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9民终1795号
郑佳林与梁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佳林,女,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9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绍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昊,男,汉族,1985年3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3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佳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强、梁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佳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志强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陈志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予以纠正。一、本案是在梁昊与郑佳林离婚诉讼过程中,由梁昊与陈志强两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目的是通过诉讼方式虚构梁昊与郑佳林夫妻共同债务,恶意虚增其夫妻间共同债务,进而侵占郑佳林的合法财产;本案就是一个虚假诉讼,梁昊与陈志强两人已构成违法犯罪,提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犯罪线索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同时,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应予以纠正。(一)2019年12月2日,郑佳林的代理人程慧华律师持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到茂名市不动产档案馆查询复制了梁昊的父亲梁晓斌出售位于茂名市*******2*****给陈志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茂名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合同显示该房子交易价格为450000元;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房屋面积为167.81平方米。陈志强在一审庭审中称“是我妻子与梁昊的母亲商量买的,梁昊的母亲2011年搬到亨利华府,就把福华路房子卖给我,我2013年搬进福华路房子居住,购买房屋的价格30多万元,并说梁昊的父母没有委托梁昊收取房款”。该查询结果证明了陈志强作了虚假陈述,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梁昊的父亲梁晓斌与陈志强,并且房子交易价格也不是30多万元,而是450000元。按照该路段当时的市场价格,167.81平方米的房子卖600000元或700000元都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以450000元成交绝对不是真实的成交价格。由于陈志强与梁昊的父亲梁晓斌是亲戚关系,他们之间为了节省二手房交易税费,完全有理由签订低于市场实际成交价格、配合过户与征税用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成交价格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实际成交价格。陈志强主张出借了720000元(但其中100000元现金并没有实际交付,2014年7月23日通过汇款支付了620000元)给梁昊,实为梁昊代其父亲收取的购房款,并且该款项金额与房子的实际市场价格相近;退一步而言,如陈志强与梁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梁昊是其父母的独生子,理应用该借款冲抵购房款,而不应再向梁昊父母支付任何购房款,陈志强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因此,他们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620000元汇款实际就是陈志强购买梁昊父亲房子的购房款;这一转款记录,实为购房款。(二)根据陈志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10日约下午6、7时,梁昊叫其到他家吃饭,陈志强在银行取190000元现金,拿100000元给梁昊,当时家中只有梁昊,当时郑佳林在茂名坐月子,给钱的时候不确定郑佳林是否在家中,是梁昊开门,其就交钱给梁昊。陈志强陈述自相矛盾,按照中国传统习惯,坐月子期间是不出门的,在晚上吃饭时间,郑佳林不能也不会去外面,肯定在家里,如陈志强真的来了梁昊的家里,肯定可以看到郑佳林,否则就是作虚假陈述。陈志强在一审中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7月20日、21日,陈志强共存现191100元,与2014年7月10日取现数额190000元几乎一致。如陈志强已交付100000元现金给梁昊,陈志强是一名月收入不足3000元的公交车司机,他存到银行的191100元的来源根本没法作出合理的说明,真实情况只能是他将原于2014年7月10日取现的190000元存回其本人账号内。根据梁昊在庭上的陈述:郑佳林在茂名坐月子我就回茂名看她,收到现金之后,周一回广州上班才存钱;并且2011年独立执业,当时收入不稳定,每月4000元,2014年9月份转业做授薪律师每月大约8000元。如梁昊收到了陈志强的100000元现金,梁昊是独立律师,工作时间由自己自主安排,随时可以将100000元现金存到银行卡中,但其却在广州家里没有人的情况下,把100000元现金放在家里近10天,于2014年7月19日才存入银行卡中;并且,2014年7月10日是星期四为正常工作日,梁昊从广州的住处到茂名市约360多公里,梁昊如开车回茂名的家里拿到现金后,再拿着100000元现金巨款回到广州存入银行账户,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因此,陈志强根本没有将所谓的100000元现金交付给梁昊;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该100000元现金为借款错误。(三)陈志强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材料中证据清单、梁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清单、梁昊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郑佳林离婚案的证据清单,三份证据清单文本格式一模一样,从这个侧面可以证明陈志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清单是梁昊制作的,并且梁昊在一审中当庭承认,陈志强在一审中提交的梁昊与郑佳林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正是他起诉离婚的证据文件,也是由他本人提供给陈志强作证据使用的。梁昊还当庭表示:梁昊与郑佳林夫妻关系可以通过诉讼解除,但梁昊与陈志强是亲戚关系是一辈子的血缘关系,梁昊“有义务也有责任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维护陈志强作为梁昊亲戚的合法权益”,直接承认了与陈志强串通起诉的事实。(四)在梁昊与郑佳林的离婚诉讼中,梁昊主张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其向陈志强所借的720000元,但梁昊当时并没有提交相关的欠条,在庭上因证据不足被主审法官当庭驳回。后续陈志强提起本案诉讼时才提交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9年*月3日的欠条作为证据,完全有理由相信,梁昊是因离婚诉讼中被当庭驳回后,才出具的欠条,并倒写日期为2019年*月3日。同时,2019年*月3日星期三为正常工作日,梁昊不辞远路选择回茂名写下欠条不符合常理。综上,完全有理由相信,梁昊目的是与陈志强恶意串通虚构梁昊与郑佳林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最终达到侵占郑佳林合法财产的目的。二、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予以纠正。在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部陈志强购买涉案福华路房产时的房款向谁支付,陈志强称庭后书面答复。但直到郑佳林的上诉状发出之日止,仍未见到一审法院将该书面答复的复印件交或寄给郑佳林。陈志强的书面答复关系到其在2014年7月23日通过汇款支付给梁昊的620000元是借款还是支付购房款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居然遗漏如此重要的程序,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陈志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其陈述自相予盾,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陈志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从1994年化工厂破产之后就自己出来跑运输,2012年才到公交公司开公交车,出借资金来源是陈志强的储蓄以及与他人合伙在茂名市区***经营烧烤档经营所得。陈志强白天开公交车,晚上经营不夜城大排档,陈志强不是机器人,不可能24小时都在工作,陈志强根本不可能既跑运输又做不夜城大排档,明显不符合常理。假设陈志强身兼多职属实,即资金来源确为小本生意储蓄,陈志强还必须不吃不喝10年以上才可以储够720000元巨款;同时,出借借款除了所谓的汇款流水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陈志强于2012年至2014年的职业是公交司机,月收入平均不足3000元,陈志强妻子失业在家待业,陈志强月收入不足3000元,支撑一家四口(陈志强有两个儿子)的日常家庭生活开支都成问题,明显不具备出借720000元巨款给梁昊。退一步而言,陈志强真的向梁昊出借了720000元巨款,出借了720000元巨款后的6个月左右,陈志强又向梁昊父亲购买一套167.81平方米的房子,合同约定价格450000元(假设该价格真实),茂名市不动产档案馆查询复制结果显示该房子没有抵押,即没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按揭贷款或其他贷款,因此,又需向梁昊父亲支付450000元的购房款,在半年多的时间里陈志强出借加购房子共支出了1170000元,还不包括购房子过户产生的税费,以陈志强的收入,根本没法承担,完全不符合常理。(三)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普通债权诉讼时效为二年,陈志强称口头约定于两三年内尽快归还。待两三年后,诉讼时效都过了,陈志强已丧失胜诉权。在梁昊与郑佳林离婚诉讼期间时,梁昊才出具欠条证明借款720000元。陈志强在茂名市做着公交车司机,过着贫苦的生活,而不去追讨720000元巨额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错误。四、退一步而言,即使所谓借款真实,该借款也已过诉讼时效,且在梁昊、郑佳林在离婚诉讼期间,梁昊无权代表郑佳林出具所谓的欠条。梁昊在离婚诉讼期间单方面补写欠条的行为是梁昊与陈志强进行的恶意串通,目的是使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债权,重新产生新的诉讼时效,该行为只对梁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郑佳林既没有共同签字确认,也没有事后追认或授权梁昊出具,所以,该欠条对郑佳林不生效。五、即使所谓借款真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郑佳林承担偿还责任。梁昊向陈志强所谓借款720000元,从借款时间2014年7月份到2014年11月份近四个月时间里,梁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显示,货币资金有进有出,货币系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梁昊是执业律师,是高收入人群,其偿还房贷的70万元与所谓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该所谓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昊单独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损害了郑佳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陈志强辩称,郑佳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职业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公交车司机的职业是合法存在的,不应受到任何歧视,每个人都有自由选择自己职业的权利,公交车司机的职业也可以每月获取稳定的收入和良好的福利待遇因而选择该职业,与在此之前通过跑运输等工作存有积蓄并不矛盾,另外陈志强是公交车司机的职业身份,更进一步说明陈志强是勤勤恳恳能吃苦耐劳的人,其在下班后经营大排档也是其辛勤工作的表现,像陈志强一样通过辛勤劳动的人可以存下积蓄,积累财富是正常的。其次,陈志强与案外人梁晓斌的房屋交易与本案无关。房屋交易的时间、价格、交易对象均与本案不符,特别是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而房屋交易时间是在2015年,而且该借款是梁昊借款后用于偿还其与郑佳林的共同房贷。另外,郑佳林先是歧视陈志强职业的收入水平,又提出主张认为涉案款项是购房款,明显前后矛盾。可见郑佳林为了逃避债务故意编造故事。再者而言,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梁昊从梁昊处借款后用于偿还其夫妻共同房贷,这一事实在梁昊与郑佳林的离婚纠纷中已经依法认定,该笔贷款是夫妻的共同还款,郑佳林因此而获利,因此郑佳林应对本案借款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最后,强调一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在子女成年后已经终止,父母也没有赠与子女的义务,而郑佳林罔顾事实,意图将其分来的债务转移至梁昊父母的身上,再想通过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来逃避自身的债务。综上所述,郑佳林编造的事实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郑佳林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涉案借款真实合法,郑佳林及梁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梁昊辩称,郑佳林上诉的理由和事实并不存在,首先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梁昊与陈志强是亲戚关系,在郑佳林与梁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每月无法偿还高达一万三千多元的房贷,才考虑向亲戚借款提前还贷,减轻房贷压力,陈志强刚好有闲钱,所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陈志强称等其急用或等梁昊与郑佳林有能力时再偿还,梁昊借得款项后,用于归还梁昊与郑佳林名下的房屋贷款,后由于梁昊与郑佳林婚姻出现问题,在梁昊与郑佳林离婚诉讼中,梁昊提出该72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在离婚纠纷中一并解决,但郑佳林当庭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因此离婚案的审理法官释明要将借款纠纷另案处理,并不存在郑佳林所称的当庭驳回的情况,鉴于郑佳林不承认该笔借款,陈志强要求梁昊出具书面借条,以便其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有相应的流水予以证明,且借得的款项也有证据证实是用于归还郑佳林与梁昊名下的房贷,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现郑佳林与梁昊离婚纠纷已经二审判决生效,郑佳林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取得涉案房屋的房款收益,因此其也应对涉案房屋用于提前还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昊与郑佳林立即向陈志强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志强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全额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梁昊与郑佳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陈志强向梁昊转账620000元。陈志强主张其于2014年7月10日从银行取款19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0元给梁昊。2019年4月3日,梁昊手写欠条一份给陈志强收执,欠条的内容为:“本人梁昊(身份证号码:440************432)为提前归还本人与妻子郑佳林(身份证号码:441************043)共同购买的住房的银行贷款,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3日分两次向陈志强(身份证号码:440************295)借款共计人民币720000元整。本人确认,上述欠款人民币720000元整我夫妻二人至今尚未归还,本人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前全额归还上述欠款,特立此欠条为凭。立据人:梁昊,2019.4.3”,梁昊在其签名落款处按捺指印。梁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上述借款均用于提前归还其与郑佳林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银行贷款,提供了银行流水为证,银行流水显示梁昊于2014年7月19日向其名下622********98825318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陈志强于2014年7月23日向梁昊上述账户转账620000元。2014年11月3日,梁昊提前归还购房贷款700000元。郑佳林抗辩陈志强与梁昊恶意串通,且涉案转账金额并非借款,而是梁昊代其父亲梁晓斌向陈志强收取的房款,陈志强及梁昊均否认。郑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一审法院准许后其依法向茂名市不动产档案馆调取了茂名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2月2日签订,载明该房屋由梁晓斌转让给陈志强,房屋转让款为450000元。另查明,梁昊、郑佳林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梁昊于2019年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陈志强向梁昊转账62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其主张的交付现金10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后梁昊于2019年4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前还款,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三年。因此,郑佳林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其一,陈志强主张其向梁昊出借了720000元,其中600000元有银行转账为证,另外100000元亦有银行取款记录为证。后梁昊亦出具欠条给陈志强,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其二,郑佳林抗辩该款项是梁昊代其父亲向陈志强收取的转让房款,但调取的证据显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与陈志强转账时间不符,另外,房屋转让款的金额与涉案720000元亦不符,郑佳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综上,陈志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其向梁昊借款720000元。因此,陈志强请求梁昊偿还借款7200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陈志强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此期间给陈志强造成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日后若遇该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债务。梁昊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存入现金100000元及陈志强转账620000元,其于2014年11月3日提前归还购房贷款700000元,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款项用于偿还两被告名下住房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志强请求郑佳林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梁昊、郑佳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日后若遇该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给陈志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00元(陈志强已预交),由梁昊、郑佳林负担,此费用由梁昊、郑佳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陈志强,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梁昊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6297号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720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郑佳林已经通过离婚判决书取得了郑佳林与梁昊名下房屋的补差价款,因此郑佳林也应承担用于提前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借款。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郑佳林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两份判决书恰恰说明了陈志强陈述的意见不属实,有关本案的借款事实在两份判决书中并没有进行任何认定,并且该离婚判决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直接关系。陈志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在离婚纠纷中,法院已经认定郑佳林与梁昊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还的贷款是属于共同还款,也即是说包含了梁昊从陈志强处借的款项是用于双方共同还贷的。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中除了梁昊于2014年11月3日提前归还购房贷款的金额700000元应纠正为696697.44元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梁昊与郑佳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郑佳林上诉称陈志强转账支付给梁昊的620000元是属于陈志强购买梁昊父亲房屋的购房款,另外100000元也没有交付,本案借贷关系并不成立,陈志强存在虚假陈述,且与梁昊恶意串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经查,陈志强起诉主张梁昊向其借款720000元,并称其于2014年7月10日从银行取款190000元后将其中10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了梁昊,在201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20000元给梁昊。梁昊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于2019年4月3日补签《欠条》给陈志强收执。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可见,陈志强向梁昊转账支付了620000元,结合陈志强于2014年6月19日从其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90000元以及梁昊于2014年7月19日向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的流水记录来分析,可认定陈志强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且实际交付了共720000元给梁昊,本案借款属实。虽然郑佳林主张上述转账支付的620000元是陈志强向梁昊的父亲购买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但从郑佳林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还是购房款的金额等均未能与本案借款相吻合,亦未能证实是属于梁昊代其父亲收取的购房款,故郑佳林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佳林上诉称陈志强与梁昊存在恶意串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由于郑佳林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郑佳林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梁昊与郑佳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郑佳林上诉称即使本案借款属实,梁昊还房贷的款项与借款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借款属于梁昊与郑佳林的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第二个焦点论述的内容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梁昊于2014年7月份收到陈志强向其出借的72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梁昊与郑佳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梁昊辩称其于2014年11月3日提前归还购房贷款的696697.44元是本案借款中的部分款项。郑佳林在二审中确认梁昊提前偿还房贷的款项是由梁昊个人筹集。结合梁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入职律师行业的时间较短、收入不高且不稳定的情况来分析,梁昊辩称其将本案借款用于归还购房贷款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郑佳林与梁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郑佳林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郑佳林上诉主张梁昊在一审中承认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两三年内尽快归还,因此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借款在2014年7月份出借时没有签订借款凭证,梁昊于2019年4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前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三年,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如郑佳林所主张本案借贷双方曾口头约定在两三年内尽快归还借款,且从2014年7月19日、2017年7月23日出借款项之日起计至最短的两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3日止,然后再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亦应在2019年7月份才到期,故陈志强在2019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郑佳林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佳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上诉人郑佳林已预交),由上诉人郑佳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春何 审判员 陈琪奕 审判员 赖慧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巫 钊 书记员 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