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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9民终706号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12 · 配偶担责 支持

秦程节、金振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程节,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茂名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凤,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清,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振中,男,满族,1951年10月27日出生,住茂名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均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英,女,满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茂名市,现住茂名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程节因与被上诉人金振中及原审被告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秦程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赠与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原告金振中……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被告秦程节虽否认案涉款项为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实原告金振中出资时有对被告秦程节、金英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第8页第15-17行)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如下:(一)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责任举证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金英向其借款429164.25元,要求上诉人、金英向其偿还借款429164.25元及利息,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原告)举证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为证明本案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向贵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的《借条》,金英在庭审中自认《借条》是在2018年因和秦程节吵架之后单方出具的,未经上诉人同意且上诉人并不知情。基于被上诉人与金英之间亲密的父女关系,《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英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房款等款项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真实、合法的债权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金英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贵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却违反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支持举证不能的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涉案款项为被上诉人出资,按照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庭审调查的事实,购房款等款项为赠与的主张较之于借款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为赠与。1.本案购房款等款项除了3万元是在上诉人与金英结婚前出资,其他款项均在上诉人与金英结婚之后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上诉人与金英的赠与,上诉人与金英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主张的于2012年4月18日出资的3万元为婚前出资,2012年5月24日出资的115800元、5月26日出资的3万元、14100元,9月7日出资的9万元,2013年5月3日出资的6365.25元,2013年6月24日出资的2万元、8月21日出资的57000元等出资的款项全部为婚后出资的款项,根据一审判决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当时出资的购房款等款项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非借款。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上诉人与金英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或装修出资的,作为赠与上诉人与金英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与金英共同所有。目前,涉案房屋已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房屋归金英所有,金英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因此,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金英婚后购置房屋出资的,是对上诉人、金英的赠与,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金英作为被上诉人唯一孩子,被上诉人长期一直均与上诉人、金英居住生活,对购房款等款项认定为赠与符合当时父母为实现促进上诉人、金英尽快成家对其双方的家庭表示支持的意愿,符合当时的情境和情理,符合中国父母的出资习惯,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应当予以支持。2.金英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自认与上诉人除了房屋贷款之外不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即不存在本案的借款。上诉人与金英离婚纠纷案件一审阶段经过三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审判长向金英、秦程节发问:“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金英回答了房屋贷款(被告秦程节一审证据第9页),即金英自认除了房屋贷款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金英已经自认其与上诉人除了房屋贷款之外不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存在本案的“借款”,对此上诉人无须另外举证证明。3.金英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向其与上诉人出借的具体款项及数额,即被上诉人与其、上诉人之间从未约定为借款,被上诉人也从未向其进行催收,金英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向其与上诉人出借的具体款项及数额。纵观本案的事实,本案涉案款项是2012年支付完毕房屋首期款,2013年支付完毕房屋的装修款,金英在事隔6年后即2018年单方写下“借款30万元”借条,却不清楚被上诉人向其与上诉人出借的具体款项及数额,不符合常理。本案中金英并不清楚借到了多少钱,即金英从未想过父母出资赠与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在今日的法院上竟然被父亲说是“借款”,恰恰证实涉案款项并不是借款,也从来没有被认为是“借款”,金英仅是为了与父亲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而获利配合父亲谎称为债务。本案上诉人与金英均不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的具体出资的款项与数额,也证实了在2013年全部款项出资完毕后至金英与上诉人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金英催收,不符合一般出借人出借40余万元后应有的行为和态度。因此,本案事实的真相只有一个,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纯粹的父母对子女夫妻的赠与。4.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不敢回答上诉人律师发问的事实问题,事情的真相就是涉案款项并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从未向上诉人、金英催收借款,在上诉人代理律师发问的有关事实的问题包含:(1)是否与上诉人、金英商量过借款一事,(2)从何时单方认为是借款,(3)既然是借款为何不让上诉人、金英对账,出具对账单,而是选择在事隔6年后的尤其是上诉人与金英离婚之际再让金英假装借款30万元、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等等事实,作为案件的当事人的被上诉人明明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不能回答。原因只有一个,本案涉案款项从未被认为是“借款”。5.被上诉人的出资已经赠与完毕,不能被撤销。上诉人、金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本案涉案款项在2012年、2013年已经出资完毕,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金英夫妻名下,并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赠与出资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被撤销。被上诉人现反悔、主张为借款,既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出资的款项认定错误。(1)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4张数额分别为3万元、11.58万元、3万元、9万元的收据,除了订金3万元外全部在上诉人与金英婚后支付,收据均载明了收到金英购房订金或者房款、首期款,且一份为现金支付,三份为刷卡支付,刷卡票据均有“金英”或“金英付”的签字。(2)从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显示(第15页),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6日代付的115800元的前一日现金存入138900元。(3)被上诉人于5月26日向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3万元,金英于2012年9月7日向其转账支付3万元。(4)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向茂名市房产管理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支付6365.25元,上诉人于2013年7月17日向其转账支付6680元。(5)另外的1张数额为14100元的《收据》并无支付凭证。另,银行流水显示,(6)从被上诉人的账户支付的装修费分别为2013年6月24日支付2万元,8月21日支付57000元,10月9日支付388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合计12.08万元,非被上诉人所称的142899元。此外,账户于2012年3月21日现金存入2.5万元,5月25日现金存入13.89万元,2013年3月7日现金存入3.2万元,10月9日现金存入5万元,相应,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有多笔转账给被上诉人或者大量取现的款项,以上购房、装修存支款项相当,且存支先后时间符合常理,结合上诉人与金英约定的金英负责首期款,上诉人负责偿还贷款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因其夫妻二人是退休职工,有时间帮助上诉人夫妻处理购房、装修事宜,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账户支出款项仅为代付的款项。一审法院直接忽略了对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导致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按照常理,如是借款,被上诉人应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或者金英,由二人直接办理,无须由被上诉人办理上述购房及装修事宜,并且注明为“金英付”;如是借款,被上诉人应在借款前或者借款后要求上诉人以及金英出具《借条》,而不是在购买房屋且装修完毕多年后,上诉人与金英发生争吵之后与金英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并虚构自相矛盾的借款事实。四、一审判决对2017年2月17日的录音片面选择了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首先,上诉人、金英与被上诉人从未约定过任何借款,其次根据2017年2月17日的录音显示,秦程节:“房子那么你要,那么我要,那么两人不要”,金英:“对呀,那你要又怎么要法?我要又怎么要法?”,秦程节:“那我要,那肯定是补一半的那个钱咯……金英:“对呀,那首付这块,然后还有后面你是贷款的,那这个又怎么弄?”,秦程节:“如果这个房子是我要,那贷款就不用你管”,金英:“嗯,那首付呢?怎么办?”,秦程节:“那肯定要还给你”,金英:“嗯,对啊,那也行啊。”,从上诉人与金英的完整对话可见,录音为上诉人为缓和夫妻关系劝和金英,附和金英,双方协商对房子的处理方案为房屋归上诉人,上诉人将房屋首付款还给金英,房屋的贷款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一审判决仅仅采用了个别字眼对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同时,金英在与上诉人处理房屋等财产事宜时,从未提起过装修款的事宜,也充分证实了装修款并不是被上诉人出资的。金振中要求秦程节偿还房屋装修费用没有依据,涉案房屋装修好后,金英及其父母在这房屋内居住生活,房屋装修的受益人是金英、金振中,即使是离婚后该房屋归金英,金振中仍在该房屋居住,其诉请秦程节支付装修款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金英出具借据的是在2018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金英、秦程节离婚纠纷案件中,三次开庭均没有提到债务,第三次开庭时间是2019年7月19日,可以推断借据是在该时间后出具的,也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准备的,不能证明当时出资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代付的装修款不是本人的出资,首期款极有可能为金英个人出资。即使首期款为被上诉人本人出资,被上诉人出资为上诉人、金英购房,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金英名下,且为上诉人、金英的婚房,被上诉人关系尚好的六年均未向上诉人、金英主张偿还,上诉人赠与的主张较之被上诉人借款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支持。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振中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金英之间的款项纠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答辩人辩称涉案的款项为赠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答辩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而被答辩人确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对涉案的款项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被答辩人的赠与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无法得以支持,却反过来主张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已明确列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并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被答辩人的该主张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和道理而言。二、本案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符合法律和事实,符合民事交往的公平原则,被答辩人也已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举证。1、答辩人金振中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清晰。首先,虽然父母可以帮扶子女成家立业,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父母没有法定义务,需要为子女出资购置房产的,不能理所当然地,把所有父母交给的子女的钱财都认为是赠与。金振中是金英的父亲,原是秦程节的岳父,在本身经济条件不好,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愿之下,不能因为双方的关系,就定性为赠与。其次,在金英与秦程节婚姻期间,主要是购置了*房共同财产。秦程节对于该财产的购置,几乎是没有投注精力和金钱的。在此情况下,金英只能向父亲金振中借款。有关金振中与金英的交往,更具有参考价值的是他们两者的意思表示。且从实际的财产分割看,秦程节确实享受了借款购买*房的利益,金振中和金英有关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秦程节任何利益。再者,在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是金振中,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权利;借款人是金英和秦程节,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一是被答辩人秦程节所提出的金英在他们离婚案件中没有主张本案的借款,是不能否定出借人金振中主张他们还款的权利的。二是即使金英在该案未提及本案的款项,但其也没有反对或否认本案借款的发生,且金英作为一个患癌的普通人民群众,以一个法律人的严谨来要求她,这也是不现实的。三是在金英和秦程节协商离婚时,秦程节已经口头答应偿还金振中借款,因此,金英在离婚案件中不再提及也是符合习惯的。2、根据法律规定,秦程节将本案款项定位为“赠与”是没有依据的。首先,赠与法律行为是一个单方负担行为,必须意思明确。本案中,金振中既不是主动出资“为夫妻购房”,更没有明确表示所交付的款项是赠与。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既然秦程节主张本案款项为赠与,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秦程节主张有关款项是赠与,应证明“赠与事实”的成立,且需要达到“确信”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法院查明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这两个条文看,对于一般的法律事实,要求的证明标准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但是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见,对于是否属于“赠与”,秦程节负有比一般法律事实更高的证明责任。本案中,秦程节在与金英协商离婚事宜的口头承诺偿还父母的借款,到金英在2018年出具的《借条》足以说明,金英是向金振中借款购买和装修房屋,而秦程节既是知情并承诺偿还,也是享受了借款购房所带来的利益。相反,本案中,秦程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款项是金振中“赠与”其与金英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款项不能视为是金振中赠与给金英和秦程节。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规定适用的是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关于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并非用来解决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已经确定父母的出资为“赠与”事实。如上所述,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金振中交付的款项是“赠与”,那么,本案就没有适用上述的第二十二条的前提条件。根据类案的搜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人民法院对于这一问题,基本上是持同一意见的。综上,金振中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且现有的录音和借条也足以证明本案款项仅是其基于帮助子女成立家庭的出借行为。秦程节对于其主张的“赠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说明赠与并不是事实。4、本案中,答辩人已就涉案的款项为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充分证明涉案的款项属于借款。涉案的《借条》虽是事后补签,但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伪造,根据我国社会传统习俗,子女向父母借款、亲人或亲戚之间借款而不出具借条的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在事后补签而否认借款的事实存在。其次,答辩人提供了相关的支付凭证,虽不是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及金英,但都是根据其指示直接支付给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费上。再者本案中,金英提供的录音进一步证实了涉案款项被答辩人是确认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由答辩人支付并称会偿还。因此,答辩人已就涉案的款项为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三、答辩人出借的款项清楚明确,有支付凭证、收据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款项数额并无不当。首先,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刷卡票据上有“金英”或“金英付”的签字,是由于涉案的房屋是以金英及被答辩人的名义购买的,刷卡是金英在场,故刷卡票据上有她的签字并无不当,且答辩人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款项是从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的。其次,答辩人的建行账户之所以会出现多笔现金存入的情况,是由于答辩人的收入是来源于石油化工学校,而学校的工资一部分津贴是通过建设银行发放的,一部分是通过工商银行发放的,答辩人平时都是使用建设银行的账户居多,需要使用款项时,答辩人便会从工商银行的账户取现再转存入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对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四笔现金存入的情况,其中2012年3月21日、2013年3月7日的现金均是从答辩人工商银行的账户取现存入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支付中国人寿保费,与本案的款项无关;2012年5月25日的现金是由答辩人从工商银行取现、广发银行取现、自有现金及其妻子苏桂琴从广发银行取现组成的,为了借款给被答辩人及女儿用于支付房屋的首期款;2013年10月9日的现金是由答辩人从工商银行取现及其妻子苏桂琴取现存入建设银行账户,为了借款给被答辩人及女儿用于支付房屋装修款及支付中国人寿保费。答辩人的上述取现转存均有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账户支出款项仅为代付的款项。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称其在此期间也有多笔转账给被上诉人或大量取现的款项,意图弯曲事实,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任何的说服力。再者,关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办证费及装修公司的装修费,均有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该收据盖有公章、及经手人签字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完全可以证实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对答辩人出借款项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对2017年2月17日的录音中并没有片面选择,而是对该录音的总结陈述。反倒是被答辩人在引述、摘录录音对话时,故意断章取义,故意漏掉、不摘录录音谈话中关键的一段话。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抄录了录音中的几段对话,但在抄录的对话当中,出现了一段“……”省略号,用省略号代替的很关键的这段话,是被答辩人故意漏掉的,这段话的原话是“金英:那首付我们家给的,首付是我管我爸妈借的钱,那这个你是不是要还?”“秦程节:那肯定要还啊”上诉人故意漏掉的这关键的“首付是我管我爸妈借的钱”这句话,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早就知道并承认了是有借款这件事,而且还承诺肯定要返还的。而且该段录音有二十多分钟的时长,是双方正常的沟通协商过程,在谈及房屋首付借款这个问题时,双方的语气都是很平和的,可见对于向答辩人借款支付房款的事宜,被答辩人是知情并承诺会偿还的。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五、涉案房屋是金英、秦程节的共同财产,房屋装修费用是在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受益人是金英、秦程节,不是谁在房屋居住就是受益人,虽然离婚判决房屋归属金英,但是秦程节享受了房屋的分割费用,所以该房屋装修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金英述称,本案借条是2018年期间写的,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强调过,上诉人称我是在闹离婚后补写的,不是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金振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29164.2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金振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振中与被告金英系父女关系。被告秦程节、金英2012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30日离婚。
2012年4月,被告秦程节、金英参加广东石油化工学院组织的茂名市**小区单位团购购房[*房(以下简称案涉房)]。2012年4月18日,原告金振中向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房的购房订金30000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金振中向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房的购房款145800元、办证费用14100元,被告秦程节、金英作为共同买受人与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案涉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2年9月7日,原告金振中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房的购房款90000元。案涉款的首付款为265800元(30000元+145800元+90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秦程节作为借款人,被告秦程节、金英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个人贷款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以案涉房为抵押物借款30万元。
2013年5月3日,原告金振中向茂名市房产管理局缴付案涉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365.25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金振中向茂名市360空间设计公司交付案涉房的装修订金2000元、陶瓷款11100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金振中作为发包方与茂名市360空间设计公司(孔伙生)作为承包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金振中将案涉房发包给茂名市360空间设计公司(孔伙生)装修,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29493.75元。2012年6月24日,原告金振中向孔伙生交付了案涉房第一期装修工程款2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金振中向孔伙生交付了装修工程款57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金振中交付了橱柜款700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金振中交付了橱柜款1999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金振中向孔伙生交付了装修工程款388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金振中向孔伙生交付了装修工程款5000元。上述装修费用共142899元(2000元+11100元+20000元+57000元+7000元+1999元+38800元+5000元)。
2018年间,被告金英出具了借条给其父母收执,该借条的内容如下:“因我和秦程节要准备结婚,想参加学校在粤西明珠的团购新房,我们参加工作没多久,购房资金严重不足,暂向爸妈借30万元,待以后生活经济好转,再逐步还款。金英,2012年4月15日”。
上述款项,经原告金振中催收,被告秦程节、金英未予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金振中于2020年9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9年2月17日,被告秦程节、金英之间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秦程节确认案涉房的首付款是由被告金英的父母支付并称会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金振中主张其为案涉房支付首付款265800元、办证费用1410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365.25元、装修费用142899元,共429164.25元,有其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收据、银行凭证、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记账凭证、银行存取款及转账凭条、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原告金振中为案涉房支付了款项429164.25元。至于案涉款项429164.25元的性质是否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赠与人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本案中,原告金振中出资支付购房款、办证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装修费用时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被告秦程节虽否认案涉款项为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实原告金振中出资时有对被告秦程节、金英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子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原告金振中出资时未要求被告秦程节、金英出具借条符合当时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以及案涉借条系被告金英在多年后出具而否认存在借款事实,结合案涉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原告金振中为案涉房出资429164.25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涉案借款429164.25元应为
被告秦程节、金英共同债务,原告金振中请求被告秦程节、金英偿还借款429164.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金振中诉请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程节、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振中清偿借款429164.25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6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金英、秦程节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金振中已预付的3869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秦程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拟证明秦程节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建行账户向金振中转账支付6680元,于8月30日转账支付1000元。证据二、刘世兰、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拟证明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对于父母出资系借贷的意思表示,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借条于给付收款后形成,再主张其为借贷关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金振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金振中的工商银行账户及广发银行账户、苏桂琴广发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多笔现金存入的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的银行存款。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
金振中对秦程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账的目的及转账金额、数量、时间与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质证。
金英对秦程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银行流水,我不清楚,上诉人从未提起过。证据二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质证。
秦程杰对金振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银行流水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出资款项不符,证明其账户支出的款项部分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现金交付,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出资,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4100元。
金英对金振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与上诉人没有支付过2013年7月17日的4100元项给金振中。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金振中向孔伙生交付案涉房第一期装修工程款20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振中向孔伙生交付案涉房第一期装修工程款2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
本院又查明,关于金英诉秦程节的离婚纠纷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9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金英主张其于2012年4月15日向其父母出借借条借款300000元的问题,因金英未能提供该300000元借款的交付依据,以及金英出具该借条的时候金英秦程节未登记结婚,故无法认定该30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属金英秦程节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作处理,可由金英父母金振中、苏桂琴另辟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否属于金振中出借给金英与秦程节的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金振中主张其为金英与秦程节购买的案涉房支出了款项429164.25元,提供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收据、银行凭证、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记账凭证、银行存取款及转账凭条、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秦程节主张金振中账户支出款项为代付款项,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秦程节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款项应认定为金振中赠予给其与金英的款项。本院认为其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规定适用的是父母购房出资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的情形下,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而非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认为秦程节未能提供证实金振中出资时有对秦程节、金英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且从价值取向角度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再次,从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子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一审判决认为金振中出资时未要求秦程节、金英出具借条符合当时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以及案涉借条系金英在多年后出具而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并结合案涉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金振中为案涉房出资429164.25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秦程节主张在离婚诉讼案中,金英未主张本案借款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9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情况来看,金英已主张其向父母所借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对此不作处理,建议由金振中、苏桂琴另辟途径主张,故本院对秦程节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秦程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上诉人秦程节已预交),由上诉人秦程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赖慧嫦
审判员 陈琪奕
审判员 陈春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巫 钊
书记员 莫易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