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晋11民终1491号
张欣与武存智、张瑞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女,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山西省孝义市476小区4号楼4单元4层西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存智,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阳泉曲村村民,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枝,女,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阳泉曲村村民,住本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腊梅,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欣因与被上诉人武存智、张瑞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被上诉人武存智、张瑞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并非向上诉人出借15万元,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对儿子儿媳出资购置婚房,属于结婚时附条件的赠与。2、一审已认定该房屋系二被上诉人与儿子武生彪共同出售。3、民间借贷属于践行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同时要求完成借贷款项行为。本案中,双方未曾有任何借贷或代偿等法律合意,被上诉人无论从法律还是事实上,均无权向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武存智、张瑞枝辩称,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15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赠与。原判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武存智、张瑞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生彪系二原告之子,武生彪与被告张欣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武生彪登记结婚,婚前,二原告为武生彪在本市仲家山小区购置婚房一套。被告张欣在与武生彪结婚前在市区也购置位于孝义市476小区4号楼4单元4层西门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欣。被告张欣因为购买476的房子向自己的父亲张成荣借款15万元。被告与武生彪婚后长期居住在孝义市476小区房屋内。2015年4月9日,二原告与武生彪共同将二原告为武生彪购置的婚房出卖,当日将卖房款15万元交于被告张欣与武生彪,由武生彪出具了收到卖房款的收据。本案审理中,原告称此款用于归还被告张欣婚前购买476房屋时向其父亲张成荣的借款,并提供二原告与张成荣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1月12日,被告张欣与二原告之子武生彪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诉争款项的用途与去向。现被告已经再婚。二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二原告在被告张欣与武生彪结婚前,二原告出资在仲家山小区为其儿子购置了婚房。被告与武生彪婚后,因仲家山小区距离城区较远提出卖掉婚房,后经二原告同意,二原告与武生彪共同将仲家山小区房屋卖掉,并当场将15万元购房款交付被告与武生彪执掌,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后被告与武生彪离婚,但离婚协议中未对15万元诉争款进行说明或处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二原告在卖掉仲家山小区房屋将15万元卖房款交付被告与武生彪时,未明确表明此款属于借款,但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在婚前购买了本市476的房屋作为婚房且有借款存在,原告给二人购买的婚房又距离市区较远,卖掉原告购置的仲家山婚房将此款用于偿还被告婚前购买476房屋所欠债务更符合常理。对于年轻子女刚刚成年,资金相对困难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15万元对于一个农民家庭来说,属于一笔巨款,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故本案应当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接受资助时,被告与原告之子尚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与原告之子已经离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50%的共同债务,即15万元的一半7.5万元较为妥当。剩余款项应由武生彪负责偿还。判决:被告张欣给付原告武存智、张瑞枝借款7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欣负担1650元,原告武存智、张瑞枝负担16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任志敏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与武生彪结婚时选定任志敏为媒人,双方结婚时达成的条件是彩礼88000元,婚房装修款100000元,后经其之手将188000元转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人任志敏当庭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与上诉人陈述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关于仲家山小区的房屋被上诉人也认可是儿子结婚所用,但是产权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其子并无处分权,且二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过该房产无偿赠予儿子及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5万元款项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欣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武存智、张瑞枝7.5元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15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出卖房屋所得,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缔结婚姻时,被上诉人虽表示将房屋提供二人用作婚房,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明确将该房屋赠予上诉人。试想如该房屋尚未出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解除婚姻关系时,上诉人能否将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为公婆与儿媳的关系,基于该种特殊关系,被上诉人将15万元款项交付于上诉人时,双方未明确为借贷,亦未明确为赠予。按照当下世俗观念,父母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特别是结婚、买房时,会尽己之力给予资助,但如果将该种资助视为理所当然,且如本案被上诉人经济状况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绝非法律及道德所允许。第三,敬老慈幼乃人伦之本。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庭审中,上诉人在回应本院问及案涉款项用作何用时,其回答部分偿还亲身父母之资助,可见上诉人懂得感念,更懂得对于父母的资助应予偿还。至此,案涉款项为借贷亦或赠予的主张,本院无需再论断。一审法院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认定案涉15万元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承担7.5万元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张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唤梅 审判员穆沛华 审判员李智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