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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豫0329民初7130号

伊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2-04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理、张某霞与赵某婷、陈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理,男,汉族,1961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张某霞,女,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赵某婷,女,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茂,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毅,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理、张某霞与被告赵某婷、陈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理、张某霞、被告赵某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茂、被告陈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理、张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1)2010年7月9日二被告购买6909吊车向原告张某霞借现金10万元整。(2)2013年9月21日二被告购买8吨吊车向原告张某霞借款25万元整。(3)2020年6月11日被告县城购买**号楼**单元**室借原告张某霞20万元整(转账至赵某婷银行卡)。(4)2020年11月16日二被告为偿还买房时借宋伊卫10万元借款向原告陈某理借现金10万元整。(5)2021年5月6日二被告做生意向原告陈某理借款10万元整。(6)2021年12月29日二被告以买房借他人款需偿还又向原告陈某理借款7万元整(转账至陈某毅银行卡)。二、二被告陈某毅赵某婷共向原告陈某理张某霞借款82万元整(见借条),当时约定月利息1分。现如今二原告年岁已高没有固定收入身体欠佳急需用钱治病,经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借款,因此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婷辩称:一、答辩人赵某婷并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形式的借条,且对被告陈某毅出具的借条也都不知情,被告陈某毅2022年、2023年两次与答辩人赵某婷处于离婚诉讼纠纷中,借条应系陈某毅与原告串通后补的,系陈某毅的单方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借款关系不属实,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出借过任何款项,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还款,答辩人也从未按照原告诉状所述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诉状中所述购买吊车等的款项均是由答辩人与被告陈某毅工作劳务所得,与原告无关。购买房产也系从答辩人夫妻劳务所得,并从答辩人父母及其他亲朋好友处借款,未从原告处借款。三、即便是原告向被告陈某毅账户转入过资金,也应当被认定为赠与或者陈某毅的个人借款,且原告也无法证实有款项用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直接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资金来往,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求。
被告陈某毅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毅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赵某婷系二原告儿媳。被告陈某毅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内容分别为“今借母亲张某霞现金拾万元整现金购买吊车。借款人陈某毅2010.7.9”“今借母亲现金贰拾伍万元整购买吊车。陈某毅2013.9.21”“今借母亲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房月利息一分至借款还清20万元转赵某婷农某某社银行卡。陈某毅2020年6月11日”“今借父亲陈某理现金拾万元现金用于购房,月利息一分,现金拾万元已收到。借款人陈某毅2020.11.16”“今借父亲陈某理拾万元整,做生意。借款人陈某毅2021.5.6”“今借到父亲柒万元整用于购房柒万元已转至我邮政卡月利息一分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陈某毅2021.12.29”,原告陈某理向被告陈某毅转账7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林新风于2016年开始承包二原告开设的加油站并向二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赵某婷在该加油站工作。2019年4月10日,林新风向原告张某霞转账300000元,二原告称系一年的加油站承包费。二原告称二被告在2020年购房时向二原告借款,故指示林新风将当年应付的加油站承包费300000元中的200000元转账给赵某婷,2020年6月11日,林新风向被告赵某婷转账200000元,被告赵某婷称该200000元系自己在加油站工作的工资,2020年6月购买伊川县圆方御明苑小区房屋系其自己出资。二原告的女儿陈**丹与林新风的电话录音显示:“陈:2020年6月11日往赵某婷银行卡转20万她说是你给她发的工资,你说是工资吗林:肯定不是工资,一下子工资哪有那么多。陈:这20万是什么钱林:你妈妈(张某霞)让我给她20万买房子。”二原告称剩余100000元承包费是供另一儿子陈栋梁结婚使用,其在庭后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林新风在2020年6月28日向陈栋梁转账90000元。
又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2022年8月2日,陈某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和解,陈某毅撤回起诉。2023年11月1日,赵某婷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豫0329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某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毅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已收到借款,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权,本院对被告陈某毅与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案涉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毅也愿意偿还,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毅偿还借款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2020年6月11日的200000元借条虽无被告赵某婷的签字,但案外人林新风曾在2019年向原告张某霞支付300000元,在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赵某婷转账200000元,在电话录音中称是原告张某霞让二被告买房使用,随即又向二原告另一儿子陈栋梁转账90000元,这与二原告在庭审中对加油站承包费数额、去向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转账时间也与被告赵某婷所称的购房时间相吻合,被告赵某婷虽称是自己的工资,但林新风称工资是按月发放,且一次性发放五年工资200000元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指示案外人林新风在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赵某婷转账200000元用于购房”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陈某毅已经结婚并独立生活,二原告作为父母对其不再负有抚养义务,在二被告购房时给付大额资金资助且未明确表示赠与,该款项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剩余620000元借款,因借条上均无被告赵某婷的签字,款项未直接向被告赵某婷交付,被告赵某婷称对以上借款均不知情亦不予认可,二原告未再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不能认定剩余620000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二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称的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理、张某霞借款820000元;
被告赵某婷对上述第一项中的2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陈某理、张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陈某毅、赵某婷共同负担2150元,由被告陈某毅个人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要辉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袁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