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皖05民终53号
李琳与沈本宏、季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第二十二中教师,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本宏,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地税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芳,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马钢江东公司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洋,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地税局花山分局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琳因与被上诉人沈本宏、季芳、原审被告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琳,被上诉人沈本宏、季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适用程序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一审判决中缺失对基本事实认定的核心内容。对判决认定的争议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只字未提。法官选择性司法,认定争议事实时,剥夺李琳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并主观造成李琳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低下。出资款是否是借贷的基本事实认定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直接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案仅凭沈本宏、季芳所提交的银行支付记录只能说明其出资的事实,却不能认定出资性质为借贷,只能说明沈本宏、季芳为沈洋、李琳购置房屋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沈本宏、季芳与沈洋通过伪造借条、虚构借贷关系,要求李琳返回赠与款,是为了离婚时获得更多的财产。出资款是否是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沈本宏、季芳既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又不配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借贷的沈本宏、季芳没有证明借贷的合意。沈本宏、季芳提起借贷纠纷的背景复杂、动机不纯。沈本宏、季芳所主张借贷关系的背景和起因与实际不符、不合逻辑、严重背离日常生活经验和人伦道德。沈洋出具的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性质的依据,且沈本宏、季芳无法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实际该借条是伪造。沈洋对沈本宏、季芳诉讼主张的认可,属于当事人对基本事实的陈述,是需要通过本次诉讼的结果来认定,不能提前作为诉讼过程中出资款为借贷的证据。由于沈洋、沈本宏、季芳的恶意阻挠,以及法官司法不作为,造成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无法鉴定。此案为典型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严惩利用法律不当得利的违法者。一审中,各方争议的基本事实是出资款是否为借贷,在不能作为单独证据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的明确条款,该出资款应该被认定为沈本宏、季芳对沈洋、李琳夫妻双方的赠与。沈本宏、季芳和沈洋不应以诋毁、污蔑他人的方式,伪造借贷关系撤销赠与,其行为已构成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李琳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沈本宏、季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洋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沈本宏、季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990元,支付利息3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洋和李琳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0日沈洋以购买东方城房屋需要支付首付款为由向其父母沈本宏、季芳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当月29日沈本宏从其账户中将130000元借款汇入沈洋所购房产的房地产开发商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因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沈本宏、季芳和沈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洋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沈本宏、季芳提交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数为6718的转账凭证,诉讼中其表示该卡所有人虽为沈洋,但从该卡中所支付的69990元款项系其从自己的卡中取出来存入沈洋账户中的,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沈本宏、季芳履行了交付69990元借款义务,故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30000元。沈本宏、季芳和沈洋就所借款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沈本宏、季芳要求沈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沈洋和李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李琳关于沈本宏、季芳所付款项系其赠与给自己和沈洋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沈本宏、季芳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沈洋、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沈本宏、季芳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本宏、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计2412元,由原告沈本宏、季芳负担962元,被告沈洋、李琳负担14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李琳提供的婚生子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代理词复印件、6013826303001711974交易明细、6227001700170196718交易明细、184206219742交易明细、东晖花园9栋502室城镇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中,沈本宏、季芳和沈洋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3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琳和沈洋为购买东方城房屋,沈本宏、季芳通过银行卡向房地产开发商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汇入130000元支付首付款,沈本宏、季芳主张该款系借给沈洋和李琳,沈洋亦认为该款系借款,且提供2011年11月20日沈洋出具的借条。现李琳主张该款系沈本宏、季芳赠与给沈洋和李琳,沈本宏、季芳与沈洋之间虚构借款,借条系伪造,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李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沈洋、李琳连带归还沈本宏、季芳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李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范秀媛 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