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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03民终2890号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1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淑芬、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芬,女,汉族,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萍、黄美霞,洛阳市涧西区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住洛阳市涧**。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淑芬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淑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沈海斌名下的房屋首付款25万元是上诉人所支付正确,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首先,李静与沈海斌是夫妻关系;其次,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2014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沈海斌用于购买位于洛阳市××北××街坊××号房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沈海斌去世后负有向上诉人清偿借款的义务。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证据,上诉人在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资款是对沈海斌购房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被上诉人夫妇渡过难关。在目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款项应属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借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三、一审判决错误百出,重要内容标注不清,依法应当撤销或改判。其中将沈海斌购买房屋地址书写错误,房屋地址为洛阳市××北××街坊××号,判决书只标注1-402,属于明显错误;购房补充协议写明首付款是25万元,判决书却写上诉人支付购房首付款24万元,严重损害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无视上诉人年老体弱,丈夫半身不遂,急需拿回借款用于后续治疗的艰难境况,作出违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所诉26.2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而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民间借贷立据为证和借款直接交付借款人的交易习惯,明确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夫妻考虑到上诉人夫妇原先居住在6楼,且年事已高,同时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表示想让被上诉人夫妻购置一楼房屋让其居住的想法,被上诉人夫妻才购置了涉案房产让上诉人夫妇居住至今。自2014年9月买房至今,从未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过有26.2万元的借款,四年中,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催要过借款,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陈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静偿还陈淑芬借款人民币262000元;2.依法判令李静自2014年9月起以借款26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陈淑芬支付利息至立案之日;3.依法判令李静自立案之日起以借款26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陈淑芬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李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淑芬与李静系婆媳关系,沈海斌系陈淑芬的儿子,李静的丈夫。沈海斌与李静于199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4日,沈海斌因病去世。2014年9月11日,沈海斌购买了案外人胡某所有的4-102号房屋。当日,沈海斌与胡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沈海斌购买的4-102号房屋实际成交价为42万元,首付款为25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等。同日,陈淑芬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5000元,向胡某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4万元。现双方因上述房屋发生纠纷,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淑芬主张其与李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向房屋出卖方胡某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4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海斌及李静之间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陈淑芬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李静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向胡某转账的行为不能对李静产生借贷的法律后果。陈淑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陈淑芬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中,李静、沈海斌夫妇2014年9月11日与案外人胡某签订《补充协议》,购得本案所涉房产,沈海斌之母陈淑芬同日向胡某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陈淑芬主张该24万元系李静、沈海斌夫妻向其所借,李静对此不予认可,陈淑芬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对陈淑芬要求李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淑芬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陈淑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李依芳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