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504民初72号
向学明、许基英等与向箭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学明,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许基英,女,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四川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箭宇,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程凤,女,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梅、谢鹏,四川感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向学明、许基英与被告向箭宇、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学明、许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向箭宇,被告程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梅、谢鹏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向学明、许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被告程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梅、谢鹏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向箭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学明、许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箭宇、程凤是原告向学明的儿子儿媳(201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售其所有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阳光水岸房屋给朱维霞,所得房款76.6万元。其中1、2019年10月14日、15日,朱维霞转购房定金5万元到原告向学明泸州银行账号6230XXXX4422;2、2019年12月3日朱维霞转存购房款25万元到原告向学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7777;3、2020年1月15日朱维霞转存购房款46.6万元到原告向学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7777。2019年10月22日,被告购买合江县XX镇XX街XX号XX单元XX号房(权属转移面积76.19平方米)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原告向学明按照被告程凤的要求,通过自己泸州银行账户(账号6230XXXX4422)将借款直接转账到房屋出让方姚云华账户。2019年12月8日,被告购买华西和俊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泸州市龙马潭区善建路房屋,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向学明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XXXX7777)将借款直接转账到华西和俊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3月10日,被告为支付合江县XX镇XX街XX号XX单元XX号房购房款等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向学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XXXX7777)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程凤账户(账号6228XXXX1973)。2020年4月13日,被告购买华西和俊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泸州市龙马潭区善建路房屋,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向学明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28XXXX7777)将借款直接转账到华西和俊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帐户。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箭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76万元。被告虽然是原告的儿子儿媳,为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出售房屋,将卖房所得现金部分转账给被告,部分依照被告指示直接转账给房屋出卖人(自己仅剰下6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夫妻负有偿还义务。2020年9月被告程凤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欲分割向原告借款购买的房产,不提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该案于2020年11月26日已开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向箭宇辩称:对借款76万元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程凤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被告程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平均分割房产。本案法律关系是赠与,程凤对借条并不知情。借条没有借款合议,且4笔借款人是向箭宇并未实际收款,有3笔是直接到开发商营销部刷卡支付,通过交易习惯和风俗是赠与关系。即使该借条成立,所有款项均应有向箭宇单独承担;2、原告代理人是被告向箭宇在离婚诉讼中的代理人,且离婚诉讼向箭宇未出庭,存在串通虚假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由被告向箭宇手书的一张借条,被告程凤对该借条不予认可。经查,该借条由被告向箭宇于2020年5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该借条明确记载了被告向箭宇的四次借款行为的时间、金额、用途等,结合原告的银行转帐记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箭宇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凤虽否定该借条但未申请对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份向箭宇手书借条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向学明、许基英于1981年12月27日在泸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向箭宇系向学明、许基英的婚生子。 二被告向箭宇、程凤于2018年1月10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9月6日,程凤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该院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程凤的离婚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二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XX路XX段XX号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以76.6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朱维霞。同年10月15日和10月16日,朱维霞向原告向学明名下泸州银行6230XXXX4422银行卡分别转帐4.1万元和0.9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9年12月3日和2020年1月15日,朱维霞向原告向学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7777银行卡分别转帐25万元和46.6万元。朱维霞向二原告实际支付房屋总价款为76.6万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程凤与案外人曾培签订《购房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曾培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合江县XX镇街道社区XX街XX号XX单元XX号房屋,转让价格19万元。被告预付5万元给案外人曾培,剩余14万元房款于2020年3月前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向学明通过名下泸州银行6230XXXX4422银行卡转帐5万元到案外人姚云华银行账户。案外人曾培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程凤购买位于大桥的房屋预付款伍万元整”。庭审中经各方核对确认,向学明该笔转帐系支付程凤所购案涉合江县房屋的预付款5万元。 2019年9月13日,二被告(买受人)与华西和俊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箭宇、程凤购买泸州市龙马潭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即蓝光长岛小区某房屋),房屋总价款787923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支付定金2万元,定金在签订本合同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付款方式为2020年4月13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557923元,余款23万元申请商业贷款支付。2020年5月5日,该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及备案手续。 2019年12月8日,原告向学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XXXX7777银行卡转帐24万元到华西和俊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庭审中经各方核对确认,向学明该笔转帐系支付二被告购买案涉龙马潭区善建路房屋的房款。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学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XXXX7777银行卡转帐24万元到被告程凤6228XXXX1973银行卡。庭审中经程凤核对确认,其中14万元程凤支付给曾培购买案涉合江县大桥镇房屋尾款,另外10万元程凤用于归还所购案涉龙马潭区XX路房屋的首付款8万元。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学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XXXX7777银行卡转帐23万元到华西和俊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庭审中经各方核对确认,向学明该笔转帐系支付二被告购买案涉龙马潭区善建路房屋的房款。 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箭宇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8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4月13日借到向学明、许基英夫妇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元)用于购房(合江大桥镇某房屋,蓝光长岛某房屋)。”被告向箭宇在该借条下方签名捺印并手书身份证号码。 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8年5月间共同按揭购买一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路XX段XX号XX栋XX号的房屋,庭审中二被告陈述该房屋现用于出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被告购买案涉合江县及龙马潭区房产时,二原告支付76万元的事实。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原告支付购房款项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 二原告诉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被告向箭宇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程凤则辩称本案是赠与法律关系,程凤对借条不知情亦不认可是借款。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作审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案情,二原告对其出资行为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二原告提供了相应借款交付凭证和借条等证据,二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是因为二被告发生家庭矛盾,为保持子女婚姻稳定经协商把自有一套房屋卖掉借钱给二被告买房,并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被告向箭宇对上述证据和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尽管被告程凤抗辩系原告的赠与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程凤完成其认为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而被告程凤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对二被告有赠与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程凤还辩称,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依法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首要前提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应尊重父母子女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性质是否进行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考虑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在近数年来泸州城区房价居高不下的背景下,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甚至由法律设定只要是父母出资就为赠与子女的法定义务。因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之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有着约定应由原告出资购房赠与被告或者原告将出资赠与被告用于购房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作为普通退休职工,通过先行出售自己购置的一套住房取得款项后再提供给二被告购房款的行为,二原告已明确表示为借款,并非赠与,其行为系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向箭宇的借条虽系事后出具,该借条也是二原告与儿子的关于出资款项是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均为单位职工,被告向箭宇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女,二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育有一子,二被告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还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江阳区XX住房。程凤现于合江县大桥镇某学校教书,向箭宇在龙马潭区某研究所从事农业科研工作,出差事务较多,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子女教育等问题发生矛盾,程凤表示购买案涉房屋是因为教育子女的意见与长辈有矛盾想要住远点。二被告均认可一起向原告进行提议先卖房再买房等情况,在前述情形之下,认定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无偿赠与事实并不能排除诸多合理怀疑。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原告明确的意思表示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被告应负担偿还义务。被告程凤关于原告出资系赠与性质的辩论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也有违法理和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 二原告主张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向箭宇不持异议,被告程凤则辩称如借条成立,所有款项均应由向箭宇单独承担。经查,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条虽然只是向箭宇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借款由二被告共同购买生活房屋。原告向学明的四笔转帐款项,其中2020年3月10日的一笔24万元直接转入到被告程凤的银行帐户,庭审中程凤陈述有14万元是用于在合江县XX房,另外有10万元是还龙马潭区买房首付款8万元。原告的其余三笔转款记录共计52万元均流向二被告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房屋款,现案涉合江县房屋由被告程凤居住,故足以认定被告程凤明知案涉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购买的两套房屋,借款系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应认定案涉借款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凤的前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程凤认为本案存在二原告与向箭宇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向箭宇补写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转款购房事实清楚、并无虚假,被告程凤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箭宇、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向学明、许基英借款76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本院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向箭宇、程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焱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