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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5民终281号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3-21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元璋、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元璋,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5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蕾,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2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元璋因与被上诉人李蕾、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元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主观臆断,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案涉5万元借款虽发生在婚前,但该50000元是用于购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开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利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银行流水记录,但叙永县人民法院并没有调取,也未给上诉人任何答复。被上诉人李蕾陈述前后不一致,无法解释缴纳购房诚意金的情况。一审判决多次使用“可能”二字主观臆断,缺乏判决书的严谨。本案一审并未查清事实,草率作出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陈利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高元璋向被上诉人陈利所借之款也根本没有用于婚前购房。上诉人与答辩人缴纳购房首付款是答辩人向娘家借了一部分(实为赠与)、自己手里有一部分钱缴纳的。如上诉人真向陈利借款缴纳房款,答辩人为何不知情,而且从2011年起至诉讼前陈利一直未向答辩人追收过借款,也未要求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本案5万元借款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举出5万元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支付方式等。该5万元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意损害答辩人李蕾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利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陈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116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高元璋向陈利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高元璋再一次向原告陈利借款30000元,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陈利现金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含2011年11月10日借50000元,与今借30000元合为一张借条),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为四年(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高元璋”。2015年11月19日陈利与高元璋签订《高元璋向陈利借款的说明》,说明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借款延期两年,于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捌万元借款,则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即每月利息1600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高元璋应付利息为:2011年11月10日五万元借款按月利息2%计算,即每月利息1000×72个月=72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借款叁万元月利息2%计算,即每月利息600×42个月=25200.00元,共计尚欠利息97200.00元未付,大写人民币玖万柒仟贰佰元整。加本金捌万元,利息本金共计177200.22元,大写人民币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二、若高元璋在2017年11月30日未能归还捌万元借款,2017年11月30日后利息按2%计算,即每月利息1600.00元,三、高元璋、陈利双方承诺此说明具有相关法律效力,(本说明签字生效后,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说明作废。)”。另查明,高元璋和李蕾在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李蕾起诉离婚,在该离婚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高元璋向法庭出示了4张借条,称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7年李蕾再次起诉离婚,2017年5月15日在叙永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再查明,李蕾以现金汇款方式支付给叙永县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诚意金,且2011年11月14日高元璋向李蕾的父亲李宗奎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李蕾发生车祸,后送入泸州医学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24日入院,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776号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汇入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高元璋出具的借条,高元璋分两次向陈利借款共计80000元,第一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高元璋、李蕾的购房诚意金,属于现金借款;第二次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李蕾出车祸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时支付医疗费,也为现金借款。根据李蕾提供的一张交款凭证,该次付款是由李蕾现金支付,而高元璋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就是其借款。在高元璋、李蕾离婚时,高元璋主张了三笔借款,第一笔就是本案的第一次借款,借条是2014年5月28日出具给该案陈利的借条,另外两张借条的时间在2011年10月或者11月,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83000元。高元璋、李蕾双方当时的大笔开支就是交购房的诚意金50000元。但高元璋在短时间内出具了3张借条,金额183000元,不排除在离婚时为了让对方多承担而虚增债务的可能。加之,高元璋、李蕾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第一次借款在高元璋、李蕾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一次借款李蕾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但在庭审中高元璋认可了借款,故该借款应当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而第二次借款在高元璋、李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借款时李蕾的确出车祸在泸州医学院住院,该次住院费用最少都是10万元,结合高元璋、李蕾的收入情况,借款可能性是比较大的,故陈利要求高元璋、李蕾归还该次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高元璋、李蕾已经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分割,为了不让高元璋、李蕾之间又产生纠纷,故该笔借款由高元璋、李蕾平均承担,各自归还15000元。就陈利主张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根据《情况说明》来主张利息。庭审中,陈利和高元璋对利息的口头约定陈述不一致,而且该说明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在高元璋、李蕾闹离婚期间,存在离婚时为了让李蕾多承担债务才约定的可能。而且该说明内容可以简单几句就表达清楚的,但该说明内容很多,反而让人感觉与常理不符,虚假可能性较大,故陈利主张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元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利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李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利借款本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高元璋负担1000元,被告李蕾负担314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高元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6月21日、2012年4月21日泸州某医院彩超图片5张及门诊收费单;2.2012年9月27日泸州市儿童保健卡。拟证明在结婚前上诉人已经和被上诉人同居,2011年的借款是共同借款。被上诉人李蕾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高元璋借款就是购买房子。经审查,前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涉50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5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和查明的法律事实评析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证明上诉人高元璋所负5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另,上诉人高元璋在离婚诉讼中曾主张案涉5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高元璋在二审听证以后向本院提交调取被上诉人李蕾银行流水明细,因该5万元系被上诉人陈利现金交付,因此本院认为李蕾的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高元璋曾向被上诉人李蕾之父李宗奎借款15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李蕾以现金汇款方式将5万元诚意金交付叙永县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蕾称该5万元系其父母借款(赠与)和自己的积蓄,结合上诉人高元璋于交付诚意金前一日借款之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蕾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高元璋不能证明缴纳诚意金的5万元系向被上诉人陈利的借款,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高元璋向被上诉人陈利借款时间并非其与李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该5万元系上诉人高元璋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蕾离婚期间,上诉人主张在交付诚意金前在其无重大开支情况下负有18万余元债务,明显有悖常理。综上,上诉人高元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元璋负担。
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