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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14民终1345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2-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奕、张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奕,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岳,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辉,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萍,女,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奕因与被上诉人张鹏辉、林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岳,被上诉人张鹏辉,被上诉人林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改判被上诉人张鹏辉、林爱萍立即偿还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奕借去的用于他们夫妻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228212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注明,张鹏辉是张奕的儿子,其于2015年5月11日与林爱萍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上诉人家。两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31日生下儿子张浩轩后,于同年9月向上诉人提出他们要在梅县富力城购买一套商品房,打算用按揭购买后两人另住,由于购房首付款都无法拿出,经商议后,由当丈夫的被上诉人张鹏辉出面向上诉人借购房的首付款。上诉人为了使两被上诉人需要借的款确保用于交购房的首付款之用,在2016年9月26日由上诉人随同两被上诉人到开发商售楼处拿出上诉人自己账户的银行卡交被上诉人张鹏辉用POS转款二笔,分别为20000元和8000元。在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同样用自己在银行账户的存款,按两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开发商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在2016年10月31日,上诉人又按两被上诉人的要求,再次向开发商银行账户转入150212元,至此,上诉人借给两被上诉人购买梅县××力城××区××—××号商品房的首付款共计228212元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张鹏辉亦在购房首付款付清的同日,即2016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向父亲张奕借款228212元,此款已直接转入开发商账户,用于购买支付梅县XX力城XX区XX栋一XXX房的首付款。借款人:张鹏辉2016年10月31日”的借条一份。上述的借款事实,除了有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和被上诉人张鹏辉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承认外,还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出具的由上诉人在银行账户转款给开发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予以印证。据此,可以说借款证据的事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是毋庸置疑的。对上述借款,被上诉人林爱萍也用强硬的口气当庭辩称:购房首付款228212元是其向父母兄弟借款50000元及其和张鹏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对这购房首付款,按照审理案件正常思路,应该查明该购房首付款究竟是向上诉人所借还是被上诉人林爱萍辩称是夫妻积蓄和向她父母兄弟所借,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但一审判决却违背事实作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这种违背案件当事人的初心、用主观臆断的观点作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错误和于法相悖的。至于被上诉人林爱萍辩称,借上诉人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借条没有其签名故不予承认其是共同债务人,这是对法律无知之说,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何况被上诉人张鹏辉向上诉人借购房首付款已和林爱萍商量后决定的,尽管林爱萍不承认,但两被上诉人借款购房是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是铁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在借此款是在2016年9、10月期间发生,他俩被法院判决离婚是在2017年8月),而且用借款购买的商品房又是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该笔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所以,应依法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为“如果如原告所述,两被告购房首付款是向原告所借的,应该由两被告出具借条,而不是避开被告林爱萍由被告张鹏辉出具,因此该借条的来源有悖常理”,这种认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张鹏辉在庭审时说过“其有兄弟俩,其父亲(即原告)做事很公平,兄弟俩如果买房,他(原告)会负责首付款,虽然被告随后改口,但有庭审视频作证”,作为本案借款定性为赠与的依据,这是错误的认定,理由是,被上诉人张鹏辉说此话时,因口误把“他(原告)会负责借首付款”中的“借”字漏了,其时,张鹏辉亦立即改口了。另:该庭审笔录,没有这些记录,此其一;依法规定,上诉人包工程所赚到的钱为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上诉人无权擅自作出赠与他人的处分,此其二。基于这二点,一审把本案的借贷关系认定为赠与关系是牵强附会的错误认定。依据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都承认购房首付款非上诉人赠与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林爱萍在向法院提起与被上诉人张鹏辉的离婚诉状中注明购房首付款是她与张鹏辉的夫妻积蓄和向其父母兄弟借50000元之说,足以证实一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购房首付款是上诉人赠与的认定是违背事实真相,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认定为赠与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去否认本案借贷关系,以此为他们作出赠与关系的错误认定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张鹏辉辩称,林爱萍与其商量过向其父亲借款购房,一审开庭是口误,其确实是向其父亲借款购买梅县××力城××区××—××号。
林爱萍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从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借据的形成时间和形式过程来看,被上诉人林爱萍在上诉人张奕提起诉讼前,根本不知道有关债务的存在。上诉人张奕和被上诉人张鹏辉在一审庭审时也当庭承认该笔债务被上诉人林爱萍是并不知情的。上诉人张奕和被上诉人张鹏辉试图用虚构债务的方式来损害被上诉人林爱萍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张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821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儿媳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兴宁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夫妇、原告之母,原告之小儿子夫妇及小孩共九人一起居住在梅县区程江镇××路兴顺华庭XX栋XX房。2016年9月26日,两被告在梅县富力城购买房屋,由原告刷卡支付了20000元定金和8000元团购费,其后在2016年9月30日,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了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通过原告账户支付了150212元,合计228212元的首付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鹏辉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父亲张奕借款共228212元,此款已直接转入开发商账户,用于购买支付梅县××力城××区××—××号的首付款”。2017年7月11日,被告林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鹏辉离婚,理由是被告张鹏辉有了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14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被告林爱萍与被告张鹏辉离婚。2017年7月19日,原告张奕以被告张鹏辉欠其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鹏辉系父子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家人四代同堂一起居住生活在××区程江镇××路兴顺华庭XX栋XX房,2016年9月26日,两被告在梅县富力城认购房屋一套,到2016年10月31日,交清房屋的首付款228212元为止,两被告之间未出现夫妻矛盾。如果如原告所述,两被告购房首付款是向原告所借的,应该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不是由被告张鹏辉个人向原告出具,因此,该借条的来源有悖常理。被告张鹏辉在庭审时说过,其有兄弟俩,其父亲(即原告)做事很公平,兄弟俩如果买房,他(原告)会负责首付款,虽然被告张鹏辉随后改口,但有一审庭审视频作证,被告林爱萍亦不承认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在梅县富力城所购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7月11日,被告林爱萍向一审法院提起与被告张鹏辉的离婚诉讼请求,7月19日,原告即以两被告向其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有减少被告对共同财产享有权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存在诸多疑点,不符合正常借贷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原告张奕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购买位于梅县××力城××区××—××号商品房的首付款,通过张奕的账户于2016年9月26日分别转账20000元和8000元给开发商,2016年9月26日转账50000元给开发商,2016年10月31日转账150212元给开发商,共计228212元。对于书写借条经过,张奕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书写借条时林爱萍不在场,二审庭审时陈述林爱萍在场,但不愿意签名;张鹏辉陈述书写借条时林爱萍在场,不愿意签名;林爱萍陈述,当时其不在场,也不知道书写借条这回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处理意见如下:
首先,林爱萍于2017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张奕便立即于2017年7月19日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于现林爱萍与张鹏辉已离婚,对涉案购房首付款性质的认定,可能会影响到林爱萍的涉案房屋财产权益。其次,对事前有无约定涉案购房首付款属借款,各方说法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奕应对其认为与张鹏辉、林爱萍事前已约定购房首付款属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张奕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鹏辉、林爱萍事前已约定购房首付款属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本案中,张奕持其儿子张鹏辉书写的借条:“今向父亲张奕借款共228212元,此款已直接转入开发商账户,用于购买支付梅县××力城××区××—××号的首付款(押的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经查,购买位于梅县××力城××区××—××号商品房的首付款,通过张奕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26日分别转账20000元和8000元给开发商,2016年9月26日转账50000元给开发商,2016年10月31日转账150212元给开发商,共计228212元。可见,该借条是给付购房首付款后才书写的。当时,包括张奕、张鹏辉、林爱萍内共有9位亲属四代同堂一起居住生活,倘若涉案款项为借款,作为父亲的张奕,既然会要求其儿子张鹏辉书写借条,应同时会要求其儿媳林爱萍一并书写,但该借条中只有张鹏辉的签名而无林爱萍的签名,实属不符合常理;而且张奕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于书写借条的经过,作出了不尽相同的陈述。据此,应认定张奕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张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已由上诉人张奕预交),由上诉人张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洪远
审 判 员  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