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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1421民初7752号

仁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2-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阙兴快;汪秋利;阙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阙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汪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阙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阙某与被告汪某、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被告汪某、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阙某某、汪某向原告阙某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阙某某、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因为装修房屋木工段,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其余4,050元由原告委托其妻子李某转账,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后二被告于2023年10月17日经仁寿县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的诉请被告汪某不知情,被告汪某与被告阙某某有多次诉讼,均未提出有这笔债务。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答应帮我们装修房子,后因故没来,原告请其朋友来帮我们装修,原告愿意承担该笔费用,该费用应属赠予。
被告阙某某辩称,借款10,050元是事实,构成是原告转款6,000元,李某转款4,050元,我支付房屋木工装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阙某某与被告汪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10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阙某与被告阙某某系父子关系,与案外人李某系夫妻关系。
2020年10月29日,案外人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阙某某转账4,050元,2021年1月14日,原告阙某通过微信向被告阙某某转账6,000元。被告阙某某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张木匠的转账共计9,100元。2024年11月4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与案外人李某核实,其转款给被告阙某某4,050元系阙某某向原告阙某的借款,该款项由原告阙某负责收享。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阙某10,050元。本案各方对原告及通过案外人李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阙某某支付共计10,050元无异议,原告阙某主张案涉款项系二被告的借款,阙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汪某抗辩双方并无借款合意,原告曾答应帮忙装修,后因故请他人帮忙装修,原告愿意承担该笔费用,应属赠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汪某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阙某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其抗辩二被告在装修期间有装修贷款,不需要向原告借款说法,也不能作为支持向被告阙某某转账系赠与的抗辩理由。被告阙某某、汪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阙某作为父亲已尽到其抚养义务、并没有义务出资为子女买房、装修或还贷。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阙某对阙某某、汪某赠与的情况下,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案涉借款主要用于支付木工装修,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汪某主张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属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阙某可以随时主张二被告归还,故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汪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二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未付,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4倍LPR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本院确定为从起诉之日(2024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被告阙某某、汪某应共同向原告阙某偿还借款本金10,05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阙某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阙某借款本金10,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2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元,共计147元,原告阙某承担保全费121元,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汪某、阙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