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1421民初2039号
熊治军与熊久钦、欧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治军,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久钦,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欧小梅,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禄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美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熊治军与被告熊久钦、欧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治军及代理人陈李、被告熊久钦、欧小梅及代理人彭禄林、姚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久钦与被告欧小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8年间,二被告因购房和装修房屋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腊月16日、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熊久钦辩称:借款是事实,都用于买房、装修和还房贷。 欧小梅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房屋首付款系公婆赠与我夫妻做生意的钱,自己用于购房,房贷每月是从熊久钦银行卡扣款,装修房屋时自己未参与,但熊久钦在挣钱有能力装修房屋并还房贷。熊久钦想与自己离婚,为了稀释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与熊治军伪造的《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治军与被告熊久钦系父子关系,被告熊久钦与被告欧小梅系夫妻关系,原告熊治军与案外人李露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熊久钦和欧小梅与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签订《1、3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领地国际公馆3栋2单元1004号房屋。2015年1月2日、1月4日、2月26日案外人李露明所有的622848……2314银行卡分三次向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支付146000元。2015年2月4日,熊久钦向熊治军出具《欠条》:“今欠到熊治军购房款14600.00元正(大写拾肆万陆千圆正)欠款人:熊久钦2014年腊月16日”。2017年10月27日熊治军所持有卡号为:62×××57……7114的银行卡分别向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支付维修基金、契税等共计7301.5元及向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共计4746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2047.5元。2018年1月30日,熊久钦向熊治军出具《借条》:“今借到熊治军现金163700元大写(拾陆万叁仟柒佰元)用于装修凯旋国际3幢2单元1004号住房1套,装修日期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28日借款人:熊久钦借款日期:2018年1月30借款人电话:137……175附带上Ⅱ页明细:”。附7张收条、销售清单及订货单等23份共计141755元,另一张载明案外人李露明自己买床上用品和锅、碗花费5100元的记录。凯旋国际3幢2单元1004号住房自2015年2月20日每月需由熊久钦偿还房屋贷款2329.65元。熊久钦自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每月20日左右向熊治军出具《借条》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共计37份,2018年4月30日熊久钦向熊治军出具《借条》:“今借到熊治军现金90400元大写(玖万零肆佰圆正)用于还房贷(注明:用于还眉山凯旋国际3-2-1004号住房贷款)欠款人:熊久钦2018年4月30日”。 另查明,被告熊久钦与被告欧小梅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8日,被告熊久钦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欧小梅解除婚姻关系,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接单、《借条》、《欠条》、《证明》、《收据》、送货单、收条、汇款存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治军主张400100元系借予二被告用于购房首付、装修及还房贷的借款,包含购房首付款146000元、房屋装修款163700元及房贷90400元。 关于购房首付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首付款146000元系其向二被告的借款,被告熊久钦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欧小梅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现在高房价的背景下,父母在子女有买房需求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视为理所应当,而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之规定,被告欧小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首付款系原告熊治军对二被告的赠与。熊治军与李露明系夫妻关系,从李露明账户上支出的首付款,熊久钦向熊治军出具《欠条》且由熊治军来追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熊治军系基于赠与向被告熊久钦、欧小梅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等证据,应认定该146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原告并无义务为其购买房屋,原告在实际出借款项后要求二被告还款并非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该146000元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装修款的问题,原告熊治军认为被告熊久钦无能力装修新买房屋时,自己出资代为装修好,后经双方结算熊久钦向自己出具《借条》,其中包含装修花费、收房时交予物管公司的费用及相关税费,被告熊久钦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欧小梅辩称房屋装修时自己虽然并未参与,但熊久钦一直在帮助原告一起做生意,原告也会给工资,应有能力装修房屋,即便真是原告装修的房屋也应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欧小梅拒绝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领地国际公馆3栋2单元1004号房屋实际面积在89平方左右,结合本案相关票据,原告熊治军为二被告垫付装修款具有高度可能性,也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装修房屋花费141755元,原告熊治军支付维修基金、契税、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共计12047.5元,上述两笔代付费用合计153802.5元,本质上属于借贷,理应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偿还,欧小梅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装修房屋上支付过费用,也未举证证明熊治军的装修事实是赠与行为,故欧小梅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贷款的问题,原告熊治军认为被告熊久钦向自己借款用于支付每月房贷并出具《借条》,在2018年4月30日双方结算共借支90400元,熊久钦予以认可,欧小梅认为熊久钦在家帮原告做生意,家庭收支由原告管控,熊久钦应有工资偿还房屋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熊久钦在帮熊治军一起做生意,结合二人父子关系及家庭收支状况,原告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欧小梅认为本案系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全案证据,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领地国际公馆3栋2单元1004号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为此房实际支付的首付款和装修款等费用后起诉要求还款,并非为二被告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实际花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涉案款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久钦、欧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治军借款2998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1元,由熊治军负担921元,由熊久钦、欧小梅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思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