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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皖05民终28号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26 · 配偶担责 支持

曹珺、陈韦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珺,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韦珠,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烈红,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珺因与被上诉人陈韦珠、凌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短信记录,其中凌烈红表示案涉款项为赠与。现该赠与已履行完毕,并且借条上并没有我的签字,陈韦珠应就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韦珠辩称,请求二审驳回曹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凌烈红辩称,案涉款项是陈韦珠借给我们的,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陈韦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凌烈红、曹珺归还借款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韦珠与凌烈红系母子,凌烈红与曹珺系夫妻。2016年,凌烈红与曹珺购买坐落于本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二区22-1802号房屋,陈韦珠于2016年4月11日向曹珺徽商银行账户转账44万元。2019年年底,凌烈红与曹珺产生矛盾,发生离婚纠纷。2020年4月,凌烈红向陈韦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韦珠44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并将时间倒签至2016年4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44万元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本案案情的特殊性也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陈韦珠主张凌烈红、曹珺向其借款44万元,凌烈红对此不持异议,曹珺主张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陈韦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凌烈红、曹珺对此也予以认可,在陈韦珠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凌烈红、曹珺应承担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依公序良俗,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的关心和帮助,子女应当感恩,但此关爱和帮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本案案涉借条虽是事后补写,但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借钱给儿子,未要求当场出具借条,符合人情习惯,也符合当时银行转账情况,毕竟收到44万元用于凌烈红、曹珺购房是事实。综上,陈韦珠与凌烈红、曹珺系借贷关系。凌烈红向母亲借款,曹珺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收到该款,用于购买两人生活的房屋,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判决:被告凌烈红、曹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韦珠借款440000元。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凌烈红、曹珺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凌烈红、曹珺偿还陈韦珠借款,依据是否充分。
陈韦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凌烈红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虽系凌烈红单方倒签,但凌烈红、曹珺均认可收到陈韦珠交付的款项。曹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系赠与,主要依据是凌烈红在与其的短信记录中表示案涉款项系陈韦珠的赠与。鉴于该短信记录仅为凌烈红的单方表述,并非款项原所有人陈韦珠的直接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明曹珺前述主张的直接证据。在曹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公序良俗,认定案涉款项系借贷,并无不当。
综上,曹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曹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长洪
审判员  范秀媛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俞家佳
书记员杨漱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