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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1402民初42号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2-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罗小雷、李康英等与何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小雷,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李康英,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桃,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汪继娥,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男,汉族,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蓉,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小雷、李康英诉被告何桃、汪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英及原告罗小雷、李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春,被告何桃,被告汪继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钟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小雷、李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1,800元及利息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两被告为在眉山市阳光现代城购买房产,向李华英借款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又因房屋装修向李伟借了112,300元;2011年,被告汪继娥因摔伤住院向李琼芳借款8万元。后两被告向原告罗小雷借款用于偿还李华英、李伟、李琼芳的前述款项,原告罗小雷按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将借款分别汇入李华英、李伟、李琼芳的账户。自被告买房后,每月向银行偿还的按揭贷款均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的,至2018年10月,两被告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共向原告借了159,500元。综上,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31,800元。上述借款之事实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婚姻家庭生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要求两被告偿还前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多次拖延拒付,因此,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桃辩称,房屋首付款9万元是向三姨李华英借的,汪继娥摔伤的医疗费8万元是向二姨李琼芳借的,房屋装修共花费11万元,是舅舅李伟支付的,上述借款是向李康英借款偿还的。每月按揭房屋月供是向李康英借的,上述借款是被告与汪继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被告汪继娥辩称,汪继娥从未向二原告借过钱,在汪继娥诉何桃离婚诉讼开庭前,汪继娥从未听任何人说过汪继娥、何桃向任何人借过钱,也从未听任何人说过李康英、罗小雷为何桃、汪继娥还过钱。鉴于何桃在本案中与原被告及证人的特殊身份关系,所以何桃在本案答辩中和举证质证过程中配合原告的主张所作出的对本案所有共同债务的承认,不能构成自认。事实上,本案就是因何桃、李康英在汪继娥诉何桃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定义拒不接受,为了达到不让汪继娥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离婚诉讼中串通李康英的几位直系血亲虚构共同债务的不法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于是,何桃与李康英等人换个案由,继而提出既无事实支撑又无法律依据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的规定,汪继娥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决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规定,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何桃、李康英、罗小雷与本案证人、本案幕后策划人串通提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真相,并依法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康英与罗小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何桃系李康英之子,系罗小雷继子。何桃与汪继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9日,何桃与汪继娥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235号现代城3幢2单元6楼2号住房一套,何桃支付了首付款95,59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按揭贷款扣款账户户名为何桃。2011年11月22日,何桃与汪继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
2011年5月9日,汪继娥因摔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
2013年3月26日,何桃与汪继娥签订《婚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凡男女双方未经对方签名、未告知对方或告知后未征得对方同意而各自产生的债务,视为个人债务,应由借债人自己偿还;第四条约定:如果男方今后再有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夫妻财产分割及女儿的抚养等事项按以下约定处理:…2.现男女双方名下共有眉山市阳光·现代城房产一处,届时男方自愿放弃其50%所有权,房屋产权归女方完全所有。且今后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以各种合法方式所得财产,男方只能享有并带走夫妻共有财产总价值(除阳光·现代城房产外)的20%,其余80%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
2010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28日,罗小雷以存现和转账方式向何桃的按揭银行扣款账户转款共计159,500元用于支付何桃与汪继娥所购买上述房屋的按揭款。2017年1月12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2日罗小雷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李华英转款3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2017年11月5日,罗小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伟转款5万元。2017年11月5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2月28日罗小雷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李伟爱人姚志君分别转款1万元、1万元、1万元、500元,共计30,500元。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6日李康英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李伟爱人姚志君分别转款1,900元、500元,共计2,400元。
2018年7月29日,何桃与汪继娥通过手机短信协商离婚事宜,何桃短信称,离婚可以,就一点要求,房子给我妈,自身也是我妈买的,同意的话,随时都可以在民政局恭候大驾光临。
2018年10月17日,汪继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何桃离婚。何桃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罗小雷、李康英支付的房屋按揭月供和罗小雷、李康英向李华英、李伟、姚志君、李琼芳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431,8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未获一审支持。何桃不服离婚判决,已依法上诉。汪继娥与何桃离婚案尚在二审中。
汪继娥在其与何桃离婚诉讼前后与李康英之间有通话与短信往来。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何桃、汪继娥与罗小雷、李康英之间是否有431,800元的借贷关系。
罗小雷、李康英主张何桃、汪继娥共向其借款431,800元的组成为:
一、首付款。罗小雷、李康英主张何桃、汪继娥向李华英借款9万元支付房屋首付款,何桃、汪继娥向原告借款偿还了8万元。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李华英出具的《证人证言》,李华英到庭陈述:我与李康英是姊妹关系,是何桃的三姨,钱是我侄儿何桃向我借的,借款时间已记不清了,是何桃在我家中拿的现金,地点是新房子(皇冠左岸别墅)还是老房子记不清了,因我两边都在住,是给的现金,何桃当时打了借条,前两年生意不好我就叫何桃还钱,后李康英还了我8万元,我就将借条还给了李康英。何桃向我借钱我没有给汪继娥说过,也没有找汪继娥还过钱。何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汪继娥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银行转款没有备注转款用途,不能证明是借款,也不能证明是归还的首付款。何桃、李华英在离婚案中陈述借款交付地点为别墅,本案陈述交款地点为老房子,前后矛盾,且李华英别墅装修期间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0月19日。而交付首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9日,该时间距离李华英房屋装修仅为两个多月,故李华英陈述不实。对是否出具借条,何桃与李华英陈述不一,故何桃向李华英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汪继娥提交了离婚案庭审笔录、购房首付款发票、眉山市半岛物业出具的李华英别墅装修备案资料,拟证明何桃与李华英之间的交付地点系虚构,交易金额不成立。原告认为汪继娥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何桃认为李华英是个聋子,细节记不清很正常。
二、医疗费。罗小雷、李康英主张何桃、汪继娥向李琼芳借款8万元支付汪继娥摔伤的医疗费,何桃、汪继娥向原告借款偿还了8万元。提交了李琼芳出具的《证人证言》,李琼芳到庭陈述:何桃是我的侄儿,钱是汪继娥在昆明生病住院时何姚打电话向我借的,汪继娥生病住院当天我在病房给了何桃现金2万元,相隔一月左右又在病房交给了何桃现金6万元,共计8万元,上述借款我没有向汪继娥说过,也没有找过汪继娥还款,我找何桃还款,他说没有,我就找李康英还款,李康英在何桃借款后大概三年左右以现金方式偿还了我借款8万元。何桃对李琼芳证人证言无异议。汪继娥认为李琼芳陈述的第二次借款时间为相隔一月在病房交付,而汪继娥住院时间仅为8天,其证言不实。且何姚在离婚案中提交的证据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案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载明李琼芳还款利息大约从2016年2月10日计算,借款人说陆续还款,三种表述不一,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汪继娥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离婚案庭审笔录、离婚案何桃提交的借款统计表,拟证明何桃与李琼芳借款不成立。罗小雷、李康英认为李琼芳在离婚案的陈述与本案陈述相吻合,何桃的借款统计表和原告的借款利息统计表只是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诊断证明达不到汪继娥的证明目的,反证了李琼芳借款给何桃8万元作为汪继娥治疗费。何桃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装修款。罗小雷、李康英主张何桃、汪继娥因装修房屋由李伟垫付装修款、家具款等共计112,300元,何桃、汪继娥向罗小雷、李康英借款112,300元支付李伟。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屏、李伟出具的《证人证言》,李伟到庭陈述:我是何桃的舅舅,受何桃委托装修何桃的房屋,装修款和买家电等费用都是我垫付的,我找何桃拿钱,何桃没有,之后不知何桃和李康英怎么商议的,李康英通过转账、微信和现金方式共计支付了我112,300元。我垫付的款项没有告诉过汪继娥。何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汪继娥认为罗小雷转账支付李伟5万元,微信转账支付李伟爱人1万元共计6万元时间发生在房屋装修备案前的45天,装修从何说起,罗小雷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与李伟有多笔转账流水,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李伟既然在工地负责装修,购买装修材料,李康英为何不直接将款项转账支付李伟本人,而是转账支付李伟爱人,且转账金额零散、太小额,不符合生活常理,李伟的陈述不实。本案中,原告及何桃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装修和购买家具究竟支付了多少款项的情况下,凭空就报出十多万资金来的主张于法无据。汪继娥提交了离婚案庭审笔录、银行卡查询记录单、李伟书面证人证言、阳光物业管理处何桃、汪继娥房屋装修档案一套,拟证明装修费系虚构。罗小雷、李康英认为李伟在离婚案陈述与本案陈述基本吻合,可以证明其真实性。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卡号尾号为4218和2417的李伟不是同一人。在物业公司施工备案的申报时间,并不是说申报多久就多久,可以缩短,也可以延期。小额转款是因在装修中途发现少了零碎东西而购买支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汪继娥的证明目的。何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房屋按揭月供贷款。罗小雷、李康英主张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28日罗小雷以存现和转账方式向何桃的扣款账户转款共计159,500元系何桃、汪继娥向罗小雷、李康英的借款。罗小雷、李康英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何桃对此无异议,并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银行卡上资金都是向罗小雷、李康英的借款。汪继娥认可按揭月供款从2010年起一直由李康英在支付。对还贷金额和时间认为应以银行扣款为准。该按揭月供贷款罗小雷、李康英并未让何桃、汪继娥出具借条,应是罗小雷、李康英对何桃、汪继娥的赠与。提交了何桃与汪继娥的结婚证,何婧娴的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何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罗小英、李康英对出生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认为不能达到汪继娥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及出借人是否出借款项的交付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小雷、李康英与被告何桃、汪继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及由此产生的被告汪继娥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罗小雷、李康英主张何桃、汪继娥向李华英、李琼芳、李伟借首付款、医疗费、装修款的事实,除李华英、李琼芳、李伟到庭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书证予以证明,李华英、李琼芳、李伟也分别陈述汪继娥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而罗小雷、李康英与李华英、李琼芳、李伟系姊妹和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李华英、李琼芳、李伟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何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何桃系李康英之子,罗小雷之继子,李华英、李琼芳、李伟之侄子,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何桃与汪继娥还在离婚诉讼中,双方之间存在利益的对抗与冲突,而罗小雷、李康英与被告何桃之间在本案中实际利益一致,故何桃的该确认意思表示的可信度极低,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依据,故罗小雷、李康英主张何桃、汪继娥向李华英、李琼芳、李伟借首付款、医疗费、装修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同理,原告罗小雷、李康英主张何桃、汪继娥向其借款272,300元偿还向李华英、李琼芳、李伟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按揭月供贷款159,500元。汪继娥对按揭月供是罗小雷、李康英支付无异议,但否认是借款。首先,罗小雷、李康英与何桃系母子关系、继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何桃与汪继娥还在离婚诉讼中,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对抗与冲突,二被告在签订婚内协议中并无该债务的约定,在汪继娥与何桃协商离婚的短信中也并无该债务的约定。何桃对转款事实认可为借款的效力应不及汪继娥。故该借款难谓二被告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罗小雷、李康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何桃按揭还款账户转款是与何桃、汪继娥之间的借款合意。第三,从何桃与汪继娥在协商离婚的短信中有“房子还给我妈,自身也是我妈买的”表述内容看,何桃认可房子是母亲买的,与其在离婚诉讼和本案中陈述按揭款是向罗小雷、李康英借款支付的存在矛盾。从李康英与汪继娥的通话中有“按揭款是我在付的”表述看,李康英既没表示是赠与,也没表示是借款。从社会常理出发,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父母在子女婚后赠与其财产的可能性要远大于借贷的可能性。而罗小雷、李康英在明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且二被告没有还款的情况下仍然支付按揭贷款长达8年之久,可以推定为是对何桃、汪继娥的赠与,且该赠与已实际交付。故罗小雷、李康英主张案涉159500元为借款证据不充分。综上,案涉159,500元不应认定为何桃、汪继娥向罗小雷、李康英的借款,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案涉159,500元不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罗小雷、李康英主张与何桃、汪继娥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小雷、李康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计4,409元,由原告罗小雷、李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碧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超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