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泸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5民终1105号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22 · 配偶担责 支持

余柏宏、彭秀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柏宏,男,汉族,1990年7月9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栋,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罗,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渝鸿,女,汉族,1989年11月3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柏宏与被上诉人彭秀罗、彭渝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柏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栋、刘颖,被上诉人彭秀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渝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秀罗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从法律公平正义角度出发,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排除赠与的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彭秀罗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渝鸿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彭秀罗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4,57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彭秀罗与被告彭渝鸿系父女关系。2015年9月7日两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辆价款203,840元,被告彭渝鸿使用原告彭秀罗的信用卡先后为两被告支付购车款111,896元,同月7日使用信用卡为两被告支付保险费8,176.16元,8日使用信用卡为两被告支付购车税款19,500元,11日使用信用卡为两被告办理加油卡支付200元,13日使用信用卡为两被告加油卡充值4,8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5日经法定程序离婚。两被告离婚时,对共同购买的奥迪牌小轿车进行了分割,奥迪牌小轿车归被告余柏宏所有,被告余柏宏给予被告彭渝鸿一定的财产补偿。
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2017)川1527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5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书、筠连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四笔费用凭证清单以及当事人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渝鸿使用原告彭秀罗信用卡先后为两被告支付购车款111,896元,保险费8,176.16元,购车税款19,500元,办理加油卡200元,加油卡充值4,800元,共计144,572.16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一般“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余柏宏认为原告彭秀罗支付的购车款系赠与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余柏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彭秀罗给两被告购车系赠与行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前部分子女结婚,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结婚时为其购车给予资助,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的。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购车时父母出资,除非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购买车辆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被告在离婚时,对所购车辆按照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借款应当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彭渝鸿要求按照比例偿还系两被告的另一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彭秀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进行催告,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彭秀罗要求被告彭渝鸿、余柏宏偿还借款144,572.1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彭渝鸿、余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秀罗借款本金144,57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彭渝鸿、余柏宏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款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经审理查明,彭渝鸿与余柏宏婚姻存续期间,由彭渝鸿使用被上诉人彭秀罗信用卡先后为自己和余柏宏支付购车款111,896元,保险费8,176.16元,购车税款19,500元,办理加油卡200元,加油卡充值4,800元,共计144,572.16元,上诉人余柏宏与二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余柏宏主张此笔款项为被上诉人彭秀罗对自己与彭渝鸿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一般“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上诉人余柏宏认为案涉争议款项系彭秀罗赠与行为,应当对赠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余柏宏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余柏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彭渝鸿、余柏宏购车时被上诉人彭秀罗的出资部分,彭渝鸿、余柏宏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秀罗明确表示该部分购车款系赠与二人,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彭渝鸿、余柏宏负有偿还义务,故彭秀罗与彭渝鸿、余柏宏二人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余柏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余柏宏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怀武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