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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521民初2062号

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6-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某某甲与徐某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甲,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乙,男,199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刘某某,女,199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君,四川川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姣燕于2024年5月29日、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被告徐某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乙系父子关系,2019年12月31日,被告结婚购买房屋时,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也将350000元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某某乙打款共计35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在2023年年底,被告也将购买的房屋进行变卖后,拒不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乙辩称:同意原告徐某某甲的诉求,归还借款。当庭辩称与刘某某于2022年8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被刘某某撕毁,并当庭确认卖房后所得钱款用于归还贷款、借款、养育孩子、共同生活开支等。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凭转账记录及后补的借条要求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1.原告主张该笔转账的性质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婚内的购房资助款,没有特别约定为借款或者其他性质的,按照法律规定该出资就是赠与行为,即没有充分证据能认定借贷,应认定为赠与;2.原告主张该笔转账的性质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借条载明时间是徐某某乙、刘某某在老家办结婚酒席的日期,不具备签订借条的条件,一般人不会选择这种日子商议借款签订借条,徐某某乙、刘某某均在场,而只有徐某某乙一人签署,不符合常理。借条签订、打款、购房时间有差异,婚礼、签订借条用于购房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而刘某某、徐某某乙2020年1月5日才决定好具体购买哪套房屋,且购房首付27万元,不符合常理。徐某某乙从未告知刘某某存在该笔借款,且卖房后对卖房余款也一直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如真实存在该笔借款,原告却从未主张,直到刘某某以离婚为由起诉徐某某乙,才诉至法院,不符合常理。刘某某、徐某某乙经济基础差,如不依靠父母出资,不可能在已有8万元债务的基础上再借钱买房、还贷,这是仅凭二人还养有一子的情况下所无法承受的经济压力。即使在原告出首付买房的情况下,刘某某、徐某某乙仅在偿还三年房贷后就无力承担将房子卖出,从方面印证二人经济状况不可能借钱买房,本案借贷事实不成立。从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多为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与徐某某乙串通后补借条的行为(如果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当庭辩称与徐某某乙于2022年8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因二人和好后一起撕毁了《离婚协议书》,并当庭确认卖房后所得钱款用于归还贷款、借款、养育孩子、共同生活开支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及截图、离婚协议书照片、离婚协议书光盘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徐某某丙出庭作证。被告徐某某乙提交了聊天截图、交易明细、光盘等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交了结婚邀请函、房屋交易文件、收款收据、转款凭证、业务凭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聊天截图、离婚纠纷庭审笔录、借条复印件、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收录在案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徐某某乙系原告徐某某甲之子,被告徐某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于201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31日,被告徐某某乙向原告徐某某甲出具借条“今借到父亲徐某某甲(证号:510521196708××××)现金:35万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用于购房资金。借款人必须信守承诺归还。借款人:徐某某乙,证号:510521199303××××,日期:2019年12月31日”,徐某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8日向徐某某乙银行转款50000元、250000元,证人徐某某丙于2020年1月8日向徐某某乙银行转款50000元。被告徐某某乙、刘某某于2020年1月5日购买位于新都区××街道××路××段××号(北新润苑二期,2幢,2单元,5楼,2号)的房屋一套,成交价900000元。被告徐某某乙、刘某某于2022年8月25日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路××段××号××栋××单元××小区的房地产所有权归为共同所有,现因夫妻离婚变卖房产,变卖房产总资金中买房首付款35万元人民币交还男方父母”,后该协议被撕毁,二被告未离婚。被告徐某某乙、刘某某于2023年2月26日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都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予以售卖,成交价975000元,该款后被二被告用于归还贷款、借款、养育孩子、共同生活开支等。2023年4月20日,被告徐某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的微信聊天中,刘某某说“按照之前的逻辑68-30还剩8”,徐某某乙说“嗯嗯,只能剩3万”,刘某某当庭辩称“68”是指卖房尾款,“30”是指买房时,原告赠与的钱。另查明,刘某某起诉徐某某乙离婚纠纷,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同意刘某某与徐某某乙离婚。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辩称,只知道原告徐某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8日共转给徐某某乙300000元,但2020年1月8日转给徐某某乙的50000元没有显示是徐某某甲转给徐某某乙的,不予认可。原告徐某某甲称,2020年1月8日转给徐某某乙的5万元是因没有那么多钱,就找哥哥徐某某丙借了50000元,由徐某某丙直接转给徐某某乙,现已归还徐某某丙。
证人徐某某丙出庭作证,称原告徐某某甲系其弟弟,徐某某甲于2020年1月8日打电话说徐某某乙与刘某某结婚要买房没钱,徐某某甲没这么多钱,还差50000元,问徐某某丙有钱没。徐某某丙当天下班后从卡上转了50000元给徐某某乙,后要过年了回老家,徐某某甲就现金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款项属于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及具体金额应为多少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中,原告徐某某甲为证明借款350000元给被告徐某某乙、刘某某用于购房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徐某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转账凭证,被告徐某某乙当庭予以确认。虽被告刘某某当庭辩解该款项系原告徐某某甲对二被告的赠与且不知徐某某乙向徐某某甲出具借条的情况,认为借条系徐某某甲与徐某某乙串通伪造的证据,但当庭表示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根据二被告于2022年8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变卖房产总资金中买房首付款35万元人民币交还男方父母”以及于2023年4月20日微信聊天中提及“按照之前的逻辑68-30还剩8”、“嗯嗯,只能剩3万”等内容,均能佐证被告刘某某知晓徐某某甲为徐某某乙、刘某某购房出资的客观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乙、刘某某于201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徐某某甲向徐某某乙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徐某某乙、刘某某婚后购房,通过房屋买卖交易文件也证实了房屋交易均由二被告共同行为,且徐某某乙、刘某某当庭确认房屋变卖后的价款用于二被告归还贷款、借款、养育孩子、共同生活开支等。由此可知,虽“借条”仅有徐某某乙一人签字捺印,但从徐某某甲处借得款项均用于徐某某乙、刘某某共同购买房屋使用,后二被告将房屋变卖后所得价款用于了偿还债务、家庭生活开支等,又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该笔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只知道原告徐某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8日共转给徐某某乙300000元,但2020年1月8日转给徐某某乙的50000元没有显示是徐某某甲转给徐某某乙的,不予认可。根据借条、转款凭证、原告徐某某甲和被告徐某某乙当庭确认以及证人徐某某丙证言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某的辩解,均无法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徐某某甲要求被告徐某某乙、刘某某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某乙、刘某某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甲借款本金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徐某某乙、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徐某某甲垫付,被告徐某某乙、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姣燕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 丽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崔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