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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11民终1891号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15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良、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民,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霞,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李建民、张秀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磊,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丹,女,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良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民、张秀霞、原审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378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钱款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民间借贷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构成要件,不仅要求款项的实际支付,还要求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有实际支付的行为,但上诉人张良无借款的初衷,被上诉人实际支付钱款的前后,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及李丹出资款为借款,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及李丹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始终未形成借款的合意,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成立的要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李丹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62700元,涉案金额认定错误。根据李丹的银行流水显示,李丹收到30万元后支付购房首付款262169元,剩余的37831元已经由李丹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如果该30万元认定为借款,那么应当扣除该37831元,而不能按照所谓的“借条”上的金额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建民、张秀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要,适用法律正确,李建民、张秀霞已将涉案款项转账交给张良、李丹夫妻,张良、李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款项,李建民、张秀霞并未有明确赠与表示,故赠与关系不成立。张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37813元返还给了李建民、张秀霞。综上,张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丹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李建民、张秀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丹、张良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6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认定事实:原告李建民与原告张秀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丹系二原告女儿。2013年,被告李丹与被告张良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7月17日二人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7月19日,原告李建民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许昌六一路支行开设的借记卡(银行卡号:62×××48)用POS机向焦作源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44000元,购买焦作源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别克牌小型客车(车架号:LSGGA54E7HH179895),其中首付款41400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李建民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许昌六一路支行开设的借记卡(62×××48)用POS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7129.60元,用于支付别克牌小型客车(车架号:LSGGA54E7HH179895)的车辆保险费用;同日,原告李建民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许昌六一路支行开设的借记卡(62×××48)用POS机向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付款11625元用于支付别克牌小型客车(车架号:LSGGA54E7HH179895)的车辆税费。2018年6月26日,原告张秀霞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许昌六一路支行开设的借记卡(62×××68)向被告李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铜马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30的账户转款30万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张良在焦作市焦作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马村区人民路3789号的“春天里”小区购买11号楼2单元1703号房屋一套,房屋单价为6477.57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702169元。
2020年1月8日,本案张良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20)豫08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被告李丹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上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民人民币62700元,大写:陆万贰仟柒佰元整(此款李丹、张良用于购买车辆使用)。”该借条上有李丹的签字、捺印。第二份借条上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秀霞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李丹、张良用于购买住房使用)。”该借条上有李丹的签字、捺印。对于借条上记载的时间,被告李丹称出具于2019年9月份左右在被告李丹和张良的家补的借条。二原告称确实是补签,但是时间记不清了。二原告以被告李丹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原、被告双方属于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告张良虽然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赠与,但是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在款项交付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乙方的除外”。应理解为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是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当定性为赠与性质。儿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为儿女购房购车属于常态,但是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车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李丹为其出具的借条,虽然借条为事后出具,但是借条是原告与其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发生在双方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本案中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时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的资金往来应当依法认定为借款。
二、借款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条虽然是被告李丹单方出具,但是根据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主要用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房屋的的支出,足以认定为该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三、对于借款如何偿还的问题,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外出借的款项应当视为二原告共同的债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向二原告共同偿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四、对于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还款日期应当自原告实际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丹、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民、张秀霞借款本金36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41元,保全费2334元,由被告李丹、张良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李丹与张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李丹的父母李建民、张秀霞为李丹、张良夫妻提供资金计款362700元用于购车、买房,因张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系赠与,一审法院认为“子女买车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张良、李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车辆、房屋,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丹、张良共同向李建民、张秀霞偿还涉案借款362700元并从李建民、张秀霞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张良上诉主张“李丹收到30万元后支付购房首付款262169元,剩余37831元已经由李丹返还给被上诉人。”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张秀霞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丹30万元用于李丹、张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房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30万元,虽支付购房首付款用掉262169元,但上诉人张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剩余37831元已退还给张秀霞,故张良上诉主张30万元借款中应当扣除返还被上诉人的37831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上,张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裴蓉
书记员任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