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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03民终1057号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中伏、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伏,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银锋,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生,住洛阳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存贞,女,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子毅、谢冬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中伏因与被上诉人李**飞、范存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银锋,被上诉人李**飞,被上诉人范存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子毅、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中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范存贞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诉人分批次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172674元用于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路北侧××花园××房产(涉案房产)。后在上诉人出差期间开发商通知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上诉人只好委托李**飞(上诉人儿子)前往办理,李**飞在办理手续时按照售楼部的指导,签了自己的名字,听说李**飞以自己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上诉人很生气,就让李**飞给我打了借条。之后,在办理房贷时,上诉人又按开发商要求追加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但在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贷时,售楼部客服称需要以夫妻名义办理房贷,由此,涉案房产才以李**飞、范存贞夫妻名义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购房和贷款手续。上诉人共缴纳购房首付款222674元之后,上诉人一直按照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约定,固定向李**飞的房贷扣款账户上转钱,用于偿还房贷。拿到房屋钥匙后,上诉人又花费15万余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上诉人一直承担该房屋的还贷及水、电、暖、燃气、物业等各项费用,至今上诉人承担偿还房贷共计146436.75元。期间,李**飞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约定办理房产证时如果能写在上诉人名下,就不用还钱;如果只能办在被上诉人名下,就要还钱。2016年范存贞恶意借债,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上诉人购置的涉案房产认定为李**飞和范存贞共有房产予以执行拍卖。根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显然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同样错误:一、一审认定借贷不成立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首先,上诉人有相关出资的事实,就是上诉人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出资购置的房屋拍卖抵债的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实际接收了上诉人的出资;其三,上诉人出资有李**飞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在其后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其四,上诉人出资购置的涉案房屋仅仅只能被认为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置,但名义证据认定为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置的房屋;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出资认定为赠与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将上诉人的购房认定为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是在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的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法律规定针对的是父母为子女购房而言的,即以父母为子女购房为前提,本案上诉人的购房是为全家人能安居乐业而购房,并非为被上诉人购房;其次,上诉人如果为子女购房,按照目前多数家庭的交易习惯应该是支付首付后,由被上诉人偿还房贷。但本案上诉人不仅支付了首付款,而且还承担了装修、添置了家具家电、支付物业、水电暖等各项支出,上诉人作为一个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父亲,支付相关费用与一般意义上的父母为子女购房完全不同。上诉人的购房行为并非为子女购房;其三,上诉人不仅在其婚姻关系稳定期间偿还房贷,而且在其婚姻关系恶化以及离婚后,上诉人一直偿还房贷,显然不符合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其四,上诉人从没有承诺过将自己的半生积蓄所购房产赠与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购房出资款赠与给被上诉人的行动,双方更没有达成赠与协议,上诉人有什么义务或者责任将购房款赠与给被上诉人;其五,2016年开始被上诉人二人开始闹离婚,范存贞已经离家出走,上诉人怎么可能还会将财产再赠与给范存贞?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仍然一直还着房贷,直至房屋被强制拍卖后,上诉人还在还着房贷,上诉人怎么可能无限制将财产赠与给被上诉人?其六,如果认定房产是上诉人全家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拿全家共有财产偿还其债务,当然是侵权行为;如果认定是被上诉人个人房产,则上诉人的出资行为,就是借贷行为。上诉人举全家之力购置房产,在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时,仅凭一纸购房合同和部分购房发票就成了被上诉人的房产,而出资人的出资及在房产上的添附等就都变成了赠与。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因果颠倒,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出的判决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现如今对于经济条件有限的家庭来说,购房成了压在多数家庭头上的一座山,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天经地义,也为法律所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恳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飞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范存贞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范存贞与李**飞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存贞与李**飞结婚时,为了二人结婚,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已经经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9)豫0303民初4267号、(2020)豫03民终268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驳回李中伏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的主张,认定该房屋是范存贞与李**飞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李中伏主张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装修等款项的行为是对范存贞和李**飞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中伏作为李**飞的父亲,当时在购买房产时,从未向范存贞表示过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是借款,为了范存贞和李**飞结婚使用,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后,签订购房合同时将房屋登记在范存贞与李**飞名下,因此,李中伏支付购买房产的款项属于对范存贞及李**飞的赠与,并不是借款。综上所述,李中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李中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中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飞、范存贞共同返还购房出资款、房屋装修款共计372674元,并以372674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李**飞、范存贞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李**飞、范存贞返还李中伏支付的房贷款共计146436.75元;3、要求李**飞、范存贞返还李中伏支付的物业管理费666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由范存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飞、范存贞相识于2013年3月,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李**飞、范存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7月11日与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洛阳××区××路北侧××花园××号房屋,总房款548672元,首付款219672元,2014年7月22日,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向李**飞、范存贞开具了首付款发票。庭审中,李中伏提交了其在2013年4月-10月期间共八次的POS消费银行流水,称该款项系支付房屋首付款,范存贞认可李中伏支付了30%的房屋首付款172674元,但认为该房产系为其购买的婚房。李中伏还提交了上述房屋装修的单据、交纳物业费、燃气费单据、以及2017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的银行凭据。李中伏在法庭辩论中称,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案外人郭学智、宋汀持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与李**飞、范存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工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查封了上述房产,李中伏在2019年9月6日向西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被判决驳回,现该房产已拍卖成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中伏的法庭辩论及代理意见,其认为所诉款项应为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出借方应对上述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借款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的一致约定,本案李中伏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李中伏所诉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李中伏所诉款项的房产首付款支付行为发生在李**飞、范存贞结婚前,但签订购房合同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中伏的部分还贷行为也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购房合同及发票上均显示李**飞、范存贞的姓名这一事实,李中伏的出资应认定为对二人的赠与,李中伏主张其出资款为借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飞、范存贞离婚之后李中伏为其房产代偿贷款的行为,系李中伏的自愿行为,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李中伏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李中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9元,由李中伏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范存贞于2018年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李**飞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该院作出(2018)豫03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李**飞抚养,由范存贞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双方的财产未予处理。在该案的诉讼中,李**飞称本案涉及的房屋(加州花园××号)系其父亲为其购买的婚房,要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李**飞所有。
还查明:根据李中伏在二审开庭中的陈述,案涉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扣除案件执行款、房屋在银行的贷款等费用外,还有剩余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父母为双方结婚而购买的房屋。本案当事人对该问题(即李中伏出资购房是否是为了其子李**飞结婚使用)存在较大争议,该问题的认定关系到本案的处理结果。综合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李**飞与范存贞的结婚时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及贷款主体、李**飞与范存贞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李**飞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及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结婚购屋现象较为普遍等因素,本院确认案涉房屋系李中伏为其子李**飞和范存贞结婚而购买的房屋。
二、关于李中伏为购房所支出款项能否认定为向李**飞、范存贞出借的款项问题。案涉房屋系李中伏为其子李**飞和范存贞结婚而购买,《最高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确定了对父母为子女结婚出资购房发生纠纷后如何进行处理的基本原则。李中伏主张其为购房所支出款项属于向李**飞、范存贞出借的款项,但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李中伏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为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李中伏的出资系对李**飞、范存贞的赠与及李**飞、范存贞离婚后李中伏继续还房贷系其自愿行为是否妥当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自2013年从交首付款到还房贷至2020年8月止,绝大部分款项系由李中伏支付,其中有李中伏在李**飞、范存贞结婚前的出资,有二人结婚后的出资,还有二人离婚后的出资。一审法院笼统认定李中伏的出资系对李**飞、范存贞二人的赠与,以及认定二人离婚后李中伏继续还房贷系其自愿行为不当,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在范存贞与李**飞离婚纠纷一案中,因故未能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现该房屋现即使灭失(被法院拍卖),也应按照该房屋的价值,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案涉房产引发的纠纷,而非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
综上,李中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上诉人李中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袁丽娜
书记员水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