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1403民初1037号
张奕与张鹏辉、林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奕,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现住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岳,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辉,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现住梅县区。 被告:林爱萍,女,汉族,1989年5月15日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现住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奕与被告张鹏辉、林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岳,被告张鹏辉,被告林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821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原告与张鹏辉是父子关系。2016年9月,二被告提出他们在梅县富力城选中一套商品房,打算购入后二人另住。由于购房资金不足,张鹏辉出面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利用原告的银行卡(卡号62×××××4)在售楼处POS交易二笔,分别为20000元和8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开发商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在2016年10月31日再次转入150212元。二被告利用上述合计228212元的借款作为首付购得富力城C13-1401号商品房。2016年10月31日,张鹏辉对上述借款写下借条一张,基于父子关系,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7月中旬,原告发现二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并将首付款列入房屋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严重危害到原告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鹏辉出面向原告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购房,该借款依法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债权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张鹏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诉讼费用和林爱萍共同承担。 被告林爱萍辩称,一、原告诉请1是不属实的,因她本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张鹏辉和她也从未商量过向原告借款,原告现已年迈,无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张鹏辉和她分别在房产公司和大参林药房工作,每个月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张鹏辉和她共同出资购房所用的首付款为张鹏辉和她的积蓄和她向其父母和兄弟借款5万元所支付。二、在她诉张鹏辉离婚纠纷一案中,张鹏辉当庭承认其有第三者,且她向法庭提交了张鹏辉通过支付宝向第三者转账40800元,故即使张鹏辉有向原告借款,她也是不知情的,且借款所得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儿媳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兴宁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夫妇、原告之母,原告之小儿子夫妇及小孩共九人一起居住在梅县区×××××兴顺华庭C1栋504房。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在梅县富力城购买房屋,二被告通过原告银行卡刷卡支付了20000元定金和8000元团购费,其后在2016年9月30日,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了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通过原告账户支付了150212元,合计228212元的首付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鹏辉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父亲张奕借款共228212元,此款已直接转入开发商账户,用于购买支付梅县富力城C区C13栋1401房的首付款”。对此借条,被告林爱萍不知道,亦没有签名。此后,被告向银行贷款按揭供房。2017年7月11日,被告林爱萍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鹏辉离婚,理由是被告张鹏辉有了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14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林爱萍与被告张鹏辉离婚。2017年7月19日,原告张奕以被告张鹏辉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张鹏辉、被告林爱萍均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鹏辉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及家人四代同堂一起居住生活在梅县区×××××兴顺华庭C1栋504房,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在梅县富力城认购房屋一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分三次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转账交清房屋的首付款228212元。如果如原告所述,二被告购房首付款是向原告所借的,应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不是避开被告林爱萍由被告张鹏辉个人向原告出具,因此,该借条的来源有悖常理。被告张鹏辉在庭审时说过,其有兄弟俩,其父亲(即原告)做事很公平,兄弟俩如果买房,他(原告)会负责首付款,虽然被告张鹏辉随后改口,但有庭审视频作证。庭审时,被告林爱萍表示不知道被告张鹏辉向原告写有借条,原告和被告张鹏辉亦承认写借条时被告林爱萍是不知道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张奕与被告张鹏辉之间的行为实际上是赠与行为而不是借贷关系。二被告在梅县富力城所购房屋登记在其夫妻名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7月11日,被告林爱萍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张鹏辉的离婚诉讼请求,7月19日,原告即以二被告向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有减少被告对共同财产享有权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张鹏辉向原告张奕写下借条,明显是以此借贷关系隐瞒原告赠与二被告购房首付款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原告张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志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