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502民初1158号
彭秀罗与彭渝鸿、余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秀罗,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渝鸿,女,汉族,1989年11月3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余柏宏,男,汉族,1990年7月9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秀罗诉被告彭渝鸿、余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被告余柏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渝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秀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4,57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渝鸿系原告之女。2015年9月,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内购买奥迪牌小轿车,向原告借款,原告使用信用卡先后支付两被告购车款111,896元、购车办税款19,500元、保险8,176.16元、油卡5,000元,共计144,572.16元。后两被告因解除婚姻关系,该车辆被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彭渝鸿书面辩称:两被告均为研究生毕业参加工作,双方婚后商议,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彭秀罗(被告彭渝鸿之父)借款购买车辆的首付款等购车必要费用。两被告虽以借款名义,但未想实际归还该笔款项,也深信原告不会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款项。因原告长期在新疆工作生活,沟通有代沟,且两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通过诉讼解除了夫妻关系,此事也严重伤害了被告父母的感情。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愿意按照比例偿还。 被告余柏宏辩称:原、被告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的购车款系赠与行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原告可以行使第三人撤销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彭秀罗与被告彭渝鸿系父女关系。2015年9月7日两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辆价款203,840元,被告彭渝鸿使用原告彭秀罗的信用卡先后为两被告支付购车款111,896元,同月7日使用信用卡为两被告支付保险费8,176.16元,8日使用信用卡为两被告支付购车税款19,500元,11日使用信用卡为两被告办理加油卡支付200元,13日使用信用卡为两被告加油卡充值4,8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5日经法定程序离婚。两被告离婚时,对共同购买的奥迪牌小轿车进行了分割,奥迪牌小轿车归被告余柏宏所有,被告余柏宏给予被告彭渝鸿一定的财产补偿。 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2017)川1527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5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书、筠连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四笔费用凭证清单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渝鸿使用原告彭秀罗信用卡先后为两被告支付购车款111,896元,保险费8,176.16元,购车税款19,500元,办理加油卡200元,加油卡充值4,800元,共计144,572.16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一般“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余柏宏认为原告彭秀罗支付的购车款系赠与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余柏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彭秀罗给两被告购车系赠与行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前部分子女结婚,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结婚时为其购车给予资助,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的。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购车时父母出资,除非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购买车辆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被告在离婚时,对所购车辆按照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借款应当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彭渝鸿要求按照比例偿还系两被告的另一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彭秀罗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进行催告,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彭秀罗要求被告彭渝鸿、余柏宏偿还借款144,572.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渝鸿、余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秀罗借款本金144,57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彭渝鸿、余柏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