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14民终1089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None · 配偶担责 支持

全文

陈春苑、饶杞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2019)粤14民终1089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19-09-16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案(2019)粤14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苑,女,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杞名,男,汉族,1949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志伟,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陈春苑因与被上诉人饶杞名、饶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9)粤14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春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乐,被上诉人饶杞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宇辉,被上诉人饶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五笔转账款项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1、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要件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就借贷意向达成一致,只有双方达成一致方可构成借款。本案涉案的五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1年1月10日转账6万元,2013年10月24日转账5万元,2016年2月1日转账3万元,2016年8月3日转账4万元,2016年9月18日转账2万元。转账时并没有注明是借贷,也没有书面的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账时并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借款事项与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且上诉人对于借款的相关事实并不知情,并不认可该几笔转账为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转账为借款的情况下,依法不应认定该几笔转账记录为借款。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饶志伟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证实立案时间为2016年2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离婚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饶杞名起诉时间是2018年4月22日,两被上诉人合谋串通补写借条的时间为起诉前(2018年4月)。因此,进一步说明,饶杞名几年前的转账时并没有借贷合意。3、饶杞名在第一次开庭时声称借条系当年转账时所写,后上诉人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饶杞名方认可借条是起诉前补写。因此,两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的不诚信司法行为,两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伪造证据以及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4、根据饶志伟本次庭审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记录可以看出,2014年1月24日,饶志伟转账33000元给饶杞名。对于这一事实,饶杞名庭审时意见为饶志伟转账33000元用于其治病。而饶志伟意见是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两者关于转账目的完全矛盾,鉴于两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两者之间除本案的转账记录外确有其他的转账记录。因此,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两被上诉人自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所有银行卡的流水记录。后一审法院要求饶志伟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其与饶杞名自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所有银行卡的流水记录,但饶志伟拒不提交相应的流水记录。因此,在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全部的流水记录供法庭核实,饶志伟拒不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前两笔转账11万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共同债务,认定事实有误。1、前两笔转账补写的借条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对转账事实并不知情,没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收入不足以负担同时期的家庭开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鼎太风华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对外出售,只因时间久远,提交不了当时的相关证据。但是,深圳房产价格涨了几倍是基本事实,该房屋在2012年出售的收入足以够得上房屋按揭期间的月供款。因此,在计算家庭开支中不应计算上鼎太风华的月供。3、饶志伟在2014年1月24日转账33000元给饶杞名,两被上诉人除本案的转账记录外尚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一审法院不扣除饶志伟转账给饶杞名的款项,也不依职权调取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转账记录往来,认定饶杞名转账给饶志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明显认定事实有误。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1、本案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饶杞名系饶志伟的父亲,上诉人与饶志伟曾经是夫妻关系。在上诉人与饶志伟离婚诉讼中,饶杞名了解该案情况,在法院要求申报的财产和债务中并没有本案所诉的债务,离婚一年后却再次通过诉讼的方式,由公公(饶杞名)告自己的儿子(饶志伟)和前儿媳(上诉人),明显就不符合常理。2、本案中饶杞名作为父亲转钱给作为饶志伟的儿子,收取两分利息,也不符合常理。庭审中,饶志伟多次偏向饶杞名,帮助其父亲认可所转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但是,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款项的去向,饶志伟却说不清楚,也不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记录供法庭核实。3、关于饶杞名持有的借条,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说是借款之日所写的借条,后上诉人要求就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饶杞名改口第一次庭审的说法,承认借条是伪造的,是本案立案前才补写的,这也说明饶杞名的不诚信诉讼行为,确实涉嫌虚假诉讼。4、饶志伟是饶杞名唯一的儿子,饶志伟也从未有过正当工作和稳定收入。饶杞名转给饶志伟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为转账记录发生在多年之前,离婚诉讼中都没有提及,离婚后涉及此事,上诉人确实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用来否认所转账款项用于家庭生活。饶杞名辩称,答辩人五次借款给上诉人和饶志伟均有银行转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条在事后补写,但这不能否定借款的事实。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中,事后补写借条是很正常很常见的,也是合法的。答辩人五次借条给上诉人及饶志伟的期间均在上诉人及饶志伟两人的婚姻存续期间(最后一笔借款是2016年9月18日,上诉人和饶志伟是在2017年6月28日才判决离婚)。被上诉人饶志伟虽然是答辩人的儿子,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为饶志伟向答辩人借款时已成年,且已与上诉人结婚成家,答辩人已无义务抚养或资助饶志伟和上诉人夫妻。所以除非答辩人明确表示赠与外,答辩人支付给饶志伟和上诉人的款项均有权要求饶志伟和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和饶志伟将所借答辩人的款项用于购房、购车、还房贷、车贷、开设淘宝网店及日常生活等。上诉人和饶志伟原夫妻二人均无固定收入,上诉人外出打工断断续续,他们的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购房、购车、开淘宝店的费用。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借出的20万元均是上诉人和饶志伟共同债务,对一审判决仅认定其中11万元为他们共同债务是不服的,但考虑到原系一家人等因素而不提出上诉,没想到上诉人竟然还不满足而提出上诉,实在是蛮不讲理!上诉人明知饶志伟因购房、购车、开淘宝店等原因多次向答辩人借款,特别是其中一笔6万元的借款是直接汇入上诉人的账户内,现又称其不知道,可见其缺乏诚信。退一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要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以另一方是否知道或是否在借条上签名为前提。饶志伟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饶杞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从借款次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饶杞名与被告饶志伟是父子关系。被告饶志伟与被告陈春苑于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月18日,两人办理复婚登记。2016年3月,陈春苑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7年2月陈春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306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准予陈春苑与饶志伟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房、××B4T685小汽车)及夫妻共同债务(因房屋提前还款向案外人借款150887.81元即取约数为15万元、尚欠车辆按揭贷款17626.65元即取约数为1.7万元)进行了处理,判决深圳市××××房及粤B×××××小汽车归饶志伟所有,饶志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春苑支付112万元。陈春苑、饶志伟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均未上诉。原告饶杞名于2011年1月10日向户名为陈春苑(账号尾数为3410)的账户转账6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向户名为饶志伟(账号尾数为9012)的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向户名为饶志伟(账号尾数为9012)的账户转账3万元;于2016年8月3日向户名为饶志伟(账号尾数为9221)的账户转账4万元;于2016年9月18日向户名为饶志伟(账号尾数为9221)的账户转账2万元。2017年8月,饶志伟将以上五笔转账款相应按转账日期补写了五张借条交原告饶杞名收执。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转账的6万元是以开淘宝网店的理由借的;2013年转账的5万元是以开淘宝网或是买车的理由借的;2016年的三笔转账款是代饶志伟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被告饶志伟表示2013年的转账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6年的三笔转账款用于信用卡透支还款及家庭生活开支,且其信用卡透支款均用于开淘宝网店、还车贷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陈春苑则辩称2011年转账至其名下账户的6万元使用人为饶志伟,其不清楚该款用途,因该卡当时为饶志伟实际持有;至于另外四笔转入饶志伟名下的款项,其不确认转账的性质,也不清楚用途,且其与饶志伟已于2016年4月起分居。原告对两被告分居的情况表示清楚。陈春苑还提出借条应是饶志伟事后补写的,并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其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也未说明借款用途。原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坚持借条是当时所写,经一审法院告知鉴定相关事项,其承认五张借条系饶志伟于2017年8月补写,饶志伟对补写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已生效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62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8月26日,饶志伟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案外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饶志伟向案外人购买位于深圳市××××房(以下简称怡翠花园房屋),成交价为72.5万元,定金为2万元。剩余楼款由买方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定金2万元由陈春苑大嫂伍文苑代为刷卡支付,首付款205045元系由陈春苑于2011年8月30日转账给饶志伟28万元后,饶志伟于2011年9月7日刷卡支付。该28万元来源于2011年5月5日伍文苑转账给陈春苑的407897元,同月伍文苑还以现金交付10万元给陈春苑、饶志伟二人,合计507897元用于偿还之前欠饶杞名的借款。2012年11月6日,饶志伟提前还款22万元,2014年4月8日饶志伟提前还款10万元。关于房屋按揭款,陈春苑主张按揭款是由其每月转账至饶志伟的账户支付,按揭款项最开始每月为4000元,后逐渐减少为19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陈春苑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向饶志伟转账4000元或4100元,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12月、2014年2月至4月每月向饶志伟转账2000元至2300元不等,2014年5月向饶志伟转账1000元。饶志伟则称按揭款项最开始是4800元,提前偿还贷款32万后,逐渐减少为1300元。2016年9月8日饶志伟提前还款150887.81元(该款项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至此该房产按揭贷款已还清。另外,陈春苑在该案中主张2011年8月29日与饶志伟离婚系为购房而办理假离婚手续,在本案原审庭审时其也作了相应陈述。关于购车款支出,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购车总价款15.3万元,首付款6.8万元,月供2430元。根据饶志伟提交的其本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在2014年3月9日在两名案外人分别转入3.97万元及2万元前余额为1251.47元,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饶志伟于当日分两次分别向深圳市深业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3万元及2.9万元,共计5.9万元支付购车款,这与陈春苑所陈述的首付款6.8万元系出售位于深圳市鼎太风华房屋(以下简称鼎太风华房屋)所得价款支付的情况不符。关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第一项房屋按揭贷款部分,除上述(2016)粤0306民初162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怡翠花园房屋按揭款外,还有一部份为2010年购买的位于鼎太风华房屋按揭款。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每月按揭款为5500元,该房屋于2012年间出售,但陈春苑表示该房屋系其哥嫂以其名义购买,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其哥嫂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第二项车辆月供款为2430元。第三项为衣食住行、教育等方面的基本开支,被告饶志伟认为每月小孩读书1500元,生活费4000-5000元,被告陈春苑认为小孩读书每年1万元左右,每月生活费2000-3000元。关于两被告的收入,被告饶志伟称其自2008年起开设淘宝网店,期间未赚到钱,自2012年后在广州打零工,每月约3000-4000元工资,2016年后在滴滴平台从事司机一职,收入不固定;被告陈春苑则称其自2008年起开设淘宝网店的收入每月6000-1万元不等,2012年9月起其在深圳打工,每月工资约4000元,但两被告均未对其收入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2份转账凭条、五张借条,被告饶志伟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陈春苑提交的(2016)粤0306民初16277号、(2017)粤0306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对饶杞名的问话笔录为证。陈春苑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陈春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该裁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的认定;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借款的认定。原告饶杞名分别向陈春苑、饶志伟名下账户转账五笔共计2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饶志伟在事后将转账金额对应补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视为其将转账金额追认为借款;饶志伟在诉讼中也认可是借款,故认定涉案20万元为借款。被告陈春苑辩称在离婚诉讼中饶志伟并未陈述涉案借款的债务而否认借款,而离婚诉讼是对离婚的当事人即两被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不能约束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虽然饶杞名与饶志伟是父子,但并不排除原告为帮助儿子生活而提供临时性借款,在被告陈春苑未能举证反驳款项是亲属间赠与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饶志伟在补写的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鉴于原告饶杞名与被告饶志伟为父子关系,且补写借条的时间在陈春苑与饶志伟被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及被告饶志伟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转账时双方约定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五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饶志伟对五笔借款均自认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各偿还一半。关于第一笔2011年1月10日转账至陈春苑名下账户的6万元及第二笔2013年10月24日转账至饶志伟名下账户的5万元,因被告饶志伟及陈春苑在2010至2011年间购买了两套房屋,其中至少包含怡翠花园房屋首付款205045元,加上过户等费用约26万元;2012年11月6日提前还款22万元;2014年4月8日提前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9日支付购车款59000元等大项开支,陈春苑、饶志伟两人虽于2011年5月收到陈春苑大嫂合计507897元的款项,但该款项不足以支付以上大项开支。另外,陈春苑虽辩称鼎太风华房屋实际为其哥嫂购买,房屋首付及按揭款为其哥嫂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在2012年鼎太风华房屋出售前每月需负担按揭款6800元(已扣减房屋出租所得租金3000元),日常生活支出至少每月3000-4000元,两人该段时期的收入不足以负担同时期的家庭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两笔共11万元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另三笔分别于2016年2月1日转账3万元、于2016年8月3日转账4万元、于2016年9月18日转账2万元至饶志伟名下账户的共计9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的三笔转账均用于偿还饶志伟名下信用卡的债务,被告饶志伟认可转账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及家庭生活开支,且信用卡透支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生意周转等,并提交了其本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并不能反映支出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且饶志伟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信用卡透支款用于家庭生活。另外,被告陈春苑与饶志伟在2016年4月已分居,原告对两被告分居的情况表示知情,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转账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在2016年2月至9月共7个月的时间内转账给饶志伟9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三笔共9万元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属饶志伟个人借款,应由饶志伟本人偿还。原告诉请从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饶志伟、陈春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饶杞名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和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1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饶志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饶杞名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和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9万元按年利率6%计息);三、驳回原告饶杞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原告饶杞名负担2898元,由被告饶志伟、陈春苑共同负担2500元,由被告饶志伟负担1800元。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饶杞名转账给陈春苑、饶志伟的两笔款项(6万元和5万元)是否属借款;涉案两笔款项如属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陈春苑主张涉案两笔款项不是借款,饶杞名辩称陈春苑和饶志伟以开设淘宝店铺和购买车辆为由向其借款,饶志伟辩称该两笔款项为借款。经查,涉案两笔款项(6万元和5万元)分别发生在2011年1月10日和2013年10月24日,其中6万元是饶杞名转账至陈春苑账户中,而5万元是饶杞名转账至饶志伟的账户中。虽然当时转账时未备注款项性质,但饶志伟于2017年8月补写了借条(借款人处仅有饶志伟签名)给饶杞名收执。而根据陈春苑和饶志伟的陈述及陈春苑和饶志伟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306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春苑和饶志伟在当时确实经营了淘宝店铺,同时饶志伟也购买了车辆,且陈春苑和饶志伟因购买相关房屋导致两人生活上资金比较紧张。虽然涉案借条是事后才补写,但鉴于饶杞名与饶志伟为父子关系,并不排除饶杞名为帮助儿子生活而提供临时性借款,且饶杞名和饶志伟均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在陈春苑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是亲属间赠与款和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下,结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陈春苑主张涉案两笔款项并非借款且涉嫌虚假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据双方陈述,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陈春苑是在经营淘宝店铺,而饶志伟也有意向购买车辆。虽然6万元的借条仅有饶志伟的签名,但从6万元的转款记录可知,该6万元是转账至陈春苑的银行账户中(未有证据证明陈春苑的该银行账户由饶志伟实际使用,且饶志伟对此又不予认可)。据此应当认定陈春苑是收到了该6万元的借款。结合借款理由、陈春苑和饶志伟从事的职业及因购买相关房屋导致生活上资金比较紧张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6万元借款是用于陈春苑和饶志伟夫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故一审法院认为该6万元的借款属于陈春苑和饶志伟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第三,该5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由饶杞名的账户转款至饶志伟账户中,而5万元的借条仅有饶志伟的签名,未有证据证明陈春苑对该款是知情的。饶杞名称该5万元是饶志伟以经营淘宝店铺或购买车辆向其所借,而饶志伟则称该5万元是以买车为由向饶杞名借款。根据一审的查明,饶杞名在当时购买车辆的款项与该5万元并无关联;而饶志伟在二审时又称本来该5万元是借来买车辆的,后因其他需要则用于其他用途了,但陈春苑对此表示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饶杞名应对该5万元是否属于陈春苑和饶志伟夫妻共同债务负举证责任。从饶杞名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是用于陈春苑和饶志伟夫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饶杞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该5万元的借款不属于陈春苑和饶志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属饶志伟的个人债务,陈春苑无须承担该该5万元债务的还款责任。结合其余三笔借款(共9万元),饶志伟应向饶杞名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4万元(9万元+5万元)和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9万元按年利率6%计息)。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借款为陈春苑和饶志伟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至于饶志伟于2014年1月24日转账33000元给饶杞名的问题,陈春苑主张应抵扣涉案借款,饶杞名和饶志伟则表示该款项是用于饶志伟父母的医疗开支,并非涉及本案借款。因陈春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3000元涉及本案借款,故对陈春苑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春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2019)粤14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兴宁市(2019)粤14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饶志伟、上诉人陈春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饶杞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三、变更广东省兴宁市(2019)粤14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饶志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饶杞名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和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4万元按年利率6%计息);四、驳回被上诉人饶杞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被上诉人饶杞名负担2898元,由被上诉人饶志伟、上诉人陈春苑共同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饶志伟负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上诉人陈春苑预交7198元),由上诉人陈春苑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饶志伟负担1350元,限被上诉人饶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交。本院退回上诉人陈春苑多预交的诉讼费60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 可书 记 员  曾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