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504民初3284号
曾仁琼与刘梦、韩方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仁琼,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梦,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韩方钧,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仁琼与被告刘梦、韩方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仁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和被告刘梦以及被告韩方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仁琼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871元,其中借款本金110000元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梦系原告女儿,被告韩方钧系原告女婿,二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三笔款项:一、因二被告婚后无房居住,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一同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看房,由原告缴纳了购房定金15000元,订购了该公司位于龙马潭区。2016年3月8日,原告又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房定金抵扣缴纳了维修基金6414元、契税6603元、预抵费640元等费用,同时在剩余购房定金的基础上,原告又补差价共支付了购房首付款90214元,综上,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03871元;2016年3月16日,二被告与泸州市龙马潭区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3月27日,被告韩方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首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计息,实际借款为103871元。二、2018年3月,因上述住房采用银行按揭还款方式,但被告韩方钧在此之前购买了一辆家用轿车,按揭款未结清,于是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用于结清车辆按揭款。该笔借款二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息1%计息。三、2015年下半年,二被告因拍摄婚纱照、购买钻戒等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该笔借款二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以上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梦辩称,我与韩方钧结婚后与父母一起看房,他们当时支付了103871元,为方便让我们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小汽车系韩方钧结婚前购买,因该车的贷款没有还清,韩方钧向我父母借的,不是赠与,车辆所有人为韩方钧,仅有10000元当时并没有让韩方钧出具借条;利息为1%,方钧知道;购买婚纱戒指韩方钧知道,这笔钱都花在他身上,父母想着我们结婚,说是借给我们。 被告韩方钧辩称,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属于赠予性;我不知道购买婚纱钻戒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向刘梦支付过现金作为嫁妆,但是具体情况,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方钧、刘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梦系原告曾仁琼女儿。被告韩方钧、刘梦结婚后,因无住房,2016年2月26日,原告曾仁琼与二被告一同去泸州市龙马潭区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看房,由原告曾仁琼交纳了购房定金15000元,订购了该公司房屋;2016年3月8日,原告曾仁琼又去泸州市龙马潭区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房定金抵扣缴纳了维修基金6414元、契税6603元、预抵费640元等费用,同时在剩余购房定金的基础上,原告又补差价共支付了购房首付款90214元,原告曾仁琼共计支付购房款103871元;后来,被告韩方钧、刘梦于2016年3月16日与泸州市龙马潭区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方钧于2016年3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曾仁琼借款100000元,注明用于购买住房首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被告韩方钧、刘梦至今尚欠原告曾仁琼借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借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方钧、刘梦因购买房屋之需向原告曾仁琼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期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购买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既缺乏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支撑,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偿还用于为被告偿还车贷、购买结婚用品的款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方钧、刘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仁琼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仁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0元,由被告韩方钧、刘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