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晋11民终2248号
乔×、任×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男,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上诉人任×、被上诉人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乔×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闫×依据第一项判决结果与任×连带向乔×承担偿还借款与支付利息的责任;2.上诉费由闫×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未认定闫×应在闫春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闫春利对乔×的债务错误。 1.一审开庭时,任×当庭认可闫春利去世后留下了一辆车牌号为×××标致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笔75000元的债权、一笔45000元的债权、一套兴县物资局的宿舍房。 按照庭审中任×所述,标致小轿车被闫×抵债给了闫明明。 对两笔120000元的债权,任×表示,其受闫×委托曾拿着借条去找到一个债务人,要求向自己还款,债务人对债务也予以承认,没有说闫春利死后就不认可或不还钱。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闫×事实上已经继承闫春利的遗产,并直接和通过任×间接处分了其继承的闫春利的遗产,尽管开庭时该二人表示不继承死者的遗产,但继承一旦完成就不存在自我反悔。 2.闫春利在与任×离婚后死亡,同时闫春利父母也先于其去世,闫×是死者闫春利的唯一继承人,其对闫春利遗产的种类、范围及数额最为知晓,甚至早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被继承人的财产,即使闫×拒绝继承闫春利的遗产,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对遗产的保管义务,闫×仍应在闫春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闫×应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结果与任×连带向乔×承担偿还借款与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乔×的上诉请求。 闫×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闫×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其父闫春利去世并未给闫×留下任何遗产,闫×也未继承过任何遗产,而一审庭审中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闫×继承了闫春利的遗产,故闫×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就闫×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乔×的上诉。 任×述称,同其上诉状意见内容一致。
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乔×的原审诉讼请求,任×不承担偿还乔×借款100000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案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该笔债务任×毫不知情,闫春利在世时并未向任×提及过,该笔款项更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是任×领取并处分了车款五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该五万元系任×用闫春利的遗产代闫春利偿还了吴利花的借款,且任×已与闫春利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存款、债务各自承担。 故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案涉借款金额认定错误。 案涉款项并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了半挂车。 根据任×的核查,闫春利向乔×及其妻子杨晋华共计返还了75260元,故案涉借款金额应为24740元。 3.案涉借款不应支付利息。 借条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乔×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其与闫春利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明确体现双方约定利息2分,故应视为无利息约定。 乔×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支付从2020年6月l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而一审判决自2019年6月28日起支付利息明显超出了乔×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改判。 乔×辩称,任×对借款是知情的,当初是夫妻二人一起到乔×家借的钱,说借款用于购买半挂车,对于夫妻双方下岗的家庭,跑运输是为了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为了儿子结婚,为了给儿子在太原买房还债。 一审乔×提供了任×卖车的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前支付过利息20个月40000元,但是本金一分钱也没归还,关于归还的70000元是包括该40000元还有平时零星跟其借的钱,与本案无关。 案涉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是月息2%,一审提供了微信记录,一审判决的本金和利息是正确的,但是没有让闫×连带偿还所以其上诉了。 闫×述称,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确认被告任×与闫春利将所住房屋赠与被告闫×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闫×系被告任×与闫春利之子,被告任×与闫春利结婚后又离婚,2008年4月28日,二人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7年7月29日,闫春利向原告乔×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 同日闫春利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保德县鑫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号半挂车一辆从事运输,首付120000元。 借款后,闫春利偿还原告乔×利息至2019年6月27日。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任×与闫春利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存款、债务各自承担,未对×××.×××号半挂车作出约定。 2020年2月29日,闫春利去死亡,因不能支付租赁费,保德县鑫诚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与被告任×协商,将×××.×××号半挂车收回另行出租,并给付被告任×50000元。 另被告闫×的代理人表示放弃对闫春利遗产的继承,被告任×在庭审中陈述,闫春利死亡后留有2支债权凭证,金额分别为75000元、45000元,由其保管,其中75000元的债务人未能找到,在其向45000元的债务人索要时,该债务人表示无力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闫春利向原告乔×借款100000元,有原告乔×提供的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山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凭条证明,原审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乔×与闫春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单详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该借款按2%支付利息,且至2019年8月27日支付4000元后还欠2个月的利息,及利息付至2019年6月27日。 该债务发生在闫春利与被告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闫春利向原告乔×借款当日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号半挂车在闫春利死亡后由被告任×处分并收取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任×与闫春利的夫妻共同债务,闫春利死亡后,被告任×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闫×放弃继承闫春利遗产,原告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闫×继承了闫春利遗产,故被告闫×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乔×请求确认被告任×与闫春利将所住房屋赠与被告闫×无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借款100000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乔×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任×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乔×提供证据:1、电话录音(原始载体为手机,提供U盘),拟证明闫×继承了闫春利的遗产一辆车,并处分了遗产;2、2018年7月4日,其借给闫春利5000元,闫春利还了5150元;2018年8月6日,其借给闫春利1000元,闫春利于2018年10月14日、2018年9月21日分两次归还1000元;2019年3月26日,借给闫春利10000元,闫春利于2019年5月26日还了8000元,5月27日还了2300元。 以上合计12240元。 除去闫春利支付的利息40000元,剩余的22820元也是平时借给闫春利的,闫春利零星还回来的,但是没有证据;3、微信截图,拟证明其妻子杨晋华的微信昵称是小草,但电话号码是130XX******,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小草电话不同。 任×、闫×质证意见为,1、闫×称不清楚该录音,车就没有到过闫×手里,闫×也没有卖过,手续也没有任何的变动,闫×也没有给过闫明明12000元,现在这个车闫明明开着;2、对10000元该笔无法核实该款项的收款人是闫春利,且即使是给闫春利打的,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同样5000元、1000元这两笔无法证明闫春利与乔×之间有借贷关系,由于闫春利已经去世,该事实无法查证,该款项也可能系乔×借闫春利的款项。 对该三笔借款不予认可;3、对杨晋华(乔×妻子)的微信截图,根据截图可知昵称同样为“小草”,关于其当庭陈述,不予认可。 对于杨晋华就微信转账不认可的情况,恳请法庭就微信转账记录进行调查核实,如系真实,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4、关于一审提供的微信截图,并没有明确表示2分利息的约定,对于月还款2000元,可推定为是乔×与闫春利约定的还付本金的金额。 任×提供证据:1.付款明细表,微信截图35支,拟证明闫春利给乔×还款75060元;2.吕利荣出具的证明一份,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民初2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闫春利生前所有的半挂车已被用于偿还闫春利对吴利花的债务;3、微信截图,拟证明闫春利在生前给昵称为小草,电话为150XX******,即乔×的老婆杨晋华打过款。 乔×质证意见为,1、对微信打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总共给了40000元(通过微信),剩下的是闫春利平时和其借的钱,与本案无关,提供反证;2、微信截图不认可,其老婆的微信昵称确实是小草,但电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一致,之前确实用过150XXXX****注册过微信,但是在2019年2月份就换号了;3、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依据闫春利于2017年7月2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100000元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任×与闫春利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笔债务发生于上诉人任×双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同日闫春利就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了半挂车,在闫春利去世后,任×作为继承人将该车辆予以处理,故一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该笔债务发生于2017年7月29日,一审中,上诉人乔×提交了其与闫春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从2017年9月起每月2000元的转账凭证,从微信聊天中的“这是上两个月的利息”、“上欠四个月的,今天先给两个月的”和转账凭证的金额相互印证,故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 上诉人任×主张无利息约定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任×主张已归还75060元,并在二审中提供了闫春利给乔×及其妻子杨晋华打款的微信截图。 上诉人乔×对微信中打款4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的款项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向闫春利出借其他款项的证据为12240元,剩余款项22820元无证据提供,故本院认定闫春利实际归还利息为62820元,即利息已归还至2020年3月13日,应从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一审中乔×起诉利息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虽然在庭审中将利息时间变更为2019年6月1日,但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向立案庭补交诉讼费用,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3月13日起算。 一审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超过乔×一审的诉请,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闫×作为闫春利的继承人,在一审、二审中均书面明确放弃继承,且,上诉人乔×亦无证据证明闫×实际继承了闫春利的遗产,故上诉人乔×要求闫×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乔×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乔×借款100000元,及自2020年3月13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任×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上诉人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上诉人任×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