈**金生的仅72.7万元,加上曾林火声称的转给陈某的40万元,也不过112.7万元,再加上曾林火声称的转给丘荣汀的30万元,也不过142.7万元。以上远远不够150万元,也得不出陈**金生还欠曾林火70万元的事实。2.曾林火主张的50万元借贷及20万元借贷不实。有关50万元借条:(1)陈**金生在5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前后,并未收到曾林火的任何款项。(2)2011年的借条中约定“用优力德电梯厂宿舍的2套房子、1间店铺抵押担保”,结合曾林火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2012年5月9日已经以40万元向陈**金生购得前述房产。若50万元《借条》为2012年底结算,又怎会以自己已经购得的房产进行抵押?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一般债权人的常规做法。(3)本案中50万元借条,实际意思是2011年11月2日曾林火欲购买福建优力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建造的房子,由于房产系工业用地,以宿舍的名义建造,不便对外买卖,便以借条形式出具,其性质是买卖房屋的合意。该房产约于2012年初动工,2013年交付装修,曾林火也确认实际占有电梯厂805、806二套房子并使用至今。有关20万元借条:该20万元借条,曾林火声称是2013年8月30日出具,系前四笔(即第二、五、六、八笔)借款的结算。(1)曾林火诉称50万元的借条是在2012年底进行结算时出具的,那么结算的时候怎么可能会漏了第二笔2012年6月27日的10万元呢,曾林火诉称不符逻辑,与常识相悖。根本达不到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不应予采信其说法。(2)第六笔也就是2013年8月16日曾林火转给郑某2的4万元,明显与陈**金生无关,且在三天后郑某2转回同样的金额4万元,郑某2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应予以采信。(3)曾林火在诉状中描述3000元是现金支付,但是在举证阶段及上诉状中又解释该3000元没有支付,是8月30日结算时陈**金生承诺付此前借款的利息。转账记录凭条中手写部分是曾林火自行书写,且书写时间不明。三、录音证据基本可还原事实,陈**金生根本不欠曾林火任何款项。1.录音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密切关系。2.关于50万元借条,录音中陈**金生明确质问,50万元借款根本没有的事,为什么拿去告我,曾林火至少没有反驳。在整个近8分钟的通话中,曾林火从未提及50万元的借款。按常理,如果存在借款,对方不承认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不进行回应,是不太能让人理解的事情。3.关于20万元借条、现金问题、条子撕掉的问题、抵砖厂的问题:在有没拿现金的问题上,录音中,曾林火说法矛盾变化,一开始说是陈**金生本人拿的,后来质问中,改口说是陈**金生的司机下来我家拿的,开庭时曾林火当庭又表示证人郑某1(就是司机郑马水)没有拿现金。通过录音对话,可以确认这样的一个事实,2013年8月30日写条子20万元的时候,是不包括砖厂50万元的,也就是应由曾林火付给陈**金生的砖厂的钱50万元,还没给,加上后面打的10万元,总共才30万元,离曾林火需要支付的50万元,还有20万的差距。四、关于曾某1以及其他收款人在本案中关系。1.曾林火在收条出具的时间之后半年多甚至近一年后支付给他人的转账凭据,不能证明向陈**金生支付了相应款项。2.曾林火将转给曾某1的诸多款项(共计160万元)统统认为实际就是转给陈**金生,理由是曾某1系陈**金生的财务人员。实际上曾某1曾经是电梯厂合作建房项目职员,从来不是所谓的陈**金生的个人财务人员。曾某1的银行账户陈**金生从来没有使用过,更不可能控制过,通过银行往来的梳理,陈**金生转给曾某1的金额为2555205元,曾某1转给陈**金生的仅1825350元,陈**金生多转729855元。曾林火上诉状中所述的曾某1代陈**金生多付8万元,与事实不符。五、曾林火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其证据及解释不足以支持其诉求,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六、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曾林火诉称的借条是在8年前,5年前,且按曾林火的说法,其一直都在追讨催要,那么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为什么迟到19年初才起诉,明显超过了原来的二年诉讼时效规定,即使按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也超过了。七、本案债务不存在,更不是程素珍的共同债务。程素珍同意陈**金生以上的答辩意见,同时程素珍对陈**金生的经济及债权债务情况不知情,更不同意,也未用在家庭生活及家庭共同投资经营,按2018年1月初的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本案根本不可能是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曾林火主张借款关系不存在,更未实际支付,客观上陈**金生根本不欠曾林火款项,请求驳回曾林火的全部诉求。

上诉人诉称

陈**金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林火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忽略本案的基本背景及实质经济关系,遗漏认定及遗漏审查曾林火欠陈**金生150万元是否支付,导致错误判决。本案的实质其实就是多个经济往来的结算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的狭义民间借贷。本案历经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仍未正确把握本案的实质,忽略基本背景及基础关系,即相对清晰的三个具体经济关系:被上诉人曾林火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共150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的借款存在,并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5.7万元是错误的。即便认定结算存在,也应当一并查明已实际抵掉。一审法院以“陈**金生前后抗辩陈述矛盾”及“2018年11月16日让其财务余丽丽向曾林火转账了2万元”为由,认定借款存在。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当时的经济关系的阶段性结算,本身也不是借款的意思表示,陈**金生并未否认借条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只是抗辩否认系借款的意思,也未收到所谓的借款,该抗辩符合事实,通话录音陈述该二十万元的阶段性结算,应该在砖厂的转让款中抵掉,也符合事实,根本不存在矛盾,根据录音对话,可以确认这样的一个事实,2013年8月30日写条子20万元的时候,并未将砖厂转让给曾林火的50万元计算在内的,也就是应由曾林火付给上诉人的砖厂转让款50万元,当时还没给(当时也还没过户砖厂股权)。此时陈**金生欠曾林火20万元,加上此后曾林火转账10万元,总共才30万元,离曾林火需要支付的50万元,还有20万的差距,曾林火至少还欠20万元。三、双方关系及本案中出现的收条、借条的性质意义。双方正是存在特殊关系,当时信任,且上诉人认为反正是转账为准,才会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写借条收条。无论是收条还是借条,本案已查实,均不是收到款项的证据,均不代表收到了相应款项,这可以从被上诉人曾林火声称的实际收款时间及收款方式中得到印证,不攻自破。曾林火是否支付相应的款项,应由曾林火另外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四、被上诉人曾林火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其证据及解释不足以支持其诉求,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1.按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曾林火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且后者更为关键,在银行转账如此便捷的现实环境中,即使是小额的,也通过银行、微信转账,更不用说大额的。综观本案,曾林火仅有借条,且按曾林火的说法,借条是结算的结果,不是出借本身的凭据,但诉称的支付记录与借条根本无法对应,且有其他经济往来金额。2.从当事人双方确认的经济往来,曾林火应支付上诉人的款项150万元,而曾林火仅转账62.7万元,加上其声称的转给陈某的40万元,也不过112.7万元,再加上其声称的转给丘荣汀的30万元,也不过142.7,怎么也得不出上诉人还欠曾林火借款的结论。五、关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的二万元并非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2015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又将该二万元冲抵2015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该认定是矛盾的。

被上诉人辩称

曾林火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答辩人与陈**金生70万元本金的借贷事实,而非陈**金生所称的150万元是否支付问题,其所谓的150万元或者220万元只是陈**金生抗辩所涉及的内容。1.答辩人手中持有陈**金生与卓明毅、担保人福建优力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日5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原件应当在陈**金生处保管(如卓明毅已还款,《借条》原件归还卓明毅),因卓明毅在监狱服刑,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2.陈**金生在2011年11月2日《借条》中写明,“用优力德电梯厂宿舍的2套房了1间店铺抵押担保。”可见,在出具该《借条》之时陈**金生已收到了答辩人的借款,否则陈**金生为何要提供抵押。陈**金生提供抵押的宿舍2套和1间店铺分别为3号楼的405号、406号室及1号楼的店铺1间,该房锁匙已交答辩人手中。2012年5月9日,陈**金生承诺3号楼805-806预收答辩人购房款40万元,每套优惠答辩人3万元,该款于2013年2月4日答辩人和弟弟曾德亮还有武平工地时,答辩人通过弟弟曾德亮将40万元汇入陈**金生指定的财务曾某1(曾林火女儿)账户,同日,曾某1转账入陈**金生项目指定曾某1账户。2012年底答辩人与陈**金生就其50万元借款刚结算,答辩人认为将抵押的房屋直接抵偿不好意思说出口,借款50万元也希望陈**金生早日还款,且再购买两套又有优惠,所以,答辩人并未提出抵押的上述套房抵偿,而是答辩人再购买了两套(805、806)。3.当然,为了对陈**金生抗辩称作出回应,陈**金生收取答辩人的50万元为答辩人向祥贵砖厂投资款之说,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机砖厂投资款50万元陈**金生已向答辩人另出具2014年3月9号《收条》,答辩人也提供了2012年9月22日转入陈**金生指定陈某账户40万元还款,2013年9月30日存入陈**金生帐户10万元,合计50万元。该投资款在答辩人的要求下,2014年3月9日经结算,陈**金生出具50万元机砖厂投资款《收条》,约定投资款挂在陈**金生名下。这里要说明的是,陈某为陈**金生共同开发优力德电梯四栋宿舍楼的合伙人之一谢松柏的妻子,所以,答辩人按陈**金生要求将该40万元汇入其账户,陈某已出具书面证言,其因丈夫谢松柏中风要专人护理,也出于其丈夫与陈**金生的合伙伙伴关系,无法出庭作证,二审在龙岩中院审理,答辩人将争取其出庭作证。但陈某已证明答辩人汇入其账户的40万元系其丈夫谢松柏帮陈**金生周转的资金,需要还款事实。有必要二审法院也可以向其核实。4.对于陈**金生所谓的150万元或者答辩人与陈**金生往来结算有条据的220万元,虽然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但与陈**金生抗辩有一定的关联,答辩人已列表,具体参见附表。二、答辩人女儿曾某1曾是陈**金生的财务,其代陈**金生向答辩人及答辩人弟弟曾德亮收取100万元,该款曾某1已为陈**金生支付相关项目和人员。1.曾某1曾经是陈**金生的财务人员,交往长达七、八年,正是由于此关系,答辩人深信陈**金生,按其要求汇入曾某1账户的100万元,分别为答辩人向陈**金生与他人合伙开发的优力德电梯公司的四栋宿舍楼10%股份的投资60万元,答辩人的出资挂在陈**金生名下;答辩人购买优力德电梯公司805、806套房预收款40万元。该款与答辩人一审主张的陈**金生向答辩人的50万元借款并无关联,答辩人分别提供的汇款凭证和陈**金生出具的《收条》印证。目前该两套房答辩人的岳父母在居住,陈**金生借款50万元抵押给答辩人的优力德电梯公司3号楼305、306套房及1号楼店铺一间,也在答辩人占有管理中。2.曾某1因时任陈**金生与他人合伙开发的优力德电梯公司的四栋宿舍楼工程的财务人员,其收款行为是代表陈**金生所为,答辩人提供的曾某1多个银行的往来明细已证实,其收款后均代陈**金生向相关项目和人员支付,与答辩人一审主张的50万元也无关联。证人曾某1已出庭作证,一审中也提供了详细的与陈**金生或者代陈**金生收付款的陈述。3.对于陈**金生与他人合伙开发的优力德电梯公司的四栋宿舍楼工程,陈**金生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闽0821民初463号,该案一审判决上诉后贵院以(2019)闽08民终1516号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长汀县人民法院重审。近日,陈**金生的合伙人之一巫志飞,为了清算与陈**金生合伙开发的优力德电梯公司的四栋宿舍楼工程款,向答辩人收取了陈**金生向答辩人出具的50万元《借条》、60万元《收条》、40万元《收条》复印件,证实陈**金生的合伙人也认可答辩人的上述款项已支付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曾林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金生、程素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896,000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曾林火与陈**金生之间存在超越一般朋友的关系,彼此之间存在多种经济往来。2011年11月2日,陈**金生向曾林火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本人陈**金生向曾林火借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给优力德电梯厂董事长卓明毅,利息按2分计算,用优力德电梯厂宿舍的2套房子、1间店铺抵押担保”。
2011年12月1日,陈**金生与案外人谢松柏、黄仕华、巫志飞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开发建设优力德电梯公司1#、2#、3#、6#四幢宿舍楼,陈**金生占股40%,计6000000元。曾林火的女儿曾某1系该合伙项目的工作人员。
2012年5月9日,陈**金生向曾林火出具两张收条,其中一张内容为“兹收到曾林火交来力德花园建设项目3号楼805-806套房的预交购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另一张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曾林火交来本人所投力德花园建设项目股金10%,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两张收条均加盖了“福建优力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力德花园工程部”印章。但两张收条出具时,曾林火并未实际支付收条中相应的款项。
2013年8月30日,陈**金生向曾林火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曾林火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3%”。
2013年10月11日,祥贵建材公司注册成立,陈**金生系股东之一。2014年3月9日,陈**金生向曾林火出具了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收到祥贵机砖厂投资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2014年10月3日,陈**金生与曾林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金生将其在祥贵建材公司的1,500,000元股权转让给曾林火。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同时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股权转让价款为666,6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转让价款为500,000元。
在上述经济往来期间,曾林火直接向陈**金生转账了如下款项:2012年6月18日100000元、2012年6月27日100000元、2012年7月24日170000元、2012年10月28日200000元、2013年8月10日57000元。除此外,曾林火与其女儿曾某1及其他案外人、陈**金生与曾某1及其他案外人之间均存在较多的转账往来,其中曾林火于2012年9月22日向案外人陈某转账40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向案外人郑某2转账40000元等。曾林火转账给郑某2的40000元,郑某2于三日后即同月19日向曾林火转回了4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金生与程素珍于2006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X街道XX路XX号XX栋XX号房归程素珍所有,并一次性补偿程素珍3000000元。2014年9月2日,双方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曾林火主张的两笔借贷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实际尚欠的金额是多少?二、程素珍对陈**金生的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曾林火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本案借贷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实际尚欠的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曾林火主张两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关键在于曾林火是否实际支付了借条中约定的款项。(一)500000元借款,曾林火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以及2012年6月之后的转账记录为证。陈**金生抗辩该借条本意并非借款,借条出具前后,曾林火均未向陈**金生支付过借款,借条实际是曾林火欲购买优力德电梯公司房子的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50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前后,曾林火确实未向陈**金生支付过借款,曾林火提交的转账记录是发生于借条出具7个月以后,该行为与正常民间借贷习惯做法不符。2.曾林火提交的发生于2012年的三笔转账(合计470000元)与借条约定的500000元金额不一致。对尚差的借款30000元,曾林火主张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3.曾林火仅提交优力德电梯公司卓明毅向陈**金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陈**金生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2年底。4.2011年借条约定了“用优力德电梯厂宿舍的2套房子、1间店铺抵押担保”,但曾林火又主张另行支付了优力德电梯公司2套房的款项,同样的房子既已用于借款担保,曾林火又另行出钱购买,不符合理性债权人的常规做法。更何况,陈**金生出具所谓“房款收条”时,曾林火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曾林火所举的转账凭证系发生于收条出具后的9个月左右,且是案外人曾德亮与曾林火女儿曾某1之间的转账。因此,在曾林火与陈**金生之间存在的多种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即使借条存在倒签的情形,曾林火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印证2011年借条与2012年三笔(合计470000元)的转账款项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排除2012年三笔合计470000元的转款系其他经济往来款。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500000元借条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200000元借款,曾林火主张系对2012年和2013年间转账的结算,并提交了借条出具前几个月的转账凭证。陈**金生在庭审中虽否认该借款实际发生,但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却陈述“二十万的是砖厂抵掉”,前后抗辩陈述矛盾。因为未实际支付借款,意味着借贷没有生效,但“用砖厂抵销”则是借贷发生之后的一种还款方式。另外,陈**金生既然抗辩与曾林火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反曾林火还欠其投资款的情况下,却于2018年11月16日让其财务余丽丽向曾林火转账了20000元,显然也不合常理。因此,对于陈**金生抗辩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不予采纳。但对于200000元借款的构成,曾林火陈述包括2012年6月27日转账给陈**金生的100000元、2013年8月16日转账给陈**金生的57000元、2013年8月16日转账给案外人郑某2的40000元以及扣除的利息3000元。对直接转账给陈**金生的157000元,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曾林火主张的“利息3000元”,与其在诉状中主张现金支付,前后矛盾。对利息3000元。曾林火未举证证明在借条出具前双方就哪一次转账约定了利息,并对利息如何计算作出合理解释。退一步讲,即使3000元系利息,也应视为预扣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其余的40000元,从曾林火提交的转账明细看,郑某2于三日后便将40000元转回给了曾林火,虽然曾林火主张郑某2转回的4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曾林火仍将已经归还的40000元结算至陈**金生的借款中,显属不公,不予支持。综上,陈**金生尚欠曾林火的借款应为157000元。
二、程素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上述认定的借款157000元,其中100000元发生于陈**金生与程素珍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条未约定借款用途,曾林火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的用途,且陈**金生与曾林火及其女儿曾某1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该借款完全可能系夫妻生产生活之外的用途。因此,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曾林火要求程素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三、本案借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200,000元借条是在2013年8月30日出具,未约定借款期限,曾林火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曾林火对借款本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的利息,借条约定了月利息3%,虽未明确利息支付时间,但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月利息一般系按月支付,如借款当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最迟应于次月即10月底前支付……依此类推,2015年8月30日至9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于次月即10月底前支付,根据《民法总则》有关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月利息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8年10月底,曾林火未举证证明期间有催要利息,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9月30日起至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最迟应于同年次月即11月底前支付,该月利息的诉讼时效最长截止至2018年11月底。曾林火于2018年11月16日催要了借款本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时效依法可以重新起算。综合前述分析,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予以支持。但2015年9月29日之前(含当日)的利息,因曾林火未举证证明其向陈**金生催要了借款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2015年9月29日之前(含当日)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陈**金生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的200,000元,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双方未约定还款的顺序,依法应先抵充2015年9月29日之前欠付的利息。
综上,曾林火主张的借款15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曾林火借款15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曾林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4元,由曾林火负担15,808元,陈**金生负担3,356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曾林火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郑某22020年4月7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3年8月16日向陈**金借款肆万元周转,由曾林火转肆万元到我建行账户,此款于2013年8月19日存入曾林火账户肆万元整还清。”证明是陈**金生借给郑某2。陈**金生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2.书面的说明是证人证言,不是书证;3.说明的内容恰恰可以印证曾林火将4万元作为20万元的一部分是虚假的,如果属实,那么该4万元3天后已经原路返还,已经还清,根本说明不了曾林火还对陈**金生存在该4万元债权的事实;4.该笔4万元的支付记录,曾林火的陈述恰恰可以说明曾林火是拼凑的表现。本院审查认为,该《说明》涉及的证人郑某2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足,且郑某2所述8月19日现金存入曾林火账户与在案证据(曾林火对应账户银行流水)显示“转账”不符,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曾某2的证言:其是曾林火的朋友,不认识陈**金生。2013年,曾林火有一天喝醉了,说要取4万元给陈**金生,然后其和曾林火一起河田镇信用社取了4万元送达火车站附近的茶馆,回来的路上,曾林火告知钱给了陈**金生。陈**金生质证认为:双方之间根本没有现金交易,未提供4万元的取款记录,之前未有关于4万元系现金的陈述,证人与曾林火是朋友关系,认为该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查意见同陈**金生的意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与曾林火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曾林火转给她的40万元是陈**金生还给她的,她与曾林火从来没有经济往来,陈**金生经常向她借钱周转,现已结清,她还与陈**金生合作了优力德电梯厂项目,工程已经做完了,但还没有结算。陈**金生质证认为:其与证人丈夫有其他经济往来,现在也还在合作。
证据四、证人曾某1的证言:其系曾林火之女,在陈**金生优力德电梯厂上过班,帮忙管理办公室、做个人财务;陈**金生不会用U盾,曾叫她帮忙转账,2013年交接清楚后辞职;她叔叔曾通过武平的银行转过大笔过款项,她父亲都转过20万元等大笔的款项,她通过个人银行卡代收后再转给陈**金生,也有应陈**金生要求,通过她个人银行卡将陈**金生的款项转给曾林火。陈**金生质证认为:曾某1的卡是个人卡,并不是财务卡,她叔叔的钱包括父亲的钱都视为转到陈**金生,这是她的单方说法,陈**金生是予以否认。从转账记录,陈**金生转给曾某1250多万,曾某1转给陈**金生只有180多万,多了70万多。证人证实代表陈**金生的收款,这是证人的一面之词,且与曾林火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真实。
曾林火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曾林火直接向陈**金生转账三笔:2013年2月27日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2013年9月30日的10万元。
陈**金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三个经济关系,曾林火欠其15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四及双方要求补充查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尚欠借贷金额;2.程素珍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曾林火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50万元借款部分。曾林火提供由陈**金生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前,曾林火主张借条对应的付款凭证的形成时间均在半年之后的2012年6月、7月、10月,对此,曾林火解释系应陈**金生的要求,为了体现卓明毅向陈**金生的借款是通过曾林火转借的,才把借条时间写成2011年11月2日,并提供了2011年11月2日卓明毅的借条复印件相佐证。陈**金生否认借条对应的50万元已实际支付,并对案外人卓明毅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陈**金生出具给曾林火的借条上明确所借的50万元用于陈**金生转借予案外人卓明毅,如该出借款属实,其实际支付时间应在2011年11月2日之前;如曾林火为方便陈**金生向案外人主张利息而倒写出借时间的辩解属实,则无法解释曾林火于2012年5月9日用另外款项购买借条所称房子、店铺进行抵押的主张。曾林火与陈**金生在2011年11月2日之后有多个项目投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就是否结算完毕意见不一的情况下,曾林火主张实际支付50万元出借款项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不排除上述三笔转款系其他经济往来款,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20万元借款部分,本案中,曾林火与陈**金生之间常年存在多笔大额的资金往来,双方存在多项目合作投资关系,而非单向的借贷行为,曾林火主张双方经结算后出具了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该借贷关系虽非依据单独、明确、具体的债权凭证而形成,但出于双方合意,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可确认其合法成立。但曾林火举示该借条对应的付款凭证尚不足以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借款数额,一审法院扣除曾林火向郑某2转入、郑某2再转回曾林火的4万元及扣除利息0.3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二审期间曾林火提供的陈某、曾某1的证言,能证明曾林火与陈**金生通过陈某、曾某1银行账户就合作投资项目进行资金收转,但证人所证事实与确定双方借贷关系及实际借款数额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要求补充查明的事实属双方就其他项目合作产生的资金往来,本院不予认定。
程素珍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涉案债务数额较大(15.7万元),曾林火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相反,曾林火在起诉时主张陈**金生以平潭开发区项目建设作为借款用途,故曾林火要求程素珍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曾林火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首先应当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还款期限一事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按照以上规定依然不能确定的,那么,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有权向借款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曾林火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综上,曾林火、陈**金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4元,由曾林火负担15808元,陈**金生负担3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詹跃忠
审判员 许培清
审判员 杨志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记员 廖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