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川1423民初1619号
彭某某与王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某,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雅,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辉,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199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审理经过
彭某某与王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陶静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罗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和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和车位、归还网贷、装修房屋等事宜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23年6月尚欠原告47.8万元未还。现因二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二被告现已分居分食多日,且二被告欲处置其名下的位于洪雅县××镇××路××号洪川盛景的房屋和车位。202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结算:从2019年3月至2023年6月止,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478,000元未还,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催收二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无聊天记录或录音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买房买车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金额为45.8万元,原告所述还有2万元为现金存入我的银行卡中,我方不予认可。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才知道有1张2023年6月3日的“借条”存在。本案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罗某某系母女关系,因罗某某婚内出轨,为了防止在离婚诉讼中因重大过错少分财产而主动与母亲商量杜撰出这张借条。首先该借条答辩人不知情,本案原告与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三方一起结算过才由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且由答辩人签字确认;其次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需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从答辩人与罗某某认识到结婚后,都没有说过向本案原告借钱买房子,实际上案涉购买的房屋是本案原告主动交首付,答辩人与罗某某每月还按揭,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动交付首付的行为是种赠与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并且答辩人的父母同样为了答辩人与罗某某的小家庭(房屋)出了24万多元。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告赠与的财物款项应该和答辩人父母的出资进行一并考量,故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案特征。二、综上,答辩人恳请贵院裁决驳回被答辩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罗某某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罗某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答辩人与丈夫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因购买房屋和车位、归还网贷、装修房屋等事宜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23年6月尚欠原告47.8万元未还。二、答辩人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已分居分食多日。答辩人认可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答辩人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因现经济困难,暂无法拿出大额资金予以归还,答辩人愿意分期陆续归还借款,但王某某也应当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三、答辩人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答辩人与王某某为解决孩子未来读书问题,需要在洪雅县购买房屋,但因没有钱购买,故向原告借款25.8万元支付了洪川盛景的房屋首付款。2.因王某某网上贷款无法归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网贷。3.王某某因无钱还房贷,怕逾期影响征信,故向原告借款还房贷。原告向答辩人的四孃借款2万元现金存入王某某的还房贷的农业银行账户内。4.答辩人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购买洪川盛景的车位。5.答辩人与王某某装修洪川盛景的房屋期间,因无钱支付空调和装修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空调款和装修款。2023年6月3日,答辩人与原告结算:从2019年3月至2023年6月止,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47.8万元未还,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没有钱归还,一直欠付原告47.8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母亲,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9年1月8日登记结婚,现二人仍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某和王某某婚后,因购房支付首付款,彭某某为其支付25.8万元,罗某某和王某某因还网贷,彭某某为其支付10万元,罗某某和王某某因购车位,彭某某为其支付6万元,罗某某和王某某因装修房屋,彭某某为其支付4万。彭某某前后共计为罗某某和王某某支付45.8万元。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2023年6月3日,罗某某单独向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罗某某与彭某某经结算确认从2019年3月起至2023年6月止,罗某某与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洪川盛景的房屋和车位、以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生活开支等事宜共计向彭某某借款人民币478,000元(大写肆拾柒万捌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罗某某,2023年6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借条,微信转账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认可的原告出资购房、购车位等支付的45.8万元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应谨慎认定,其认定标准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其他所有合理怀疑而得出唯一且确定的结果,方能认定赠与事实存在。本案中,王某某抗辩案涉款项系原告彭某某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但王某某仅提供其父亲王子富向王某某、罗某某赠与20多万元的转账记录,该证据仅能说明王某某父亲对二被告的出资系赠与行为,不能当然的推定原告的出资款系赠与性质。故,本院对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而从法律意义上讲,子女成家后已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购房、购车位等。因此,在二被告在购房、购车位等迫切需要资金的情况下,原告对二被告的出资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出资款系对二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本案原告明确否认为赠与行为,且本案另一被告罗某某亦认可为借款,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彭某某为其支付的45.8万元借款。 关于彭某某主张的向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2万元现金要求一并返还的问题。原告彭某某主张向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2万元现金,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2万元现金,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然提供了罗某某出具的借条进行佐证,但由于原告与罗某某系母女关系,且罗某某与王某某正处于感情不和阶段,加之王某某并未签字,因此,罗某某单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仍应就向被告出借了2万元现金进行进一步举证。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的主张,故,本院对该2万元现金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支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45.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4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负担4,065元,原告彭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凌福刚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祁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