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1122民初1560号
张月霞、张绍庭等与张运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月霞,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张绍庭,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张运豪,男,汉族,1994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张二静,女,汉族,199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月霞、张绍庭与被告张运豪、张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霞、张绍庭、被告张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静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月霞、张绍庭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运豪系父子关系,2020年被告夫妻二人因开网店、买房向原告二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形式共借给二被告151000元,当时二被告承诺等等就还。现原告二人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眼看索要借款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运豪辩称:开网店是我和张二静一起经营的,开网店一共是91000元,买房子我妈转了42万元转到张二静的卡上,后来房子没有买,张二静转给我妈36万元,还差6万元,这6万元是转给张二静个人了我不承担,我只承认我俩共同承担开网店的91000元。 被告张二静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月霞、张绍庭系夫妻,被告张运豪系二原告儿子,被告张运豪、张二静于2017年4月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截至起诉,二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因开网店需要张月霞多次向张二静转款,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转款30000元,于2020年7月13日转款15000元,于2020年7月16日转款15000元,于2020年9月5日转款10000元。张月霞于2020年9月24日向张运豪微信转款8000元。原告提供2020年7月8日张绍庭与张运豪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张绍庭借款8000元。原告称2020年7月9日给张运豪现金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张运豪称2020年10月10日向其表姐张丽借款20000元,并提供有微信转款记录,二原告及被告张运豪均认可张二静已偿还张丽15000元,下余5000元未偿还。张运豪于2020年10月12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二原告借款91000元,庭审中张运豪认可借款人签字处张运豪、张二静的字迹均系张运豪本人签署。因买房需要,张月霞自2020年10月10日-10月18日转款给张二静共计420000元,2021年2月17日张二静转款给张月霞3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运豪书写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开网店做生意需要,原告张月霞通过转款及微信向二被告转款共计78000元,尽管张二静本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张运豪与二原告达成借贷合意,且该笔款项其中70000元均打入张二静账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原告78000元。原告提供2020年7月8日张绍庭与张运豪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张绍庭借款8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转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2020年7月9日给张运豪现金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张运豪称2020年10月10日向其表姐张丽借款,并提供有微信转款记录,二原告及被告张运豪均认可张二静已偿还张丽15000元,下余5000元未偿还,但张丽并非本案原告,针对张丽的转款本案不予处理,应另案起诉。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买房需要,张月霞自2020年10月10日-10月18日转款给张二静共计420000元,本院认定该笔转款是二原告以帮忙为目的临时性出借给二被告的,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2021年2月17日张二静转款给张月霞36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均称其余60000元张二静称其中20000元用于做生意,另外40000元借给了张二静的朋友,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对上述6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共计138000元(78000元+60000元)。被告张二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运豪、张二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月霞、张绍庭借款本金13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月霞、张绍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张运豪、张二静负担1530元,由原告张月霞、张绍庭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祝晓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吕浩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