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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皖05民终126号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03 · 配偶担责 支持

曹培林、陶小妹、戴时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培林,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小妹,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时光,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英丽,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培林、陶小妹因与被上诉人戴时光、曹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培林、陶小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全部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时光、曹英丽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们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两被上诉人购置房产、车辆、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承租门面房等过程中有出资408000元,曹英丽认可上述借款事实,戴时光认可在购房、购车中曹培林、陶小妹有出资,但认为该出资行为是赠与,戴时光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子女在购房购车的过程中,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故戴时光、曹英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戴时光辩称,虽然曹培林、陶小妹给过一部分钱,但该款项系赠与而非借贷。
曹英丽辩称,我父母给的钱就是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曹培林、陶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时光、曹英丽连带归还借款4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时光、曹英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培林、陶小妹系夫妻关系,曹英丽、戴时光系曹培林、陶小妹的女儿女婿,戴时光与曹英丽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戴时光、曹英丽因购买房产及车辆等,双方父母均有出资。2018年曹英丽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曹培林、陶小妹认为曹英丽、戴时光和好无望,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4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当事人之间需达成借贷合意。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曹培林、陶小妹在购置房产及车辆等过程中有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曹培林、陶小妹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要求戴时光、曹英丽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培林、陶小妹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培林、陶小妹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培林、陶小妹提交证据一账户交易明细和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各一份,证明陶小妹为戴时光、曹英丽购房支付首付款14万元及定金1万元,共计15万元;证据二(2019)皖0504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曹培林、陶小妹主张的借款408000元,在戴时光与曹英丽离婚的案件中未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曹培林、陶小妹在购置车辆过程中有出资”以外的事实。另查明,曹培林、陶小妹系夫妻关系。曹英丽系曹培林、陶小妹之女。戴时光曾经是曹培林、陶小妹的女婿。戴天成系戴时光与曹英丽之子。戴玉旺系戴时光父亲。(2018)皖0504民初4401号曹英丽起诉戴时光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戴时光认可曹培林、陶小妹出资15万元用于购买马鞍山市开发区;认可曹培林、陶小妹为曹英丽偿还因曹英丽经营微商生意所负的债务10万元;认可陶小妹支付18000元的门面房转让费。(2019)皖0504民初3961号生效判决准予曹英丽与戴时光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归戴时光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戴时光偿还,戴时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补偿曹英丽33万元;车牌号为皖EXXXXX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曹英丽所有。2017年9月23日,戴时光、曹英丽、戴天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陶小妹现金一万元整用于戴天成补课费;2017年10月10日,戴时光、曹英丽、戴天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曹培林、陶小妹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买衣服、鞋子、手机、补课费;2018年3月17日,戴时光、戴玉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取岳父母1万元整,用于戴天成补课费用;2018年7月14日,戴时光、曹英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外公外婆补课费用合计1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曹培林、陶小妹主张戴时光、曹英丽偿还40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子女成年后应当自主生活,父母的关心和帮助,子女应当感恩,但此关爱和帮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予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曹培林、陶小妹支付的15万元购房款的性质问题。该款项戴时光予以认可,构成自认,本院对戴时光、曹英丽接受1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争点主要在于该15万元购房款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曹培林、陶小妹否认赠与事实,认为是借贷关系,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戴时光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举证责任应由戴时光来承担。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曹培林、陶小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系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曹培林、陶小妹否认赠与事实,故该15万元购房款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该15万元应认定为借贷,戴时光、曹英丽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
关于涉案四张收条总金额4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从收条形式上看,该4万元明显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大部分用于支付戴时光、曹英丽之子戴天成的补课费,其中一张收条戴时光在借款人处签名,鉴于曹培林、陶小妹无义务支付戴天成的教育费,可以认定该4万元款项系借贷而非赠与,故该4万元应由戴时光、曹英丽连带偿还。
关于曹培林、陶小妹为曹英丽偿还因曹英丽经营微商生意所负债务的问题。曹培林、陶小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曹英丽偿还信用卡欠款11万元,但戴时光认可曹培林、陶小妹支付10万元用于偿还曹英丽所欠信用卡的债务,该认可构成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曹英丽透支信用卡的钱虽产生于戴时光与曹英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但对于一般家庭而言,10万元债务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曹培林、陶小妹未举证证明该款系用于戴时光、曹英丽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其主张该款由戴时光、曹英丽连带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培林、陶小妹为戴时光、曹英丽购车的出资款、购买家电的款项及支付门面房转让款的性质问题。曹培林、陶小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购车款4万元、购买家电款3万元及支付门面房转让款3.8万元,即使该款项真实存在,结合款项数额大小及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该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故对曹培林、陶小妹要求戴时光、曹英丽偿还上述款项共计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戴时光、曹英丽应连带偿还曹培林、陶小妹借款19万元,包含购房出资款15万元及戴天成的补课费用4万元。
综上所述,曹培林、陶小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
二、戴时光、曹英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曹培林、陶小妹借款190000元;
三、驳回曹培林、陶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戴时光、曹英丽负担1700元,曹培林、陶小妹负担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戴时光、曹英丽负担3420元,曹培林、陶小妹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友妹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曼
书记员袁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