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0305民初3113号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0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艳彩、李程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艳彩,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区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程豪,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鸣,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赖春蔚,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艳彩诉被告李程豪、赖春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张海钰,被告李程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鸣,被告赖春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隆、程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艳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8703.90元,并以37870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二被告因购买洛阳碧桂园山河城16幢1单元202号房产,向原告借款支付首付款,原告向洛阳碧桂园山河城222389元;之后二被告为了偿还银行房贷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月按照银行还贷的大致数额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供被告偿还房贷,截止2021年5月,原告总计向二被告转房贷款215422.8元,二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378703.9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程豪辩称,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李程豪个人承担,而是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被告赖春蔚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洛阳碧桂园山河城16栋1单元202号房产首付款和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是对被告的赠予,而不是借款。1、在支付首付款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时候,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过任何借款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2、原告生活优渥,对被告的赠予不会影响到原告的生活质量。原告名下经营着洛阳市凯马轴承有限公司,生活优渥,即使支付了房款首付和银行按揭贷款也不会影响到原告的生活质量。而此时二被告购买新房压力巨大,原告为了提高二被告的生活质量,减轻二被告的生活负担,向二被告支付首付款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予。3、房子只登记在被告赖春蔚一人名下,原告对被告支付的房款首付款和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应当认定为对被告的赠予。2016年4月1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赖春蔚面临与被告李程豪结婚定居洛阳失去工作还是随中铁隧道迁往北京的两难抉择,之后为了家庭,被告赖春蔚放弃了更好的发展机会留在洛阳。2018年原告为了弥补被告发展机会的损失,在孟津县洛北现代服务业聚集区给被告购买了洛阳碧桂园山河城16幢1单元202号的房子,并让被告赖春蔚与洛阳果岭旅游有限公司签署了《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完购房合同后原告主动承担了房款首付和银行按揭贷款。《孟津县预告登记情况记载表》中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也仅为赖春蔚一人。综上,各种证据表明原告的首付款及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是对被告的赠与。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艳彩与被告李程豪系母子关系。被告李程豪与被告赖春蔚于2016年4月18日在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8年10月10日,洛阳果岭旅游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赖春蔚(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孟津县房屋,房价总金额壹佰捌拾壹万贰仟叁佰捌拾玖元整(¥1812389)。2018年9月23日,原告陈艳彩向户名为洛阳碧桂园山河城的账户转账222389元,作为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原告陈艳彩向被告赖春蔚账户转账16笔共计147014.9元,向被告李程豪转账1笔93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转款系用于偿还上述购房的还贷。原告陈艳彩为上述房产出资共378703.9元。
2021年4月21日,被告李程豪就与被告赖春蔚的离婚纠纷,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23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豫03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程豪的诉讼请求,并认定位于洛阳市孟津县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2021年5月8日,被告李程豪向原告陈艳彩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我叫李程豪,与赖春蔚系夫妻。2018年9月,我们因购买洛阳碧桂园山河城房产,总房款1812389元,其中首付款1092389元我们没有能力支付,我向我妈陈艳彩借钱付首付款。我妈直接向洛阳碧桂园山河城支付部分首付款222389元,我姨陈争艳向洛阳碧桂园山河城支付部分首付款800000元,剩余款项为按揭贷款。贷款批下来以后,我与赖春蔚的工资收入无法支付每月9000多元的房贷,我又向我妈借钱支付房贷,我妈每月支付给我们大约9300块左右供我们偿还房贷,截止2021年5月,我妈借给我还房贷的钱数额为215422.8元,加上首付款222389元,我欠我妈共计43781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各方当事人对于收到原告陈艳彩156314.9元转账及陈艳彩支付购房首付款222389元均无异议,但陈艳彩、李程豪认为系借款,赖春蔚认为系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在李程豪与赖春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艳彩为二被告购买房屋支付了首付款222389元,并向二被告账户转账156314.9元用于偿还房贷,涉案房屋登记在赖春蔚名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陈艳彩为被告夫妻双方购买房屋出资378703.9元,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母亲陈艳彩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李程豪出具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21年5月8日,此时夫妻双方已因离婚事宜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结合李程豪系陈艳彩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欠条》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陈艳彩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艳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0元,保全费2709元,由原告陈艳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