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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11民终1277号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4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书芳、王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芳,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民,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书芳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民、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旭、被上诉人王忠民、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书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5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50000元款项认定为借款,不符合一般常理。1、借贷双方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王忠民与王锐系父子关系,王锐曾被王忠民寄养在其伯父家,王忠民对儿子王锐是有愧疚之情的,王锐在(2019)豫1102民初4886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亲口所述,正是由于这种愧疚之情,王忠民给儿子5万元钱使用,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愧疚的同时,又主张该款系借款并书写借条有违常理。2、借贷双方父子关系良好。父子间的借贷关系,往往是由于父子间恶劣的父子感情。从本案王锐被寄养伯父家中的事实来看,王忠民对儿子只能是宠爱有加,不可能借5万元钱给王锐,而只能是赠与。同时,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王忠民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其儿子王锐本人的较为隐私的银行账户和离婚判决,可见二人之间良好的父子关系。3、上诉人无借款的必要。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本案购车时,上诉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余额6万多元(婚前财产),与购车款差距并不大,上诉人有购车的经济能力,完全没有任何必要去借款购车。二、认定王锐向其亲生父亲借款并用于购车,证据不足。即便为借款,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锐的中原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明二人之间的转账情况,但该笔款项是否用于购车,被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佐证。2、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上诉人明显具备家庭日常生活的经济支付能力,而5万元的借款,明显不是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对王锐单方的借款,应由王锐自己偿还。被上诉人需举证证明该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忠民并没有提供购车发票、保费发票和车船税的完税证明,仅依据银行明细,无法核实该款项是否用于支付该车辆的保费和税款。车船税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就已经缴纳。而本案一审认定王锐支付缴纳5600元系车船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购车出资3万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出资。即便该5万元为购车款,也应先扣除张书芳的3万元个人婚前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王忠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王锐辩称,答辩人与王忠民确系父子关系,但是答辩人从小寄养在大妈家,对养父养母感情最深。3万元不可能买一辆车,答辩人也向朋友借钱但是借不来,答辩人不可能一个人去还款。

一审原告诉称

王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王忠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锐10000元;同月11日,王忠民通过中原银行电子银行向王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2018年5月11日,王锐为王忠民出具借条。王忠民提交的证据三显示:2018年5月11日,王锐将其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卡取50000元;当日,王锐的中原银行账户内收入80000元;2018年5月12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支出63000元给漯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5275.11元交纳保费;2018年5月14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支出5600元给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用于缴纳车船税。(2019)豫1102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王锐已将判决中的车辆对价18000元交付予张书芳。王忠民与王锐系父子关系。张书芳于2018年5月11日从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30000元后存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10日,王忠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锐10000元;同月11日,王忠民通过中原银行电子银行向王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2018年5月11日,王锐将其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卡取50000元;张书芳将从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30000元存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2018年5月11日,王锐的中原银行账户内收入80000元。2018年5月12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支出63000元给漯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5275.11元交纳保费;2018年5月14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支出5600元给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用于缴纳车船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王忠民向王锐转款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因王忠民提交有转款凭证,张书芳辩称借贷关系不真实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忠民作为父亲为儿子王锐与儿媳张书芳婚内购车需要而出资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借贷行为。本案中,王忠民主张系借贷,因该笔款项购买的车辆系动产,不宜类推适用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规定而认定王忠民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且庭审中张书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忠民在其出资前后曾作出过该出资系对二被告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王忠民主张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王锐与张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使用该笔资金所购车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二被告离婚时对该车辆进行了分割,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王忠民与王锐的父子关系,王锐认可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宜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王忠民借款,应由二被告按份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锐、张书芳各自返还原告王忠民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锐、张书芳各自负担2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王忠民一审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等,可以证明王忠民在王锐和张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锐出借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张书芳上诉称该5万元系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已经生效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4886号王锐、张书芳离婚判决书中认定该车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故该笔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王锐、张书芳夫妻共同债务。因王锐、张书芳已经离婚,一审判决王锐、张书芳各自偿还王忠民2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书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书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