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豫0305民初2408号
张某;张某;李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某甲,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樊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方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樊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张某甲于2012年出资购买了位于孟津县的商品房一套,二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首付款87530元。由于购房之初考虑到需要贷款,因此二原告将该房屋登记在了原告之子被告张某乙名下,但最终由于多种因素未办理贷款。二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将剩余尾款全部结清。二原告支付全额房款共计243316元。根据当时的约定,该房屋张某乙仅有使用权,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2021年被告张某乙与方某结婚,2023年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私自将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卖。2024年5月10日,二原告得知该房款已经被用于购买新房,经二原告与张某乙协商,二原告同意将出卖房屋40万元的购房款以借款形式出借给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日,张某乙向二原告出具借条。2024年10月25日,张某乙又以新房装修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原告目前均已退休,每月靠微薄的退休工资来维持生活,二被告不仅不赡养老人,还多次向二原告要钱,双方因此产生巨大矛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拒绝偿还,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方某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方某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一)第一笔40万元款项性质方某不知情。1、所谓“售房款转借款”未经方某确认。原告主张的40万元系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房屋售房款。根据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该房屋登记在张某乙个人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所称借名买房无书面协议证明,且方某从未参与原告与张某乙之间的权属约定。张某乙出售个人房产并自行决定将售房款转为借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处置行为,方某对此毫不知情,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2、款项用途与夫妻共同生活无直接关联,原告称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某实际使用该款项。另外,依据张某乙在借条中的陈述其出售房款为40万元,该40万元是否已全部交予了二原告,还是张某乙将该40万元进行了挥霍,方某更是不得而知。方某在此有理由怀疑该借条是否为二原告与张某乙恶意串通捏造出来的,其目的是想让方某背负共同债务。(二)第二笔14万元借款方某完全不知情且未受益。1、借款合意不存在。2024年10月25日的14万元借条仅有张某乙个人签字,方某从未参与借款协商,对借款事宜毫不知情。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需具备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或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方某知晓或同意该笔借款。2、装修费用与方某无关。原告称该款用于新房装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只是依据张某乙单方所出具的借条内容进行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二原告是如何将该14万元给付张某乙的,亦无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所述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不成立,其基础事实存在重大逻辑矛盾。(一)物权登记效力优先于原告单方陈述。1、洛阳路通花园房屋于2012年登记在张某乙名下,距今已逾12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过权属异议。根据民法典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依据,原告仅凭“当时约定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口头陈述,在无书面协议、无实际占有使用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对抗物权登记效力。2、若原告确系借名买房,为何在张某乙2021年结婚、2023年售房时均未提出异议,直至2024年才将售房款转为借款,显然是因房屋升值后反悔,试图通过民间借贷诉讼规避物权登记规则。(二)借款关系形成过程不符合常理。1、原告主张2024年5月10日同意将售房款转为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方某参与协商。作为夫妻关系,重大金额的举债应当由双方共同决定,原告在明知方某是张某乙配偶的情况下,却仅要求张某乙个人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2、两笔借款间隔仅5个月,累计金额高某54万元,远超家庭日常支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原告需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而原告对此完全无证据支持。三、原告存在滥用诉权及证据瑕疵问题。(一)过度扩大被告范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明知方某未参与借款、对款项用途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将方某列为共同被告,试图利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模糊地带转嫁举证责任,属于对诉讼程序的不当利用。(二)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两张借条均为张某乙个人签字,无方某签字或捺印,且未注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字样。原告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实际支付。第一笔40万元声称是售房款转借款,但未提供资金流向证明;第二笔14万元未提供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根据民法典第67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生效。综上,方某对涉案两笔借款均不知情、未参与、未受益,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混淆了借名买房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试图通过追加方某为被告扩大责任范围。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方某于202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洛阳市孟津县购买于2012年,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洛阳某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张某乙开具购房款发票98509元,2021年5月5日开具购房款发票146000元。2023年3月22日被告张某乙与洛阳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该房屋预测合同总价244509元,因实测面积比预测面积少0.41㎡,实测合同总价243316元,退还实际面积差1193元。 2023年3月8日,被告张某乙签订《洛阳市存量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将洛阳市孟津县出售,售房款40万元。被告张某乙于2023年4月10日收到买方微信转账支付的购房款2万元,当日微信转账给被告方某;2023年4月28日收到买方银行转账支付的购房款14万元,当日POS机刷卡支付给洛阳某甲有限公司9万元,2023年4月30日向转账给被告方某的银行账户1万元、支付宝账户36955元;2023年5月8日收到洛阳市孟津区某转账的购房款16万元,当日POS机刷卡支付给洛阳某甲有限公司11万元,转账给被告方某的银行账户1万元、支付宝账户4万元;2023年5月10日收到买方银行转账支付的购房款8万元,2023年5月11日取现8万元,2023年5月11日当日被告方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8万元,方某从其支付宝账户转入该工商银行账户3万元,账户余额共计110003.3元,被告方某POS机刷卡支付给洛阳某甲有限公司11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方某于2023年4月以被告方某的名义购买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开发的洛阳市洛龙区房屋,首付款33万元。除前文所述向洛阳某甲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支付的购房款共计31万元外,被告方某于2023年4月7日向销售顾问转账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23年5月11日,洛阳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方某开具首付款33万元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李某、张某甲提交被告张某乙出具的40万元借条复印件、14万元借条原件,原告李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原告李某的微信支付截图,主张案涉洛阳路通花园房屋系二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二原告支付全额房款共计243316元,其中原告李某2012年10月9日POS机刷卡支付87530元,2020年10月25日向洛阳某乙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支付126000元;被告张某乙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所得购房款用于购买案涉云樾天著小区的房屋,经协商被告张某乙向二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二被告购买案涉云樾天著小区的房屋后,因没钱装修,被告张某乙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乙转账,2024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乙与二原告协商,经计算装修大约需要花费14万元,因后续仍需向二原告借款,故被告张某乙当日向二原告出具14万元借条。40万元的借条载明:“本人张某乙,父母以我名义购买的路通建业城17号院3单元102室的养老房,我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本人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2023年3月份本人以肆拾万元整的价格卖出。2024年4月底将此事告知父母,父母很生气。经协商,父母以借款形式让我使用(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某乙2024.5.10”。14万元的借条载明:“我张某乙从2021年结婚到2024年新房装修从父母那里借款共计14万元整。借款人:张某乙2021年10月25日”。 被告张某乙对二原告所主张内容均认可。被告张某乙称案涉云樾天著小区房屋的首付款33万元均系以案涉洛阳路通花园房屋的售房款支付,其中2023年5月11日被告方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存入的现金8万元即是被告张某乙当日从银行账户中取现的8万元;售房款4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云樾天著小区房屋及汽车。被告方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案涉洛阳路通花园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系二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赠与;案涉云樾天著小区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为被告方某的婚前存款、二被告的工资等收入;被告方某对案涉借条均不知情,原告的微信转账、银行交易部分时间在14万元借条出具之后,明显存在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被告方某提交贷款凭证、刷卡凭证,与信贷人员、装修公司员工、张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装修款收据,证明2024年7月被告方某个人向银行申请装修贷款175000元用于案涉云樾天著小区房屋的装修,被告张某乙向二原告借款装修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张某乙认可贷款17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乙自认装修共计花费116000余元。被告张某乙称其未向被告方某告知案涉洛阳路通花园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李某、张某甲主张其出资购买案涉洛阳路通花园的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被告张某乙仅有使用权,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乙出售该房屋的售房款4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云樾天著小区房屋等夫妻共同生活,该售房款40万元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的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丙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案涉洛阳路通花园房屋的购房款发票,被告张某乙签订的补充协议,结合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的陈述,二原告主张其支付了案涉洛阳路通花园房屋的购房款243316元,本院予以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为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洛阳路通花园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二原告以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主张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乙出售案涉洛阳路通花园房屋所得的售房款40万元为被告张某乙向二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案涉洛阳路通花园房屋系被告张某乙婚前购买,为其个人财产,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43316元应为被告张某乙的个人借款,由被告张某乙偿还。被告张某乙在与被告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该房屋,所得售房款用于购买案涉云樾天著小区房屋等,系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张某乙因婚前购买案涉洛阳路通花园房屋产生的债务243316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晓静并未在案涉4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方某对该借款知情同意,二原告主张被告方某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乙因案涉云樾天著小区房屋装修向其借款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为母子关系,二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存在相互转账,款项用途不明,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不符;且被告方某于2024年7月向银行申请了装修贷款175000元用于案涉云樾天著小区房屋的装修,被告张某乙自认装修花费116000余元,被告张某乙在已经贷款175000元的情况下另向二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装修,不具有合理性。故二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张某甲偿还借款2433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李某、张某甲负担505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亚蕾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