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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0522民初2802号

合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6-24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某、陈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甲,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系二原告之女),女,汉族,1996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潘某甲,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乙(系被告潘某甲父亲),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丙,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甲、赵某与被告陈某丙、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乙、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甲、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20年4月27日,二被告因购买位于合江县房产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某丙出借100000元,被告陈某丙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xxx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且被告潘某甲在xxx诉讼案件中否认借款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潘某甲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陈某丙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陈某丙的父母。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借款的其他证据,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未形成借贷关系;2.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餐馆,每天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经济收支均由被告陈某丙掌控,答辩人对案涉转款不知情。二被告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合江县住房,当时的经济状况有能力购房,不需要对外借款;3.该笔转款100000元可能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也可能是归还给被告的、或者支付的其他款项。4.原告在转款时未明确款项性质,现因二被告xxx才进行主张,违反常理,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款合意,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陈某丙辩称,原告陈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向答辩人支付宝转款100000元,是答辩人向原告所借,没有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基于父母对子女的信任,后答辩人于2021年12月13日归还了原告20000元,正是因为有借款才会还款。答辩人在收款后第二天便将该款支付给了卖房人,案涉100000元转账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房产,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80000元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陈某丙的父母,二被告曾系夫妻,本院于2025年2月8日判决二被告xxx。原告陈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某丙100000元,被告陈某丙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某甲支付20000元。二被告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合江县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号:(2020)川0522合江县不动产权第XX号,建筑面积87.14平方米】,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系共同共有。被告陈某丙向案外人胡某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4月28日转账150000元、101800元,案外人胡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某甲、陈某丙购买合江县的购房款贰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251800),2020年4月27日已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余房尾款壹拾万零壹仟捌佰元整(101800)于2020年4月28日付清,款到此协议自动生效。收款人:胡某,2020年4月27日。”
审理中还查明,二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载明,被告潘某甲说“......车子既然你要就2W吧,电瓶车1000吧,摩托车4000刚问了,房子现在20W不晓得有人要没得,房子减债务你妈8W我妈3W,剩下的平分,谁也不占便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2024)川0522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陈某甲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动产买卖合同、税收证明、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被告陈某丙中国某有限公司查询账户明细、案外人胡某出具的《收条》、二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称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陈某丙转账100000元是属于借款,被告陈某丙辩称认可案涉转账系向二原告的借款,被告潘某甲辩称案涉转账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也可能是归还给被告的或者支付的其他款项,且其不知情。本院认为,2020年4月26日原告陈某甲将其支付宝内100000元转账给被告陈某丙支付宝账户,被告陈某丙随即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4月28日转账150000元、101800元给案外人胡某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合江县符阳街道纤藤街的住房一套,该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某甲支付20000元,加之被告潘某甲在与被告陈某丙的微信聊天中说“......车子既然你要就2W吧,电瓶车1000吧,摩托车4000刚问了,房子现在20W不晓得有人要没得,房子减债务你妈8W我妈3W,剩下的平分,谁也不占便宜......。”能够证明二原告出借10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购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潘某甲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潘某甲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丙、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赵某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某丙、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单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 欣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