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0303民初4593号
蒋西安、杨千红等与蒋重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西安,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杨千红,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蒋重阳,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葛婉,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西安、杨千红诉被告蒋重阳、葛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西安、杨千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被告蒋重阳,被告葛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郑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西安、杨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重阳、葛婉向蒋西安、杨千红偿还借款22.8万元;2.判令蒋重阳、葛婉向蒋西安、杨千红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1287元(逾期利息以22.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3.判令蒋重阳、葛婉向蒋西安、杨千红支付2019年6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9年6月16日计算至二人实际支付欠款本息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蒋重阳、葛婉承担。事实与理由:蒋西安、杨千红系夫妻关系,蒋重阳、葛婉系其二人的儿子和儿媳。2014年4、5月份,蒋重阳、葛婉想要购买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天城一品的房屋。由于资金短缺,蒋重阳向蒋西安、杨千红借款29.2万元作为房屋首付款,并向二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7年底偿还。为了给蒋重阳、葛婉筹集借款,蒋西安、杨千红出售了位于洛阳市××路××院××西-102的房屋。2014年5月份,蒋西安、杨千红用所得房款及部分存款分5次为其向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9.2万元首付款,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6月10日,蒋重阳,葛婉与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售登记。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蒋重阳、葛婉交付了该房屋,该房屋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蒋西安、杨千红为给蒋重阳、葛婉筹集借款出售了名下唯一住房,花光了所有积蓄。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蒋重阳于2018年3月份至5月份归还了6.4万元借款,但是剩余借款迟迟不予归还。 被告蒋重阳对蒋西安、杨千红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葛婉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1.原、被告之间无民间借贷合意。二被告自建立恋爱关系至商谈结婚事宜时以及登记结婚后,从未有过向二原告借钱的想法,更没有向二原告借钱的行为,自始至终未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2.二原告未有交付款项的行为。通过查阅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未发现二原告曾向二被告交付款项的任何转款记录。因此,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借款的合意,二原告也未有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二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二被告为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卖唯一住房为其支付首付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理由如下:1.二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男方称自己有积蓄想购买房产,双方于2014年6月与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洛阳市××××路东侧洛阳天城一品A6地块1幢2-704号房产,登记在葛婉名下,房屋共有人为蒋重阳。2.从商谈买房至离婚诉讼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从未有人向葛婉提及过任何关于借款的事情。3.葛婉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名下有两套房产,根本不缺住房,更不会因为买房让女儿背负巨额债务,因此,原告称买房向其借款根本不是事实。4.根据常理判断,一般情况下出借款项乃为多余或者闲置资金,如若没有,二原告怎会出卖唯一住房,将款项出借他人,很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通过上述种种可以很清晰的看出,原告诉状中称二被告为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三、退一步讲,即便蒋重阳所称的用于购买房产支付首付的钱款中有部分款项系二原告所有,那么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结合本案,如果二原告有部分出资,那么该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至于凭空出现的《借条》,葛婉将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对该《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四、原告与蒋重阳涉嫌虚假诉讼,已构成刑事犯罪。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与蒋重阳为了使葛婉不分或少分财产,捏造事实,伪造相关《借条》,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已实际侵害到葛婉合法权益并已涉嫌虚假诉讼,恳请法院将有关线索提供公安部门。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西安、杨千红系夫妻关系,蒋重阳系二人的儿子。蒋重阳、葛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现已离婚。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蒋重阳向蒋西安、杨千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西安、杨千红款项29.2万元,该款用于购买天城一品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于2017年12月底还款。后蒋重阳于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蒋西安、杨千红还款64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葛婉申请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一)2014年5月1日,杨千红的父亲杨志坚支取现金2万元,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重阳、葛婉(1-2-704)交来定金2万元;2014年5月13日,杨千红的嫂子梁琴琴银行账户刷卡消费10万元,同日,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重阳、葛婉(1-2-704)交来定金10万元;2014年5月24日,杨千红的嫂子梁琴琴支取现金2万元,同日,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重阳、葛婉(1-2-704)交来定金2万元;2014年5月26日,杨千红银行账户刷卡消费61000元,同日,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重阳、葛婉(1-2-704)交来定金61000元;2014年5月30日,杨千红银行账户分别刷卡消费6万元、31000元,同日,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重阳、葛婉(1-2-704)交来定金91000元。以上共计292000元。2014年6月10日,葛婉、蒋重阳与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洛阳市××××路东侧天城一品A6地块1幢2单元2-704号的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葛婉与蒋重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豫0303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婉与蒋重阳离婚,并认为葛婉、蒋重阳共同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路东侧天城一品A6地块1幢2单元2-704号房屋目前未办理权属证明,所有权不明确,双方对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故在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问题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西安、杨千红称蒋重阳、葛婉向其借款292000元已偿还64000元,余欠借款228000元,向法庭出示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蒋重阳出具的借条及蒋重阳和葛婉的买房收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蒋重阳作为债务人,对于向父母借款用于买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蒋西安、杨千红作为债权人,实际向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已实际交付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蒋重阳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蒋重阳与葛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其二人共同买房,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蒋重阳与葛婉共同偿还。债权人蒋西安、杨千红与债务人蒋重阳对达成借贷合意均无异议,借条所涉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条的形成时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实际影响,故葛婉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其关于该款项系赠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葛婉的其他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蒋重阳、葛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西安、杨千红借款228000元; 二、蒋重阳、葛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西安、杨千红借款228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计2669.50元,由蒋重阳、葛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