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14民终329号
刘新宏与成牡、刘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宏,男,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牡,女,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柯,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新宏因与被上诉人成牡、刘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青、被上诉人刘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成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新宏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同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两被上诉人偿还148000元给上诉人。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是错误的,完全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的说法,严重偏向两被上诉人。理由:(一)涉案的房屋并不是“作为两被告的婚房”,这只是被上诉人成牡单方的说法,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是婚房,是严重偏袒成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刘柯的答辩可知,事实上涉案的房屋是刘柯和成牡两人看中并支付了定金后,刘柯向上诉人要求借款148000元用于购买涉案的房屋,上诉人考虑到自己的儿子工资不高,无法购买涉案的房屋,于是想尽千方百计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148000元,并打入成牡的账户里,但当时借款时刘新宏言明此款是其向亲戚朋友借的,一定要还的,如果还不起的话,就卖房还款,刘柯是清楚且认可的,正是基于这种情况刘新宏才将向他人借款的148000元打入成牡的帐户。因此,刘新宏与刘柯有借款的合意,且刘新宏将现金存入成牡的帐户内,已经交付款项。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成立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不成立借贷关系的三个观点仅仅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推断因父子关系串通一起来骗取第三人成牡的利益,这样的推断完全不合常理。更何况刘柯在答辩中陈述“2019年10月份成牡在湖南买了门面”,当刘柯要求成牡拿出钱来偿还房贷时,成牡却说其在2019年10月与其母亲在湖南购买了门面,这样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不是因为刘柯与成牡“婚姻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才在2020年7、8月出具涉案的借条,这完全是一审法院自己的想法,并强加于刘新宏。2020年7、8月份刘柯补写借条给刘新宏是符合2015年11月16日刘柯向刘新宏借款买房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有矛盾之处。至于刘柯如何向成牡说明借款多少不影响本案148000元的数额,因为刘新宏存入148000元给成牡的账户内,理应以148000元为准,而不是成牡辩称的28000元。从一审的法庭调查可知,虽然刘柯认为其婚前有90000元在刘新宏手中,但刘新宏开庭时是不予认可的。刘新宏借款148000元给两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仅支持28000元,还有130000元未有说明,这是最让刘新宏无法理解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还表现在:成牡出资6万多元支付首付款不是事实。事实上,涉案的两被上诉人房屋的首付款208069元,刘柯向刘新宏借款148000元,向彭俊强借款7000元,向刘美霞借款4000元,共159000元支付首付款,加上定金20000元,共172000元是刘柯支付的,剩余36069元由成牡支付。因此,成牡并没有支付首付款6万多元,仅仅是36069元。这充分说明成牡辩称其出资6万多元不是事实。二、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金额仍为148000元,两被上诉人并未偿还18000元给上诉人,这是一审法院偏袒两被上诉人的又一表现。一审法院认定的“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偿还了18000元给原告”,这不是事实,这壹万捌仟元,是刘柯寄回来给上诉人2017-2018年所用的复查医疗费和用于打门坪的费用,而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2017年二月上诉人做了肝胆手术,壹万元是用于上诉人手术的复查费用。八千元是刘柯说考虑到小孩在家中安全,上诉人的房屋在公路边,又有两条水沟,刘柯的姐姐和妹妹出了近贰万元把围墙围起,刘柯用八千元用来打门坪。故成牡说刘柯还了上诉人的壹万捌仟元的借款是完全错误的。刘新宏并没有认可两被上诉人偿还涉案的借款,这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理解错误。三、上诉人是1971年1月入伍的参战退役人员,身份特殊,强烈要求法院按照政策和法律给上诉人享受相关待遇!四、上诉人认为成牡超过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不应当作为本案答辩的依据来采信。因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答辩状是在当事人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交给人民法院,可成牡在开庭时才提交答辩状,明显超过答辩期限。而且据上诉人了解,成牡交上去近二十页,交给上诉人的只有六页,其它内容上诉人不清楚究竟是什么内容,值得上诉人怀疑。五、刘柯要求成牡偿还借款时成牡就提出与刘柯离婚,因此,上诉人的借款不应当由刘柯一人偿还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六、关于一审中90000元、30000元、28000元的问题,148000元是上诉人向他人的借款,连刘柯都不知道上诉人是向谁借的,而成牡却说她只知道28000元才是借的,一审法院就认定刘柯与成牡欠款28000元,这是上诉人无法理解的。七、至于刘柯炒股票连利息欠下拾伍万多一事,刘柯答辩状写到是成牡让他把信用卡和花呗贷款,刘柯的基本工资等全部拿给成牡去付房贷,多余的钱成牡去买木头做生意。因此,刘柯手里没有一点钱,迫使刘柯想借多种赚钱途径来偿还家中债务。刘柯把买股票欠下拾伍万多告诉他姐妹和上诉人,一起借出玖万元来,他用月月工资分期来还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同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偿还148000元给上诉人,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柯答辩称:14.8万元是2015年借款买房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一起还款。因无法还款,答辩人要求把房屋卖了,被上诉人成牡不同意,她要求答辩人一人承担,并说不关她的事。 被上诉人成牡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新宏提交的借条证据中,答辩人签名并非答辩人自己的签字,系伪造的签字,当初并没有关于该笔债权债务的具体约定。且借条出具的时间和上诉人刘新宏转账时间不统一,相差了一个月,故该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刘新宏通过银行转账向答辩人账户存入148000元是事实,但是该款是当时答辩人和刘柯为了结婚买婚房,由上诉人刘新宏部分出资,部分在外借款凑齐的,应当视为当时结婚的彩礼,并没有明确约定是作为答辩人和刘柯向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上诉人和刘柯在2015年没有写借条,而是时隔5年与刘柯重新写借条来起诉答辩人还款,且上诉人刘新宏在外的部分借款,答辩人和刘柯已经还了18000元左右。故现在上诉人向刘柯和答辩人要求归还该笔借款,从事实角度出发,该债务应当查清具体金额。三、门面是答辩人父母成政华、段秧清于2020年1月11日出资购买,并不是答辩人与刘柯共同共有。四、房屋定金20000元是答辩人支付,并不是刘柯支付,首付款是208069元,但是当时还有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及各项费用。五、偿还18000元中的8000元是答辩人支付宝转账给刘柯,再转给上诉人刘新宏,2017年答辩人明确说了是还款,10000元也明确告知是还款。一审刘柯也明确说了是还款。2017年上诉人做手术答辩人支付了5000元治疗费用。至于家庭费用答辩人另外有支付。六、答辩人每月工资4000元是有证据,至于是否多生小孩是答辩人自愿的,没有法律强制要求答辩人要生育小孩,答辩人与刘柯没有经济条件多养一个小孩,答辩人明确告知上诉人不会再生小孩,上诉人刘新宏多次劝说答辩人生小孩。上诉人冤枉答辩人要上诉人刘新宏家的钱,从答辩人嫁给刘柯(除刘柯工资支付房贷及家庭开销),上诉人没有给过答辩人任何钱财,包括上诉人送给答辩人的首饰都已还给上诉人刘新宏,答辩人还经常支付给上诉人及上诉人家庭费用,请查清还答辩人清白。七、小孩一直由答辩人带在身边抚养,这一点从刘柯的答辩中也可以看到,故在答辩人和刘柯分居期间,刘柯也没有向答辩人及小孩转账,所有费用都是由答辩人父母及答辩人支付。八、一审结束后答辩人及答辩人父亲就回湖南了,并没有说要给刘柯卖房子给钱给答辩人,是上诉人刘新宏要卖答辩人婚房,至于上诉人家里发生了什么答辩人一概不知。九、因答辩人现住湖南湘乡,过年交通不便,如有异议申请年后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新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新宏与被告刘柯是父子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兴宁市×××××信用社将148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成牡的6228590101011284836账户上,其后两被告用原告转来的钱加上其自己的存款,购买了位于中山市××××××××××雅居乐新城17期7幢2座1704房,作为两被告的婚房。其后两被告转给原告18000元。2020年7、8月份期间被告刘柯出具一张借款148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刘柯和成牡叫刘柯的父亲向亲戚和朋友借人民币给刘柯和成牡买房子共借了拾肆万捌千多,以后给刘柯父亲全部完清,如不完清就卖房完清。”2020年10月10日,原告持该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借款是两被告要求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来给其买房用的,该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偿还,且借款后两被告转给原告的18000元是用于原告及妻子治病用的,并不是还款;被告刘柯辩称,涉案借款148000元是其向原告借来买房的,被告成牡只知道其向原告借了28000元,且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18000元;被告成牡辩称,对涉案借款中的28000元其是知情的,仅认可2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18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被告成牡回到湖南湘潭娘家工作,被告刘柯则继续留在珠海工作,夫妻两人分居两地。又查明,原告刘新宏与被告刘柯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刘柯婚前出资9万元用于老家建房。同时被告刘柯还表示本案债务由其个人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纠纷。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款项交付的事实。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在兴宁市×××××信用社将148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成牡的账号上,用于两被告购买婚房,而在时隔近五年后的2020年7、8月份期间,被告刘柯个人出具一张借款148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后原告持该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2015年12月17日转给被告成牡的148000元是属于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庭审中,被告成牡辩称借条中的签名并不是其亲笔所写,而且转账时并没有明确约定该笔转账属于借款,仅认可两被告向原告借了28000元。考虑到本案中的原告与出具借条的被告刘柯是父子关系,如果单纯的认为夫妻一方出具借条交由债权人收执的行为,就认定为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或者认定为夫妻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这无疑会加重夫妻另一方的负担,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刘柯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出具的,再者,被告刘柯婚前出资9万元用于老家建房,如果把刘柯之父即原告转给两被告的148000元赔偿款全部认定为借款,有悖常理。因此,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其儿子刘柯虚构债务,不适当地加重被告成牡负担的可能性。因此,针对该笔借款关系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原告本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意思。而且从实际生活角度分析,父母出资为自己的子女购置婚房也是常有之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7日转给被告成牡的148000元,全部是属于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148000元转账中的28000元属于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两被告自认的不利于其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的共通原则,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其后两被告又主张借款后转给原告的18000元是属于还款,原告虽称该笔转账是被告刘柯给其和妻子治病的费用,并不是还款,但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转账属于治病所用,因此,对于两被告主张的18000元属于还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两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未按法律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还本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柯、成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新宏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刘柯、成牡负担1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48000元是用于支付两被上诉人的购房款。被上诉人成牡认为该款是上诉人作为父母为作为子女的被上诉人出资购置房屋,符合善良风俗,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据此,该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被上诉人刘柯事后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为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鉴于被上诉人成牡认可上诉人的部分转款28000元是借款,对此可以认定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成牡主张借款后已还款18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18000元是用于偿还该借款,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柯、成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上诉人刘新宏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刘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已由上诉人刘新宏预交),由上诉人刘新宏负担1322元,由被上诉人刘柯、成牡负担308元,被上诉人刘柯、成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308元,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多预交的3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已由上诉人刘新宏预交),由上诉人刘新宏负担2643元,由被上诉人刘柯、成牡负担617元,被上诉人刘柯、成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617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多预交的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干忠 审判员 柯 彬 审判员 孔宁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赖志明 书记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