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14民终1302号
杨玲玲、罗伟光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玲,女,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科,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光,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秋娜,女,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基,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玲玲因与被上诉人罗伟光、郭秋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科,被上诉人罗伟光、郭秋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玲玲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14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64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就上诉人诉二被上诉人返还购房首期款、按揭款一案,是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粤14民终18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所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面对1839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该《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上诉人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人”,并明确要求“应对上诉人(杨玲玲)所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及相应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认定”于不顾,另辟蹊径,作出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一、程序上,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罗梓辉为第三人,且拒绝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被上诉人、罗梓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的申请,径行作出错误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一审阶段,上诉人再次申请追加罗梓辉为本案第三人,一方面是为了查明罗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阐述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查明罗梓辉认可涉案房产属于杨玲玲这一重要事实,同时也可以查明二被上诉人一直主张的其向罗梓辉转账是出借款,杨玲玲支付月供款是还款的事实。一审庭审后,一审主审法官提出建议上诉人撤回诉讼,另案对罗梓辉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并在新诉讼中追加本案二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坚持认为,从表面上看,罗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清楚表明了其对于涉案房产归杨玲玲所有并无异议,是认可的。可见,就涉案房产在杨玲玲与罗梓辉之间,并无任何纷争,根本无单独提起诉讼的必要,况且该房产并非登记在杨玲玲、罗梓辉二人任一人名下,如将罗梓辉追加在本案中以第三人身份应诉,足以查明《情况说明》中权属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就此,上诉人再次向法庭提出要求追加罗梓辉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追加申请,既未作出相关决定,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阐述,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考虑从到罗梓辉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亲子关系,亦考虑到罗梓辉已与上诉人离婚的事实,罗梓辉在已经身陷囫囵的时候,根本没有动机、没有理由如此违反常理、伦理地帮着已离婚的前妻去损害自己亲生父母的财产权益。二、一审法院刻意回避查明二被上诉人支付购房首期款的事实,明显违反公平审判的原则。根据《购房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可以看到,首期款173000元应于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1日内(不超过7日)付清,该补充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开发商奥园集团开具的首期款发票时间为2016年1月3日。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其支付首期款的证据,包括银行转账记录、现场POS机刷卡回单,结合被上诉人持有《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以及缴纳契税银联POS签购单的情况,二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提供其实际支付173000元首期款的支付证据,但被上诉人却并未提交。对于首付款的支付情况,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左右而言它,一会说是现金支付,一会说是让亲戚支付,但就是无法提供任何一张记录以证明其说法的真实性。但从商品房买卖实践操作,完全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所说的是虚假的。涉案房产是属于一手房,从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付款方式选择的是首期款加按揭贷款的方式。在选择贷款的情况下,银行正常的工作要求是除定金外的首期款资金必须是由登记产权人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账,作为贷款银行审查首期款支付情况,以决定发放贷款金额的依据。因此,就涉案房产而言,首期款毫无疑问是通过二被上诉人之一的账户支付给开发商的。因此,面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中的明确要求,面对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一审法院拒不向二被上诉人分配提供支付首期款的银行流水的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了诉讼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购房资金来源明显前后矛盾。对于被上诉人在答辩状和庭审中主张的购房资金来源,明显与购房事实、资金流水自相矛盾,上诉人已经指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极不合理之处,体现在:1、被上诉人主张购房资金来源之一为其夫妻原自有的24万多元: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前有存款余额达到24万多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显示其主张并不真实,账号尾号为6677账户显示,2016年1月3日,余额仅为12万元,如果该账户内原有资金充裕到足以支付首期款,那完全可以提供购房前的余额;卡号尾号为8305账户显示,2016年6月24日,开户时才存入216000元。按照声明人“刘文杰”的声明显示,该笔款为被上诉人罗伟光的售房款,而此时,涉案房产早已经购买,亦已经供楼半年多,该笔售楼款与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月供款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产××就已××征收麻西村老家房屋补偿款24万多元,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相关银行流水、存款记录予以证明,以及利用该笔补偿款支付涉案房产首期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应采纳;2、“合计55万多元现金,可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既未提供签署涉案房产购房合同前已经拥有24万多元的证据,所提供的出售春和苑房产的房款是直至2016年6月24日才收到,足以证明签署涉案房产《购房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无足够资金用于支付首期款,更不用说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也证明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是虚假的;3、“罗梓辉提出将出售春和苑房产的转让款31.6万元借给上诉人做生意周转(杨玲玲在深圳经营城堡酒业做红酒生意)”:这一说法完全是虚构。事实上,被上诉人所称的“深圳市城堡酒业有限公司”是由被上诉人郭秋娜的表弟蒋建文夫妻开立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与杨玲玲、罗梓辉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借款用于城堡酒业做红酒生意周转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涉案房产购买时间是2015年12月底,被上诉人收到出售春和苑放款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城堡酒业成立于2017年9月18日,无论如何都与城堡酒业扯不上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说辞明显虚构;4、既主张“口头约定由原告杨玲玲每月负责向被上诉人支付按揭贷款7800元方式逐月偿还被上诉人的31.6万元借款”,又主张“为息事宁人消除原告对涉案房产的争议,被上诉人又通过郭思泉、余锦怀分别借款14万,合计28万元以消除原告对涉案房产按揭付款的争议”:明显自相矛盾,完全背离生活常理。被上诉人自认2019年12月已经知道上诉人与罗梓辉离婚,且按揭贷款至2020年1月已经偿还了35.12万元,既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每月归还按揭贷款的钱是为了偿还罗梓辉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1.6万元,那么到2020年1月之时,亦已经偿还完毕了所谓的31.6万元借款,为何被上诉人还会借款来给上诉人28万元结合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表现出对上诉人的厌恶、责难的态度,所谓再给上诉人28万元这一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情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以按揭贷款来归还31.6万元的说法是虚假的,也足以证明“余怀锦”“郭思泉”出具的声明是虚假的。5、事实上,2019年12月20日转账至上诉人账户的28万元,是被上诉人为了代罗梓辉归还刑事案件受害人张江的本金而向其亲友筹措的,委托上诉人代为转交,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充分且合理的证据:离婚证:上诉人与罗梓辉已于2019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罗梓辉起诉书:罗梓辉所欠张江的款为诈骗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玲玲转账记录:杨玲玲收到余锦怀14万元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14:27:13,收到郭思泉14万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17:21:28,杨玲玲转账给张江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17:27:10,前后相隔不过6分钟。至于为何会将款打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亦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D2019年12月16日,罗梓辉因服用安眠药自杀未遂,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抢救,因此12月20日当天,罗梓辉仍在医院治疗;被上诉人虽在医院陪床,但没有张江的联系方式,是通过上诉人与张江进行联系,张江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方式将收款账户发给上诉人。因此,该两笔14万,合计28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联,与购房款亦没有任何关联,系被上诉人作为罗梓辉的父母,通过自身能力向亲友借款帮罗梓辉偿还借款。综合上述五点,可以明显得出一个结论:被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的证据丝毫站不住脚,且提出的主张与自身证据明显自相矛盾,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于涉案房产的出资,被上诉人并无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对于首付款、按揭款的支付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在争议的首期款问题上,作为被上诉人的儿子,罗梓辉亲自承认首付款的权益属于上诉人,从亲属关系的亲疏、父母子女伦理纲常的角度考虑,都应当更为采纳罗梓辉的证明内容,况且上诉人转账给罗梓辉用于支付首付款及相关税款的款项与奥园集团收到四笔首期款的时间、金额极为接近,除非被上诉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首期款来源系其原自有资金,且与罗梓辉无关,否则,应当责令被上诉人对其支付首期款的资金来源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上诉人并未对涉案房产产权提出主张,上诉人无意涉案房产产权,一审法院扩大合同要件认定标准,作出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涉案房产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二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并无异议。但涉案房产的出资款由上诉人支付这一事实是明确的,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儿子罗梓辉已经离婚,且罗梓辉亦确认涉案房产的出资款在离婚后归属于上诉人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款由其付出,又未能证明其有合法依据取得上诉人支付的首期款和按揭款,在上诉人提出返还主张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程序适用出现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伟光、郭秋娜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上诉人杨玲玲与罗梓辉在婚前及婚后均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别制的约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是根据上诉人一审(重审)庭审时回答法庭的询问,还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均能证实,杨玲玲与罗梓辉在婚前及婚后均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别制的约定,原审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认定,在上诉人杨玲玲与罗梓辉没有约定夫妻财产进行分别制的情况下,如果上诉人杨玲玲主张涉案房产权益应以他们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时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分配,离婚后主张房权益的应当按离婚后财产纠纷来处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由于杨玲玲与罗梓辉对夫妻财产没有进行分别制的约定,而且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罗梓辉已把其夫妻的全部财产都归上诉人名下,杨玲玲除负责偿还分配其名下深圳宝安西岸花园房屋的剩余房贷外,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方(罗梓辉)承担,双方一致认定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即其夫妻不存在仍有对涉案房产拥有债权,《离婚协议书》对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产是否仍结欠上诉人的首付或按揭款项没有任何的约定。因而一审认定涉案房产的权益是否属于其夫妻的共同财产以及应当如何分割等法律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杨玲玲与罗梓辉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处理。一审的认定符合《民法典》第1062条和10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方面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三、原审认定“罗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由于罗辉当时是在被羁押中出具,涉嫌的是诈骗罪,其将涉案房产确认为原告杨玲玲的个人财产,不排除其将涉案房产全部确认给原告杨玲玲而规避退赔被害人被诈骗财产的非法目的,本院应持审慎态度,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评判,可在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由罗梓辉作为一方当事人提出意见”,正确合法。无论是原一审、二审还是重审,被上诉人一直对所谓罗梓辉的《情况说明》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罗梓辉被羁押前就已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无权委托律师给罗梓辉做辩护人进行会见,当被上诉人知道罗梓辉被刑事拘留要委托律师给罗梓辉辩护时,却了解到已由杨玲玲妹妹为罗梓辉委托了辩护律师,而且《情况说明》是打印件并非罗梓辉手所写,即使真是罗梓辉的签名,被上诉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情况说明》是由杨玲玲事先打印好交由其妹转交其委托的律师交给罗梓辉签名,因罗梓辉当时在看守所没有人身自由,更无法与父母取得联系,对其罪行的辩护完全受到杨玲玲姐妹的威胁及其所聘请律师的控制。因而该《情况说明》并不能代表罗梓辉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据罗梓辉姐姐罗莉红说,今年上半年罗莉红曾与罗梓辉(深圳监狱服刑)视频会见聊天,罗梓辉说当时确实受到上诉人的威胁,视频会见罗梓辉曾写有书信说明要寄给罗莉红,但至今监狱不让寄出来,因而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采纳。而且由于罗梓辉涉嫌的是诈骗罪,对外还有巨额欠款未清偿,罗梓辉将涉案房产归于上诉人杨玲玲的个人财产,不排除其规避退赔被害人被诈骗财产的非法目的,所以原审持审慎态度,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评判,建议在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由罗梓辉作为一方当事人提出意见,并无不妥,一审的判决理由,完全正确合法。 综上,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在被上诉人购卖涉案房屋前后的时间,罗梓辉与上诉人夫妻向答辩人借有31.5万元借款(大麻“春和苑”房屋转让款),答辩人又于2019年10月17日转入6万元给罗梓辉夫妻,共借给上诉人夫妻37.5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杨玲玲只依据其每月偿还7800元计35.12万元的欠款,而且在罗梓辉被羁押判刑的情况下,直接越过罗梓辉向答辩人主张涉案房产归其个人财产,进行向两答辩人追索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判决依法不予支持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杨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71750元(庭审中变更为564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罗伟光、郭秋娜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玲玲与被告罗伟光、郭秋娜之子罗梓辉于2006年12月1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10月11日自愿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杨玲玲和罗梓辉签署《离婚协议书》,除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作出安排外,还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以下协议:“……3、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汽车粤B0××××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负责。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房贷,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5年12月31日,被告罗伟光、郭秋娜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奥园集团(梅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1000056605),被告罗伟光、郭秋娜购买梅州市梅江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一套,成交金额553000元,首付款173000元,剩余房款38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发票显示付款方及纳税人均为被告罗伟光、郭秋娜。 2016年1月3日,被告罗伟光通过在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麻支行的账户(账号:8001××××6677)转账100000元到其子罗梓辉的深圳交通银行账户。2016年1月26日,罗梓辉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罗伟光的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麻支行账户(账号:8001××××6677)转账190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罗伟光通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银江营业所的账户(账号:4405××××8305,已注销)转账215000元至罗梓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账户(账号:6222××××6995)。2019年12月20日,被告郭秋娜的弟弟郭思泉以手机银行向原告杨玲玲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16××××8757)转账140000元,郭思泉出具声明称该款是其姐夫、姐姐即被告罗伟光、郭秋娜向其所借并向杨玲玲转账用于抵除杨玲玲对两被告涉案房产的按揭款争议费用。同日,两被告的女婿余锦怀通过宁波银行账户(账号:6222××××6522)以手机银行向原告杨玲玲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16××××8757)转账140000元,余锦怀出具声明称该款是罗伟光、郭秋娜向其所借并向杨玲玲转账用于抵除杨玲玲对两被告涉案房产的按揭款争议费用。 另查明,原告杨玲玲通过其交通银行深圳前海分行的账户(账号:6222××××1280)从2016年2月至2020年1月,以手机银行每月向被告罗伟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6404)转账7800元至7850元不等的金额,共计发生额为351200元。 2020年6月5日,罗梓辉因涉嫌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20年9月17日,罗梓辉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监狱服刑。2020年7月28日,罗梓辉在被羁押期间出具《关于奥园半岛一号B5﹟2404房产权的情况说明》,就涉案房产作出说明:“2404房是由我本人与前妻杨玲玲在2015年下半年购买的,因为我和杨玲玲都是深圳户口,深圳本身又执行较为严格的商品房限购政策,为了不影响当时我们夫妻在深圳的购房资格,不影响在深圳贷款的比例,经过商量,选择将2404房登记在我本人父母罗伟光和郭秋娜名下,并以两位老人的名义申请贷款。由于两位老人年纪较大,银行给予的贷款期限较短,因此,每月还贷的金额接近八千元。据我本人回忆(由于我本人目前涉及刑事案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故对于有关款项的转账情况无法完全回忆),当时购买2404房的首期款都是杨玲玲转账到我银行账户,我再转到我父亲罗伟光账户去缴款。之后每月的月供款近八千元,一直都是杨玲玲转账到我父亲罗伟光的建行账户去扣款。我和杨玲玲于2019年10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因为2404房登记在我父母名下,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体现这套房产的归属。但离婚时经我和杨玲玲确认,离婚后,这套房是属于杨玲玲的,因为从购房定金、首期款到每月的月供款,都是杨玲玲出的钱,我本人没有出钱。对于这一点,我本人是确认的,没有异议的。但由于2404房还没有还清房贷,因此,原本商量是等房贷还完后再过户给杨玲玲的,这样可以节省一笔担保赎楼的费用……” 经查,原告杨玲玲与罗梓辉在婚前或者婚后均没有对夫妻财产分别制进行约定,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对本案涉案房产进行分配。对此,原告杨玲玲认为因涉案房产是原告杨玲玲与罗梓辉以两被告的名义登记,离婚时民政局不能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处置,所以在离婚登记时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分配。并认为根据罗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原告杨玲玲个人所有,而且后来也是由原告杨玲玲每月转账到被告罗伟光的账户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至少这笔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属于原告杨玲玲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两被告认为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是由被告支付首付款,此后被告罗伟光多次转账款项给罗梓辉,是罗梓辉和原告杨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所借的借款,原告杨玲玲每月向被告罗伟光转账是他们夫妻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每月偿还被告的债务,原告杨玲玲每月转账给被告罗伟光的款项是原告杨玲玲与罗梓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杨玲玲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玲玲在起诉状中和庭审中均认为涉案房产是其与罗梓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罗伟光、郭秋娜的名义购买,在原告杨玲玲与罗梓辉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杨玲玲需主张涉案房产的财产权益,应以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离婚时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分配,离婚后主张涉案房产权益的,应当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来处理。涉案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在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可以通知两被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确认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属。同样的道理,在被告罗伟光多次转账款项给罗梓辉可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杨玲玲每月转账给被告罗伟光的款项,是否属于原告杨玲玲主张的是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还是属于两被告主张的是罗梓辉与原告杨玲玲他们夫妻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每月偿还给被告的债务,均可在处理原告杨玲玲与罗梓辉离婚后财产纠纷时一并解决。关于罗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由于罗梓辉当时是在被羁押中出具,涉嫌的是诈骗罪,其将涉案房产确认为原告杨玲玲的个人财产,不排除其将涉案房产全部确认给原告杨玲玲而规避退赔被害人被诈骗财产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应持审慎态度,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评判,可在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由罗梓辉作为一方当事人提出意见。 综上所述,在罗梓辉因犯罪被羁押、判刑的情况下,原告杨玲玲直接越过罗梓辉向两被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进而向两被告追索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8元、保全费337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一审法院(2020)粤1422民初944号案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4759元、保全费3379元,本案立案后原告预交受理费4759元。以上原告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均不予退还。
本院查明
二审时,上诉人杨玲玲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根据本院的律师调查令,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创业路支行提供了罗梓辉卡号为6230××××8742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交通银行前海分行提供了罗梓辉卡号为6222××××6995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上述银行流水清单,反映杨玲玲与罗梓辉之间有频繁的银行转账记录。 上诉人杨玲玲的代理人经统计后认为,杨玲玲交通银行账户收到罗梓辉转来的款项减去杨玲玲转出给罗梓辉的款项,为正245585元,即收到罗梓辉的款项多于转给罗梓辉的款项;杨玲玲平安银行账户收到罗梓辉转入的款项减去杨玲玲转出给罗梓辉的款项。两个银行账户相减,结论为杨玲玲账户转出给罗梓辉款项多于罗梓辉转给杨玲玲款项253438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罗梓辉交通银行、平安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的质证意见:一、罗梓辉尾号6995的交通银行帐户流水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根据该清单序号126、127、128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2016年1月3日11时18分13秒罗梓辉收到罗伟光转账10万元人民币后,罗梓辉立即分别于当天21时47分10秒和21时48分8秒各转账5万元二笔合计10万元人民币至杨玲玲尾号1280的交通银行账户。从而证实被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夫妻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7.3万元后,而罗伟光仍将收到刘文杰支付的第一期大麻房屋转让款1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杨玲玲、罗梓辉夫妻,给杨玲玲做红酒生意用,被上诉人自己却选择按揭贷款支付后继涉案房款”的观点,完全符合事实。2、根据该清单序号348、349、357、362、364、385、369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于2016年6月27日9时15分36秒(即罗伟光收到刘文杰第二期大麻房屋购房款21.6万元后)罗梓辉已收到被上诉人罗伟光转账的21.5万元人民币借款,然后罗梓辉又分别于当天13时45分26秒转账至杨玲玲尾号8757的平安银行账户34500元、于2016年6月28日转至杨玲玲尾号1280交通银行账户6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转至杨玲玲尾号1280交通银行账户4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转给杨玲玲尾号8757平安银行账户20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转给杨玲玲尾号1280交通银行账户33000元,在这近20天的时间内共计转给杨玲玲197500元(接近罗伟光转给罗梓辉全部款项),而且这段时间内罗梓辉并没有收到杨玲玲的任何款项。从而再次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一直主张“被上诉人夫妻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7.3万元后,于2016年1月3日罗伟光收到刘文杰第一期大麻房屋转让款10万元后先借给借给罗梓辉、杨玲玲夫妻10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罗伟光收到刘文杰第二期大麻房屋转让款21.6万元后,又转账21.5万元人民币借给罗梓辉、杨玲玲夫妻,共计借给上诉人31.5万元,而且罗梓辉收到罗伟光上述31.5万元款后已立即支付至杨玲玲账户29.75万元,用于其做红酒生意用,而罗伟光夫妻则选择按揭贷款30多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款,然后由上诉人每月支付约7800元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所借31.5万元欠款”的观点,完全具有事实依据。而上诉人一直主张其没有收到罗伟光转给罗梓辉的31.5万元借款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根据该清单序号129、189、190、232、251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2016年1月4日虽然杨玲玲通过尾号1280交通银行账户转账至罗梓辉尾号6995的交通银行账户7万元、3.355万元二笔计10.335万元(见杨玲玲证据二中主张的首付款项),但罗梓辉又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18时37分28秒和38分42秒从尾号6995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至杨玲玲尾号8757平安银行账户二笔各4万元计8万元、2016年3月30日转至杨玲玲尾号1280交通银行账户14000元、2016年4月18日转至杨玲玲尾号1280交通银行账户20000元,共计转给杨玲玲11.4万元,证明此段期间罗梓辉多付给杨玲玲10050元款项,不存在有杨玲玲支付给罗梓辉款项用于支付首付购房款的问题。同时通过查阅全部清单可以证明,罗梓辉除于2016年3月2日转有一笔款5000元给其母亲郭秋娜做生活费外,罗梓辉并无向被上诉人罗伟光、郭秋娜支付任何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的流水记录,也没有罗梓辉直接向奥园公司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流水记录。从而证明上诉人一直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由杨玲玲支付给罗梓辉,再由罗梓辉转给被二位被上诉人”以及罗梓辉在《情况说明》中称“当时购买2404首期款都是杨玲玲转到我帐户,我再转到父亲罗伟光帐户去缴款”的观点,是何无事实根据的,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罗梓辉《情况说明》(上诉人事先打印在看守所签名)存在不真实性和不合法的问题。二、罗梓辉尾号8742的平安银行帐户流水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杨玲玲虽然于2015年12月17日和12月30日国转账给罗梓辉尾号8742的平安银行账户二笔2万元和9万元共计11万元(即杨玲玲的证据二所主张的首付款),但是从2015年10月到2016年1月罗梓辉尾号8742的平安银行帐户与杨玲玲尾号1280交通银行和尾号8757平安银行账户交易非常密集,往来数额交易较大(如2015年12月1日当天罗梓辉就连续转账4笔计20万元到杨玲玲账户、2016年1月13日又转10万元至杨玲玲账户、2016年1月20日又转二笔计15万元至杨玲玲账户,近20天内转给杨玲玲45万元);而且还出现多次杨玲玲付给罗梓辉的非整数交易(如2015年12月4日转27500元、2015年12月7日转4700元、2016所1月3日转13150元、2016年1月5日转16772元、2016年1月9日转1664元)。因而从以上事实完全可证明罗梓辉是利用杨玲玲账户搞民间借贷业务,杨玲玲账户付给罗梓辉上述非整数交易应该是利息收入。上诉人杨玲玲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二(主张转账给罗梓辉的首付款),只是其从双方几十笔密集的流水中有选择性地用手机银行下载打印的,该4笔选择的流水并不能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而且从2015年12月17日和12月30日杨玲玲转账给罗梓辉11万元之前,先由罗梓辉于2015年12月1日转账4笔计20万元到杨玲玲账户,然后又于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1月20日从罗梓辉账户转给杨玲玲账户二次大笔资金达25万元,远远超出杨玲玲给罗梓辉的11万元,因此该流水清单并不能证明杨玲玲转给罗梓辉的二笔计11万元是用于给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的资金,因而上诉人的主张何无事实依据。2、通过查阅罗梓辉尾号8742的平安银行全部流水证明:除罗梓辉有时每月付给1000元生活费给其母亲郭秋娜及于2016年1月26日转有一笔19000元生活费给罗伟光外,被上诉人夫妻从来没有收到由罗梓辉转账的所谓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18万多元,也没有发现罗梓辉转账有任何款项给奥园公司支付购房的首付款。从而证明上诉人一直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18万多元是杨玲玲转给罗梓辉后,再由罗梓辉转给被上诉人夫妻是何无事实根据的。也证明罗梓辉在《情况说明》中称“当时购买2404首期款都是杨玲玲转到我帐户,我再转到父亲罗伟光帐户去缴款”的观点,是何无事实根据的。也可以进一步证明罗梓辉的《情况说明》存在不真实性和不合法的问题。三、上诉人有选择性地要求银行打印的杨玲玲尾号1280交通银行账户与罗梓辉交易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该清单因是上诉人有选择性地打印的,有可能存在主观上选择遗漏无法真实反映真实交易的情况,因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以罗梓辉交通银行、平安银行账户的上述流水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上诉人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纯属无理缠讼,故意拖延办案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建议法院不应采纳。鉴于从上述银行流水记录足以证明以下二个基本事实:1、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主张杨玲玲转给罗梓辉的所谓购房首付款(见其证据2共4笔21.355万元),完全是上诉人有选择性地打印的流水,反而是罗梓辉转给杨玲玲资金远远多余杨玲玲转给罗梓辉的资金,而且罗梓辉收到杨玲玲上述款项后并没有转账给被上诉人夫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也没有发现罗梓辉转账有任何款项给奥园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在罗梓辉收到罗伟光转账的31.5万借款后已立即支付至杨玲玲账户29.75万元,证明该是借给杨玲玲做红酒生意用,因而上诉人每月转7800元至罗伟光账户是用于逐月偿还被上诉人31.5万元欠款,完全符合事实。因而上诉人在原审一、二审及重审一审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所以,上诉人现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纯属无理缠讼,故意拖延办案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建议法院不应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杨玲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罗伟光、郭秋娜答辩意见,本案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杨玲玲认为涉案房产是其与罗梓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上诉人罗伟光、郭秋娜的名义购买,并提供了其于2015年12月17日转账20000元和2015年12月30日转账90000元至罗梓辉卡号为6230××××8742平安银行账户,2016年1月4日两次转账70000元和33550元至罗梓辉卡号为6222××××6995交通银行账户,以上4次转款合计21355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详情凭证,主张其转款给罗梓辉后,由罗梓辉转账给罗伟光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根据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创业路支行提供的罗梓辉卡号为6230××××8742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和交通银行前海分行提供的罗梓辉卡号为6222××××6995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杨玲玲与罗梓辉之间相互有频繁的银行转账,而杨玲玲主张其4次转账给罗梓辉后,罗梓辉再转账给罗伟光,在上述银行流水中并无反映。相反,交通银行前海分行的流水清单显示,2016年1月3日罗梓辉收到罗伟光转账10万元后,于当天分两次各转账5万元至杨玲玲交通银行账户;2016年6月27日罗梓辉收到罗伟光转账21.5万元后,先后多次转账给杨玲玲。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杨玲玲主张其4次转账给罗梓辉的款项,是罗伟光、郭秋娜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至于杨玲玲每月转账给罗伟光的款项,是否属于杨玲玲主张的是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还是属于两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罗梓辉与杨玲玲夫妻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每月偿还给被上诉人的债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对罗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采信的问题,经查,罗梓辉在出具该情况证明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其将涉案房产确认为上诉人杨玲玲的个人财产,不排除其为规避退赔被害人被诈骗财产非法目的的可能性,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评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杨玲玲直接越过罗梓辉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而追索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驳回杨玲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综上,上诉人杨玲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8元(已由上诉人杨玲玲预交),由上诉人杨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 彬 审判员黄洪远 审判员孔宁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 可 书记员曾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