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03民终1522号
葛婉、蒋西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婉,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西安,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千红,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重阳,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婉因与被上诉人蒋西安、杨千红及原审被告蒋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葛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蒋重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系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的成立,要有借贷的合意以及实际交付的行为,而蒋重阳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的合意,上诉人在与蒋重阳多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重阳从未提及过借款之事。本案所出现的《借条》很显然系蒋重阳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上诉人与蒋重阳离婚诉讼中,使上诉人不分或者少分财产而恶意捏造的虚假事实。另外,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蒋重阳的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借条》,上诉人认为其形成时间对本案定性及审理至关重要,鉴定的结果能表现出是否为蒋重阳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对该借条形成的时间依法申请了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且一审法院仅依据该存在疑点的《借条》而不顾客观事实便做出判决,证据不足。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结合本案,即便蒋重阳所称的用于购买房产支付首付的钱款中有部分款项系被上诉人所有,那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赠与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便是口头赠与。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直接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不仅没有还原客观真相,适用法律也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蒋西安、杨千红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1、2014年4、5月份,蒋重阳、葛婉想要购买洛阳天城一品的房屋,由于资金短缺,蒋重阳向答辩人借款29.2万元作为房屋首付款,并向答辩人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底偿还。为了给蒋重阳、葛婉筹集借款,答辩人出售了位于洛阳市××路××院××西-102的房屋。2014年5月份,答辩人用所得房款及部分存款分5次为上诉人及蒋重阳支付了29.2万元首付款。以上事实答辩人在一审中均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充分证明蒋重阳、葛婉向答辩人借款买房的事实。答辩人为了给上诉人及蒋重阳筹集购房款,卖掉了自己的房产,上诉人及蒋重阳借款后购房并将预售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却恶意指责答辩人与蒋重阳恶意串通。2、2014年4月,蒋重阳向答辩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对此事实蒋重阳一审中予以认可,并且答辩人提供了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对借条时间进行鉴定,因该鉴定对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完全合理合法。3、上诉人以种种理由猜测本案所涉款项为赠与,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答辩人卖掉当时名下唯一住房为蒋重阳、葛婉筹集钱款,己倾尽所有,并且在2014年6月份,蒋重阳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购房文件原件交给答辩人,以此保证偿还借款,上诉人在此之前从没有就答辩人持有购房文件原件提出异议。如果答辩人是赠与,蒋重阳根本不会将所有购房文件原件交给答辩人,上诉人也不会同意由答辩人拿着购房文件原件。因此,答辩人也从来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蒋重阳借款购买房屋,答辩人也将29.2万元借款全部支付,上诉人及蒋重阳购买的房屋也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及蒋重阳名下,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重阳与答辩人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蒋重阳述称,蒋重阳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剩余的借款应该予以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蒋西安、杨千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重阳、葛婉向蒋西安、杨千红偿还借款22.8万元;2.判令蒋重阳、葛婉向蒋西安、杨千红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1287元(逾期利息以22.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3.判令蒋重阳、葛婉向蒋西安、杨千红支付2019年6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9年6月16日计算至二人实际支付欠款本息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蒋重阳、葛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西安、杨千红系夫妻关系,蒋重阳系二人的儿子。蒋重阳、葛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现已离婚。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蒋重阳向蒋西安、杨千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西安、杨千红款项29.2万元,该款用于购买天城一品房地产公司房屋,于2017年12月底还款。后蒋重阳于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蒋西安、杨千红还款64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葛婉申请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日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一)2014年5月1日,杨千红的父亲杨志坚支取现金2万元,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重阳、葛婉(1-2-704)交来定金2万元;2014年5月13日,杨千红的嫂子梁琴琴银行账户刷卡消费10万元,同日,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重阳、葛婉(1-2-704)交来定金10万元;2014年5月24日,杨千红的嫂子梁琴琴支取现金2万元,同日,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重阳、葛婉(1-2-704)交来定金2万元;2014年5月26日,杨千红银行账户刷卡消费61000元,同日,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重阳、葛婉(1-2-704)交来定金61000元;2014年5月30日,杨千红银行账户分别刷卡消费6万元、31000元,同日,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重阳、葛婉(1-2-704)交来定金91000元。以上共计292000元。2014年6月10日,葛婉、蒋重阳与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建福路东侧天城一品A6地块1幢2单元2-704号的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葛婉与蒋重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豫0303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婉与蒋重阳离婚,并认为葛婉、蒋重阳共同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建福路东侧天城一品A6地块1幢2单元2-704号房屋目前未办理权属证明,所有权不明确,双方对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故在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问题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西安、杨千红称蒋重阳、葛婉向其借款292000元已偿还64000元,余欠借款228000元,向法庭出示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蒋重阳出具的借条及蒋重阳和葛婉的买房收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蒋重阳作为债务人,对于向父母借款用于买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蒋西安、杨千红作为债权人,实际向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已实际交付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蒋重阳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蒋重阳与葛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其二人共同买房,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蒋重阳与葛婉共同偿还。债权人蒋西安、杨千红与债务人蒋重阳对达成借贷合意均无异议,借条所涉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条的形成时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实际影响,故葛婉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其关于该款项系赠与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葛婉的其他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蒋重阳、葛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西安、杨千红借款228000元;二、蒋重阳、葛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西安、杨千红借款228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计2669.50元,由蒋重阳、葛婉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婉称本案所涉借条系蒋西安、杨千红与蒋重阳之间恶意串通而为,涉案款项系蒋西安、杨千红对葛婉、蒋重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葛婉、蒋重阳二人婚后购房时,蒋西安、杨千红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蒋重阳对于向父母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蒋重阳与蒋西安、杨千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因借款发生在蒋重阳与葛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其二人共同买房,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判令蒋重阳与葛婉共同偿还亦无不当。因蒋西安、杨千红与蒋重阳对借贷的事实无异议,款项也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实际影响,故葛婉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葛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葛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李依芳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