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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豫0311民初3124号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守仁、牛素娥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守仁,男,汉族,1951年5月14日生。
原告:牛素娥,女,汉族,1951年2月21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超,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利丹,女,汉族,1983年5月1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南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辰,河南辰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守仁、牛素娥诉被告陈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仁、牛素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超,被告陈利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蔡星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守仁、牛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利丹偿还原告借款481186.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王某于2009年结婚,原告系王某的父母。王某于2021年2月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王某在婚前2008年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路××号××幢××号房屋一套,面积80㎡。王某与陈利丹婚后于2013年5月初,向原告借款投资购买第二套房产,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王某账户转款181186.69元。2013年10月13日,王某和被告陈利丹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以陈利丹个人名义购买升龙广场C区3幢1003号房屋(小公寓,约46.18㎡)2017年2月,王某提出其和被告陈利丹刚贷款又购买洛龙区滨河南路东方今典房房产(面积196.6㎡),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也没有存款,同意卖掉自己名下涧西区龙鳞路的一套房产将钱借给他,2017年6月2日,原告将该房屋卖掉,所得房款30万元直接由买房人打至王某账户。王某于2021年2月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因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陈利丹在(2021)豫0311民初759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承认收到过上述两笔款项,但辩称是赠与,无需偿还。原告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要求必须有书面合同,借贷关系自借款转移后成立。现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在原告与王某夫妻之间发生过借款事实,如被告认为是赠与,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被告夫妻或者家庭购买首套房,出于父母对子女无私的爱,为了改善其生活水平,认定其为赠与是人之常情,而在本案中,王某夫妇生活优渥,借款购买是两套投资性房产,而非生活处于困境、为了渡过经济窘期。原告夫妇都是年迈体弱之人,已无积蓄,依靠退休金生活,对其的转款行为应认定为对其投资房产临时性用钱的周转,而非无偿赠与。目前已知被告陈利丹和王某名下有三套房产,生活优渥,账户存款不低于50万。而原告王守仁为退休职工、牛素娥也无任何工作,现一身疾病,生活艰难。现王某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以期能解决未来生活依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累计481186.69元应由被告陈利丹予以偿还,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其中一笔181186.69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利丹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过任何借款合同,其次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没有借贷的事实。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81186.69元,系原告老家房子拆迁款(即继承案中遗产之一红山乡小别墅的拆迁款),拆迁安置人有王某和王浩铭,并非借款,而且当时原告和王某生活在一起,该款项已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开支(如目前两原告居住的河南科技大学德园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具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在之前原告撤诉的案件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将30万元转入王某账户的转账凭证,也未提供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金额仅20万元,与原告所称30万元不符。二、退一步讲,即使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向王某有过上述转款,按照原告所述该两笔款项是王某、陈利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款项也应属于原告对两人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案件事实,本案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夫妻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三、被告陈利丹在丈夫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身心均受到伤害,而且还需要承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孩子年仅11岁,并且患有银屑病需长期治疗,每年治疗费用不低于10万元,再加上巨额房贷和所有生活开支如今均由陈利丹一人负担,并非原告起诉中所称生活优渥。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守仁、牛素娥系王某的父母,陈利丹系王某的妻子。2017年2月7日,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2017年2月,王某与陈利丹购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路××号××幢××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所有权人:陈利丹,建筑面积:196.6㎡]。二原告称王某和陈利丹在贷款购买该房产后,曾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其出借款项来源系卖掉自己位于涧西区××号街坊××栋××号的房产(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显示协商转让总价为200000元)所得房款300000元直接由买房人打入王某账户。但原告未能就该300000元借款向法庭提供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也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王某去世后,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利丹偿还借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利丹、王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亦未能提供借款凭证、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民间借贷款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其中一笔借款181186.69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不再单独制作裁定书。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守仁、牛素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原告王守仁、牛素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继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牛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