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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1421民初4190号

仁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7-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曾某军;王某菲;曾某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某,眉山市东坡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眉山市仁寿县。
被告:曾某屹,男,19**年*月*日出生,现居住加拿大。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军诉被告王某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受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5年7月4日依职权追加原告曾某军儿子曾某屹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利,被告王某菲、曾某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32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菲与原告系公媳关系,被告2019年因出国不能按期偿还其在婚前已经购买并归个人所有的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的按揭住房贷款,因此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将借款定期以每月3730元存入按揭支付贷款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该房屋每月按揭款,待被告回国后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贷款银行的已付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起就按约将被告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借款以每月3730元定时存入被告的贷款银行账户,至今共付了25个月总计93250元。被告现已回国,因原告催促还款时被告却以其他理由予以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菲辩称,依法驳回原告曾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程序滥用。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借款”关系,既无借条亦无银行转账附言注明借款性质,更无利息、还款期限、催款记录等证据。该主张缺乏合同成立基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曾于2024年6月3日就本案事项提起诉讼,后又主动撤诉,并由其子曾某屹转达撤诉意愿。原告反复诉讼行为已构成对司法资源的滥用。
二、原告协助属亲情支持,不构成民间借贷。答辩人与原告为公媳关系,自2019年赴加拿大后建立家庭。初期因未及时获得配偶工签,答辩人无合法就业资格,经济压力极大。为了让答辩人能够安心进行加拿大的工作、弥补答辩人和原告儿子在加拿大高昂的生活费,原告家庭协助偿还中国的房贷,系为减轻答辩人在中国的后顾之忧,使其可与其子共同应对加拿大高昂生活成本,并完成双方家庭约定的移民计划,实属家庭支持和亲情赠与,并无明确还款期限、利息安排或合法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
三、原告恶意扣押护照,造成近4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因答辩人的女儿是加拿大国籍,拜访中国的时间有限,只能持有加拿大护照兼中国的停留签证合法停留。答辩人女儿的签证在2024年4月17日合法停留期限到期之前,答辩人多次请求原告归还女儿护照。原告为蓄意阻挠答辩人携带女儿返回加拿大,始终拒不归还护照,导致产生高昂律师费、航班退改签损失、行政处罚罚款等严重后果。
四、原告诉讼动机不纯,意在影响加拿大诉讼程序。答辩人与原告之子育有一女,孩子出生至今仅收到原告之子支付的7个月抚养费,其余全部由答辩人独自承担生活与育儿成本。目前答辩人正依法在加拿大追讨其子抚养义务。
在2023年10月至2025年5月期间,原告未就任何“债务”主张联系答辩人,却在加拿大法院即将处理其子财产分割争议之际突发起诉,明显意在通过大陆程序施压,对抗境外法律责任。
五、所谓“25个月房贷偿还”行为缺乏借款必要性与法律基础。即使原告账户向银行支付过部分房贷,该行为也缺乏还款凭证、书面协议,且从微信内容看,答辩人父亲与原告配偶的交流以“感谢”“帮助”等词语表述,未体现任何法律强制偿还责任,反而印证了其为亲情支持。
被告曾某屹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菲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前,与被告曾某屹无关,被告曾某屹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某军系被告曾某屹的父亲。被告王某菲与被告曾某屹于2019年7月5日在加拿大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8年,王某菲以自己的名义在眉山市彭山区购买了一套房屋。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4月,曾某军每月向王某菲的银行卡内转款3730元用于王某菲偿还其名下的房屋按揭贷款,共计转款25个月93250元。王某菲用其在加拿大的个人账户里的款项支付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按揭贷款。
在王某菲与曾某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菲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未添加曾某屹名字。后王某菲将该套房屋予以出售,所得房款由王某菲个人持有、使用,双方未对该房款进行分割。
2024年6月,王某菲与曾某屹在加拿大签订《分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在加拿大的财产予以了分割,并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各方应仅负责以自己的名义支付债务和负债,并且赔偿另一方因他们而产生的任何费用或损失。2025年2月11日加拿大法院作出最终离婚判决。3月31日,双方在加拿大正式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4年4月,双方因王某菲女儿的护照问题发生争执。
2024年6月3日,曾某军就案涉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菲偿还借款,后于2024年6月20日撤回起诉。
王某菲父亲向曾某屹母亲发送的微信载明:你们之前垫付的钱,某某会给的。本来说卖完房子就给你们,但当时因为礼礼的护照你们不拿出来,她了为了去弄,东奔西走花了不少钱,加之当时说要打官司,请律师又花了钱,所以卖了房子剩下的钱就被折腾得差不多了。这个钱她会还给你的。
2025年7月5日,王某菲向曾某屹母亲发送微信:奶奶,能收钱的银行账户给我一个。这几天想了很多,我把之前你们帮忙还的房子贷款打给你们,其实一直也想还,不想扯了。本来就是一份帮助、一份恩情,最后牵扯太多的其他东西……曾某屹母亲向其发送了曾某军的银行账户后,王某菲表示:好的,可能要一周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当庭陈述、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分居协议、离婚判决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某军持向前儿媳被告王某菲转款以用于支付王某菲婚前房屋按揭贷款的记录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转款系民间借贷,被告王某菲认为转款系原告对二被告小家庭的经济资助,系赠予而非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款项的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2.若是民间借贷,是否系被告王某菲与曾某屹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主体身份较为特殊。作为被告王某菲、曾某屹的公公、父亲,原告曾某军对其财产享有处分权,是否资助儿子、儿媳,由其自行决定。本院认为,对子女的经济帮助,除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思表示外,均应当将其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的义务,不能视为当然的赠与。同时,赠与需有赠与人明确表示,在无证据证明争议款项为赠与的情形下,不能因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而推定为赠与。本案中,原告曾某军与被告王某菲原系公媳关系,在王某菲离开中国到加拿大与被告曾某屹办理结婚登记时,因王某菲自身经济原因,暂不能按时偿还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按揭贷款,曾某军此时代为其偿还按揭贷款,因并未明确表示为系无偿赠与给王某菲,故案涉款项应视为曾某军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故,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王某菲婚前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按揭贷款。该房屋在王某菲、曾某屹结婚后,未变更登记在王某菲、曾某屹名下。其间,王某菲曾使用其在加拿大个人账户中的款项支付了部分按揭贷款。王某菲出售该房屋所取得的房款,由其自行持有、使用,未与曾某屹共同分配。在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也完全未涉及该部分房款的分配,故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并非是王某菲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王某菲、曾某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菲个人负责偿还。
关于利息。原告曾某军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军借款本金93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325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计1066元,由被告王某菲负担。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超敏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