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1102民初924号
王忠民与王锐、张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忠民,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张书芳,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忠民与被告王锐、张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被告王锐、张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二被告以买车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王锐10000元,通过中原银行转给王锐40000元,被告王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5月12日,二被告用该款支付了车款和税款、保险费等。现因二被告离婚,互相推诿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锐辩称,借款属实,购车并不是一个人的事,买车之前就和张书芳商量过了,她知道借款的事。 被告张书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张书芳不知道这50000元的事,与王锐婚姻存续期间争吵不断,感情破裂,平时无交流,从未听说这50000元借款的事,2018年5月11日在黄河××××路农村信用社取婚前个人财产3万交与被告王锐用于购车,当天中午和王锐一起到中原银行存入王锐个人账户,5月12日该笔钱用于购车,在此期间从未听说原被告之间有购车借款,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发生借贷关系明显不真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王锐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11日,王锐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用于购车。证据二、原告中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单一份、被告王锐卡号为62×××39的借记卡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1日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页,用以证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王锐1000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通过中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王锐40000元,共计转给王锐50000元。当日,王锐将这50000元全部取现。证据三、被告王锐卡号为62×××08的中原银行2018年5月存款明细账,用以证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王锐将包含原告借款5万元的8万元现金存入该账户内,存入后账户余额80000.78元。2018年5月12日,王锐用其中的63000元支付漯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2018年5月12日,用其中的5275.11元交纳了车辆保险费;2018年5月14日,用其中的5600元向税务局缴纳了车船税,三项消费合计73875.11元。证据四、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用以证明:1、被告王锐与张书芳于201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8日被判决离婚;2、被告王锐与张书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8年5月14日购买豫L×××**号捷达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王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人在离婚时对该小汽车进行了分割:3、购买该小汽车的车款及税费、保险费等,除二被告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外,余款来源于王锐向原告的借款。除3万元外,二被告没有其他财产。被告王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与王忠民确系父子关系,但从小本人就寄养到大伯家,从小跟着大伯生活。被告张书芳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载明债权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用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于购车;证据三只显示余额8万,不能证明含5万借款;证据四无异议,陈述其2017年与王锐结婚时,王锐与王忠民在一个户口本,二被告婚后一直在王忠民家居住,王锐过继给大伯不属实。被告王锐无证据。被告张书芳提交2018年5月11日在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取现300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当日取款30000元,用于购车;原告及被告王锐均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相互印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两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锐10000元;同月11日,原告通过中原银行电子银行向王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王锐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显示:2018年5月11日,王锐将其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卡取50000元;当日,王锐的中原银行账户内收入80000元;2018年5月12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支出63000元给漯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5275.11元交纳保费;2018年5月14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支出5600元给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用于缴纳车船税。(2019)豫1102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王锐已将判决中的车辆对价18000元交付予张书芳。原告王忠民与被告王锐系父子关系。张书芳于2018年5月11日从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30000元后存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锐10000元;同月11日,原告通过中原银行电子银行向王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2018年5月11日,王锐将其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卡取50000元;张书芳将从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30000元存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2018年5月11日,王锐的中原银行账户内收入80000元。2018年5月12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支出63000元给漯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5275.11元交纳保费;2018年5月14日,王锐中原银行账户支出5600元给漯河市源汇区国家税务局用于缴纳车船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王锐转款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因原告提交有转款凭证,被告张书芳辩称借贷关系不真实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忠民作为父亲为儿子王锐与儿媳张书芳婚内购车需要而出资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借贷行为。本案中,原告王忠民主张系借贷,因该笔款项购买的车辆系动产,不宜类推适用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规定而认定王忠民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且庭审中张书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忠民在其出资前后曾作出过该出资系对二被告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王锐与张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使用该笔资金所购车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二被告离婚时对该车辆进行了分割,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原告与被告王锐的父子关系,被告王锐认可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宜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应由二被告按份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锐、张书芳各自返还原告王忠民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锐、张书芳各自负担2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玉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