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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闽08民终1286号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26 · 配偶担责 支持

管铁美、林福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铁美,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川,系其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花,系其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川,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花,女,1994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昭训,男,193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川,系其孙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旺,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福建尔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铁美、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因与被上诉人谢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铁美、林昭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林福川、上诉人林春花,被上诉人谢金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管铁美、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闽082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谢金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谢金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10万元借款系林健生个人借款,管铁美不知情亦未见该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了管铁美的合法权益。
1、谢金旺在管铁美不知情且管铁美未同意的情况下把钱出借给林健生,事后管铁美也未追认该笔欠款;管铁美从未在借条上与林健生共同签字借款,故没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与管铁美无关。
2、该笔10万元欠款在借款之时属于较大金额款项,管铁美未见该笔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是林健生用于别处;管铁美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且林春花的大学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均由管铁美支付。
谢金旺称林健生向其借款中4万元用于女儿林春花的学费、生活费、旅游费以及林福川去外地学艺的生活费、住宿费,此述不实。尽管借款时恰逢林春花就学,但是林春花大学就读于福建警察学院,该校学费亲民,且其在2013年、2014年均未外出旅游;林福川自2009年便外出龙岩务工,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其在2013年还去外地学艺并让父亲承担生活费住宿费的情况不实。在一审中,谢金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失效,倘若事实如被上诉人谢金旺所言,尽管借款行为最早发生在2013年,但是该行为持续至今,应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林健生以个人名义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无管铁美的签字且管铁美事后并未追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仅凭谢金旺一面之词便推定此笔借款的用途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以为不妥。
二、林健生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只有负债,并且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自愿放弃继承林健生遗产的权利,故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三人对该笔债务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
2022年1月26日,林健生因病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反而因治疗疾病欠下巨额债务;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自愿签署了《遗产继承放弃声明》,放弃继承林健生遗产的权利,因此对林健生的个人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各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为盼。
谢金旺辩称:
一、上诉人称“本案10万元借款系林健生个人借款,管铁美不知情亦未见该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了管铁美的合法权益”,是完全错误的。
1、事实上,涉案10万元借款,林健生用于抚养教育子女、资助子女购置滨江御景店面,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该事实只要查看林健生与林春花、林健生与林福川以及林健生与连城明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滨江御景)、林福川与连城明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滨江御景)的银行交易记录就能获得证实。
2、林健生在知悉自己身患重症后,在就读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林春花(现就职于上杭县司法局成为国家公务员)的教唆下,与管铁美蓄谋,共同先在2014年采取以儿子林福川名义购买滨江御景店面的手段,又在2018年采取虚假离婚赠与子女房产的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二、上诉人林福川诉称“林福川自2009年便外出龙岩务工,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是违反客观事实的。
1、在2009年,林福川未考入高中而花高价付费方式进入就读连城二中,入学不到一个月就不想读,林健生担心林福川误入歧途,于是送林福川外出学美发手艺,没吃没住,花销2000元/月,并非林福川诉称“林福川自2009年便外出龙岩务工”的虚假陈述。
2、林福川学艺回来后,林福川过生日,林健生为林福川在家举办生日酒宴,林福川邀朋友在家吃饭。饭后,林健生又拿出几百块钱给林福川去外面喝酒,林福川喝醉后把公安警车和几部私家车涂上油漆,后林福川被连城县法院判处刑罚又赔偿被害人十万余元。
3、此后,林福川刷卡套现帮人养卡、做烤鱼、做生物燃油,每次皆亏本负债,林健生不得不一次又一次帮林福川买单偿债。
4、林福川在2017年结婚,后在文亨做二手车生意,林福川自称“亏本20多万元”,现在在做送快递。
5、上述事实,只要查看林健生与林福川以及林健生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就能获得证实。因此,林福川的诉称违反客观事实,2009年尚未外出龙岩务工,学艺回来后虽独立生活,但收入来源少并且负债,林健生为林福川支付学艺费用、偿还巨额债务。
三、上诉人管铁美的诉称不是事实,虚假陈述。
1、管铁美在2022年5月4日《答辩状》中陈述“林健生与管铁美婚姻关系存续的26年期间,大小决定均由林健生独立完成,林健生遇事不喜与管铁美商量,故管铁美并不知晓林健生的借款行为”,这与事实不符,管铁美不但参加商量还参加决定家庭事务。并且,据被答辩人关于“林春花的(大学)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由管铁美支付”的诉称来看,管铁美甚至直接参与支付林春花款项,直接参与处理家庭事务。管铁美是虚假陈述。
2、管铁美在2022年5月4日《答辩状》中陈述“管铁美任劳任怨,日日辛勤工作(江坊村打磨根雕),负担家庭生活日常开支,身为林健生20多年的朋友,谢金旺应该知晓此事”,这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根雕打磨工每天几十元每月2000元左右的收入,并且不是固定按月领取工资而是按日点工,单靠管铁美的个人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撑一个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其中林春花生活费1000元/月、林福川学艺住宿生活费2000元/月、偿还信用社贷款15万元、偿还滨江御景店面按揭贷款每月3000多元、江坊根雕店铺租金2000元/月以及全家每月生活费)。上诉人又一次虚假陈述。
3、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证实:连城县××坊镇××村××路××号自建房一幢,已在2004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5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详见证据1《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但林健生与管铁美蓄谋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共同在《离婚协议书》中虚假陈述“暂无房产证”,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也欺骗答辩人。上诉人再次虚假陈述。
四、上诉人林春花违反诚信原则,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其陈述相互矛盾,多次虚假陈述,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上诉人既在2022年5月4日答辩状,又在2022年6月10日民事上诉状中,先后陈述“林春花大学就读于福建警察学院,众所周知,该校学费亲民,每学年不超过4000元,林春花的(大学)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由管铁美支付……”,这与林春花在2022年3月22日的自认“我爸(林健生)每个月给1000元(生活费)”相互矛盾,林春花在诉讼中无视自己的公务员身份作出虚假陈述。
2、林健生在2012年起会做会首、邀约答辩人入会而答辩人成为会友,会友20多人,2013年8月份答辩人摇中会,在2013年8月30日办会酒,当日下午,林健生带林春花提前一、二个小时过来答辩人家里,父女与答辩人商量要求将接到的会钱出借给林春花读大学,林春花说:“叔叔,我马上要交报名费了,我爸钱还没有准备好,会钱先借给我读书”;林健生说:“一直没事干,根雕没有卖,每月店租2000元,儿子(林福川)还在学美发,老板不提供吃住,每月吃住花销要2000元,女儿(林春花)的大学报名费、生活费杂七杂八一大堆,都需要钱,实在没办法所以请你把会钱借给我周转”。答辩人念及与林健生系多年朋友,于是答应借给会钱。林健生主动说按月2分付息,答辩人说“这么多年好朋友,按信用社的利息1分2算”。这样,答辩人将收到的会钱4万元借给(交付)林健生、林春花父女。未料,林春花诉称“不知情”,忘恩负义。
3、答辩人在2022年3月22日向林春花索要还债,林春花说“老旺叔叔我们离上次见面都有十来年吧”。从林春花的该陈述来看,自2013年8月30日至2022年3月22日正好头尾十来年,恰好印证“林健生、林春花父女在2013年8月30日到答辩人家借钱(会款)40000元”的事实。如果林春花没因缺大学报名费、生活费与父亲一起到答辩人家借钱(会款)40000元,也就不存在“离上次见面都有十来年了吧”这一说辞。
因此,上诉人林春花身为上杭县司法局国家干部,丧失国家公务员的基本原则,不诚实不守信,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自始至终违反诚信原则一直在虚假陈述,否认曾与父亲林健生亲自到场参与借款40000元的客观事实,根本不配做国家公务员。
五、涉案10万元借款系林健生与管铁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健生与管铁美夫妻为抚养教育子女、资助子女购置滨江御景店铺以夫妻一方林健生名义出具借条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涉案10万元借款系林健生与管铁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管铁美与林健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六、上诉人称“林健生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只有负债,并且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自愿放弃继承林健生遗产的权利,故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三人对该笔债务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是于法无据的。
七、林健生死亡时留有遗产,目前所知遗产有连城县××镇××路××号滨江御景A区15幢1层102号店面和连城县××坊镇××村××路××号自建房一幢。
1、根据林健生与管铁美在2018年6月23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子属自建房,位于连城县××坊镇××村××路××号,两层半的房屋产权归林福川和林春花共同所有,暂无房产证。从上述约定,可以体现,林健生与管铁美为逃避债务已在2018年6月23日将位于连城县××坊镇××村××路××号的自建房(两层半)产权无偿赠与林福川和林春花。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从上述规定,可以体现,赠与系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并且赠与不动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3、在2018年6月23日林健生和管铁美赠与林福川和林春花房屋后,林福川和林春花至今尚未表示“接受赠与房屋”并且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林福川和林春花至今尚未因“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变更,仍属于林健生和管铁美。
4、鉴于林健生已于2022年1月28日死亡,位于连城县××坊镇××村××路××号××房××幢××自然成为林健生的遗产。
5、林健生于2014年支付首付款26万元出资购买连城县××镇××路××号滨江御景A区15幢1层102号店面,并出资偿还店面银行按揭贷款。该事实,只要查看林健生与林春花以及林健生与连城明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滨江御景)、林福川与连城明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滨江御景)之间银行交易记录就能获得证实。
6、林福川在一审时也在录音中承认林健生出资购买滨江御景店面一事。因此,林健生死亡时留有遗产,目前所知遗产有连城县××镇××路××号滨江御景A区15幢1层102号店面和连城县××坊镇××村××路××号自建房一幢。
八、林福川、林春花和林昭训虽在上诉时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林健生遗产的权利,但其在一审时并未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林健生遗产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称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谢金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管铁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至2022年3月28日利息7768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9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判令管铁美、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在继承林健生遗产范围承担归还上述借款责任。3.由管铁美、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健生生前与管铁美系夫妻关系,与谢金旺系朋友关系。2022年1月26日,林健生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管铁美、子女林福川、林春花,父亲林昭训。林健生生前,于2015年8月30日向谢金旺借款40000元,并向谢金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2%计算,每半年付一次利息(2880元)。2015年9月28日,林健生为资助林福川购买连城县××镇××路××号滨江御景A区15幢1层102号店面,再次向谢金旺借款60000元。双方在林健生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由2015年9月28日起“至20年—月—日止”,借款月利率1.3%,半年付息一次即4680元。借款后,林健生未如约支付利息。2016年3月28日,双方对林健生欠付利息及其他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确认林健生共欠谢金旺14560元,并由林健生出具欠条交由谢金旺收执。2016年8月30日,林健生就原40000元的借款向谢金旺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对利率及付息方式的约定与原借条一致。2017年3月28日,双方对林健生两笔借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一年期间欠付的利息及其他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林健生再次就其结欠谢金旺的9120元向谢金旺出具欠条。至此,林健生结欠两笔借款利息(含部分其他经济往来结欠)23680元。2018年12月15日,谢金旺通过抵扣林健生的互助会会款收回21600元。此后,林健生仍未向谢金旺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管铁美与林健生因性格不合离婚,并于2018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两层半房屋(位于连城县××坊镇××村××路××号)归林福川、林春花共同所有,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由林健生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健生生前与谢金旺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林健生欠谢金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有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借款人林健生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分别按照1.2%、1.3%的利率计算利息,但谢金旺在本案中主张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其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双方结算利息时,对其他经济往来的账目进行抵销,然后由林健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的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谢金旺抵扣林健生的互助会会款的21600元亦可用于抵扣结欠的借款利息;依此,截至2017年3月28日,林健生仍欠利息20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期以来,除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外,父母资助子女置业的资金已成为当地普遍的家庭重大开支;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为此负债应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综观本案证据及案情,林健生家庭在借款期间确实经济拮据,甚至不能支付借款利息,又因资助林福川购买店面,才先后向谢金旺借款共10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100000元,属林健生与管铁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管铁美与林健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林健生于2022年1月26日因病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债务人遗产归于继承人。由于债务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及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均须从债务人遗产中得以实现。除管铁美应承担还款义务之外,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林健生遗留债务的法定义务。
关于林健生的遗产范围。谢金旺主张林健生遗产有连城县××坊镇××村××路××号自建房一幢和连城县××镇××路××号滨江御景X区XX幢XX层XXX号店面。本案林健生借款中的60000元系为资助林福川购买滨江御景A区15幢1层102号店面所借。但是,林健生取得借款后是否用于资助女儿上学或是用于资助儿子置业,均属其自主支配款项的行为,不会导致债务转移给受资助者,也不会导致林福川所购店面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后果,故该店面不属于林健生遗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连城县××坊镇××村××路××号房屋的原始产权状况,亦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且林健生与管铁美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该房归林福川、林春花所有,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尚需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确认。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健生死亡时遗留个人合法财产;但不能排除连城县××坊镇××村××路××号自建房被确认为林健生遗产,以及今后发现林健生其他遗产的可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仍应依法确定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在继承林健生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管铁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谢金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80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林健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谢金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80元,以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谢金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6元,减半收取1926.8元,由管铁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管铁美、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对一审认定的“2018年12月15日,谢金旺通过抵扣林健生的互助会会款收回21600元。”有异议,证明上并没有林健生的签名,而且金额不只这些,只是听说有三四万。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谢金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谢金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证明(1)连城县××坊镇××村××路××号自建房一幢,已在2004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5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林健生。(2)林福川和林春花至今尚未因林健生、管铁美“赠与”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该不动产所有权尚未发生变更,仍属于林健生和管铁美。
证据2、林春花与谢金旺的录音光盘,证明:(1)林春花在2022年3月22日自认“我爸(林健生)每个月给1000元(生活费)”。从林春花的该陈述来看,林春花违反诚信原则,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其陈述相互矛盾,多次虚假陈述。(2)林春花在2022年3月22日自认“老旺叔叔我们离上次见面都有十来年吧”。从林春花的该陈述来看,自2013年8月30日至2022年3月22日正好头尾十来年,恰好印证“林健生、林春花父女在2013年8月30日到谢金旺家借钱(会款)40000元”的事实。
管铁美、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产权变更需要一大笔钱,而且目前我们特别缺钱的时候,所以才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对证据2,说林春花违反诚信原则,电话里面是谢金旺一直在引导林春花,当时林春花怎么会一直区分是管铁美还是林健生,在林春花认知里父母就是一体,管铁美不会转钱,只能通过林健生把钱转给林春花。电话还说头尾十年,大学四年,大学毕业五年,上大学之后就没有再见过老旺叔叔,所以才会说头尾十多年,曾经去过老旺叔叔家好几次,林春花确实不记得2013年8月30日有没有去过老旺叔叔家,林健生是很要面子的人,怎么可能带着自己女儿去向别人借钱。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连城县××坊镇××村××路××号自建房,属林健生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债,上诉人管铁美是否应当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林福川、林春花和林昭训是否在继承林健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谢金旺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健生家庭因经济拮据向谢金旺借款,不能如约支付利息,又因资助林福川购买店面,先后向谢金旺借款共100000元。该款属林健生与管铁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管铁美上诉认为案涉债务属于林健生个人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债务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债务人遗产归于继承人。由于债务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及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均须从债务人遗产中得以实现。除管铁美应承担还款义务之外,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林健生遗留债务的法定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在继承林健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谢金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等三人上诉认为对案涉债务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管铁美、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3.6元,由上诉人管铁美、林福川、林春花、林昭训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童寿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翁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