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0303民初835号
牛某萌与彭某勇、王某君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萌,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彭某勇,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现羁押于河南省焦南监狱八监区。 被告:王某君,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萌诉被告彭某勇、王某君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锋、被告彭某勇、王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某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香榭里阳光8幢5-1002房屋(产权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1号)(房产价值约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香榭里阳光8幢5-1002(产权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1号)。在原告起诉被告彭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中,(2023)豫0303民初2945号判决书和(2023)豫03民终4982号判决书发生效力,被告彭某勇没有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经调查,彭某勇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被告彭某勇前述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君名下。因此要求确认前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彭某勇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故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实现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彭某勇辩称,一、原告诉求依法分割本人与王某君共同共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路**号**8幢5-1002房屋(产权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1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人认为不应当不成立,不应将王某君作为被告。1、本人与原告牛某萌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本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王某君无关。(2023)豫0303民初2945号判决书和(2023)豫03民终4982号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不顾原判决,仍将王某君作为被告起诉,显然不妥,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不予支持。2、前述房产虽是本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本人对该房产已无产权份额,没有处分权。因本人刑事犯罪,已与王某君协议离婚,虽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事实已经存在。二、诉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不成立。1、王某君不应作为被告;2、本人对原告诉求分割财产已无份额,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当,本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王某君辩称,1、原告牛某萌所提出的诉讼前提是以原告诉被告彭某勇民间借贷案件,其前一个案件已经终结审理并执行终结,(2023)豫0303民初2945号判决书以及(2023)豫03民终4982号判决书中均未认定答辩人为牛某萌与彭某勇民间借贷中的当事人,该笔借款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法院经审理已查明,答辩人与彭某勇在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彭某勇个人对外所负的债务,答辩人对此借款不负任何法律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贷信息,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作为借款发生时被告的所谓配偶,并且和原告是对门邻居,请问牛某萌:如此大额借款,本人对该笔借款是不是应该有知情权在第一次收到传票当天,本人当即与原告联系了解情况,原告亲口所述,明确告知我该笔借款当时是用于投资药材生意,原告与被告彭某勇一起去涧西区一写字楼,实地考察过被告彭某勇和朋友合作经营的公司后才确定借的款。原告深知该笔债务与家庭生活开支毫无关联。作为上班族,明知作为配偶的我,绝不会允许借巨额高息款项去投资的事情发生,这么多年原告却有意欺骗隐瞒。近年见彭某勇锒铛入狱后有意为难,事实真相从一而终我都毫不知情。还一再把我作为被告,这种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做人的基本道德和诚信。作为夫妻,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也并未签字确认,借款用途和出处也与家庭生活无关。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彭某勇对位所负的民间借贷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关于牛某萌所提出的答辩人与彭某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西工区**路**号**的房产问题。该房产于2007年购买,该房产当时价值20余万,女方出资20万(包含位于株洲市石峰区**路的房产由父母出资购买款,此房出售后转买的洛阳香榭里房产。并且从99年结婚到10年答辩人父亲去世,这期间答辩人父母也陆续给答辩人买房予以经济支持,具体明细可以等彭某勇回家后提供),彭某勇无任何出资(答辩人与彭某勇婚姻存续期间已明确约定,该房产属于答辩人个人所有)。此房产购置时间与彭某勇2012年向牛某萌借款所发生的时间毫无关联。因此该房产依法属于答辩人所有。4、在一审借款纠纷案中,彭某勇提供的银行账单记录,每笔账单记录都与我无关,对他的账务往来我是一概不知。其次,在2021年初,彭某勇在纪委调查期间留置半年,作为所谓的配偶,从始至终也并未因为他工作上的问题或者因夫妻双方经济账务不清不楚而被约谈问询。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夫妻双方经济独立,经济账务互不干涉,经济上不存在牵连,实则夫妻关系早已破裂名存实亡。2022年7月18号会见期间,因感情不和对我所造成的精神伤害,经过协商口头协议离婚(但因服刑期间境况特殊,加上省内无亲无故,考虑服刑人员必要的人文关怀,也是配合司法部门的管教安全)暂缓办理离婚手续。在此期间,本人独自承担了赡养双方老人,抚养孩子的义务。5、西工区**路**号**的房产出资问题,希望法院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依职权调取相关银行流水(因个人无法调取)。2005年左右女方父母出资现金8万购买的株洲房产转卖款,2007年购买香榭里房产父母又出资2万缴纳的首付。当时有10万投资理财,月收入1500元正好来支付房贷每月1000元左右。2008年,女方父母贴补14万左右(转账)。2011年初,父亲去世分得5万现金。这期间账目往来均在彭某勇账户(但是明确约定,女方家庭所有的转账均为赠与答辩人所有,该房产与彭某勇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双方在经济上毫无瓜葛,实质性婚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于情于理于法此借贷纠纷都与我无关,原告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由把我当成被告实属不当,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07年1月30日,彭某勇和王某君(430219197909****)在孟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2006年12月8日,洛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王某君(430219197909****)(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位于西工区**路**幢**单元**层**号房,房屋总价贰拾壹万捌仟叁佰壹拾陆元整。当日,王某君缴纳首付款88316元。2007年2月8日,王某君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王某君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路**房屋,贷款期限30年。2008年07月31日,洛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收到王某君购房款1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查询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和查询证明显示: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香榭里阳光8幢5-1002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1号,不动产权人为王某君,证件号码为**,产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株洲市石峰区铜锣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王某君,女,汉,生于1978年9月14日,由于系统升级,原身份证号43021919********,现变更为**,两号码为同一人。 4、我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3)豫0303执40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示:牛某萌与彭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3民终49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标的为964475.43元及相关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629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经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牛某萌对彭某勇享有债权,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彭某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彭某勇与王某君系夫妻关系,王某君婚前支付首付款88316元、婚后与彭某勇共同还贷13万元购买的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香榭里阳光8幢5-1002房屋中彭某勇应该享有一定的份额,共同还贷的13万元中有一半款项即6.5万元的房屋份额属于彭某勇的财产,故彭某勇享有涉案房屋6.5万元÷21.8316万元=0.2977,即有29.77%的份额。牛某萌诉求确彭某勇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彭某勇、王某君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彭某勇对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香榭里阳光8幢5-1002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1号)享有29.77%的份额; 驳回牛某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牛某萌负担2400元,由彭某勇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龙章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冬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