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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14民终606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22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超、梁富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汉族,1992年12月14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富安,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苑萍,女,汉族,1993年7月11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超因与被上诉人梁富安、梁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云,被上诉人梁富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宇辉,被上诉人梁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陈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梁富安于2021年3月19日转账给被上诉人梁苑萍80万元的行为定性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负有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夫妻共同负债,需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除了被上诉人梁富安自身主张、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梁苑萍“承认”以及转账流水外,并没有上诉人夫妻双方有共同借贷意思表示的债权凭证。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推定案涉款项为借款,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认为,就客观依据而言,无非就是转账流水,但该转账流水存在自身款项取得、赠与等其他可能性,一审判决未对其他可能性予以排除的情形下,推定其为借款,明显缺乏依据。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以亲属之间发生交易为由,认为借款未出具借据属于正常,对此,上诉人不敢苟同,因为上诉人与之为姻亲关系,属于法律拟制亲属关系,如为民间借贷,不写借条并不正常,恰恰相反,被上诉人梁苑萍取得款项为自有款项或者受赠款项,据此未出具凭证,才更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80万元为借款,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被上诉人均主张,借款80万元用于购房和装修。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该80万元扣除购房款外,剩余部分用于装修,这是其一;其二,假如支付购房款需对外借款,那么,当时应付购房款只有69.9万元,如果需借款的话,也应是借69.9万元,而不应当是远大于该款的80万元。可见,一审判决认定该80万元为借款,与日常生活常理根本不合。三、案涉80万元,应为被上诉人梁苑萍通过析产方式取得的货币形态财产,如超出自有部分,该超出部分充其量为受赠取得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由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龙上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龙上村委)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并由其他两机构盖章确认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案涉征收补偿款享有权利,该财产权利的取得不限于征收前对不动产建造、添附,也可以是家庭财产的析产等法律事实。该证明来源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中取得,其内容系由被上诉人对外声明并由他人确认,对被上诉人明显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被上诉人手持该证明的复印件,通过龙上村委在该证明复印件上加以备注的方式形成了新的证据,但是该备注所形成的新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相比,一方面,其明显不具有证明力;另一方面,其不能反驳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梁苑萍对征收补偿款享有权利的待证事实,理由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新的证据,形成于诉讼期间;二是,备注的内容是“此证明函仅限用于买房抵税”,很明显可以看出,该备注内容只是对证明用途的声明,其与证明内容真伪无关,这是一,其二,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对权利向外所作的承诺和声明,该承诺和声明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方均无权改变。四、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体现在:一方面,一审判决假设案涉征收补偿款属于被上诉人梁苑萍所有,也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却又判决上诉人共同归还该80万元,这样的话,说理和裁判结果之间明显构成矛盾。该矛盾实质上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混为一谈所致,逻辑混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据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补充:1.本案中,被上诉人梁富安未提供债权凭证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梁富安“主张”和梁苑萍“自认”,对借贷关系成立不具有证明力,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转账款项属于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梁苑萍属于征地补偿款权利人,这一事实可以否定案涉转账款项属于借款。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材料证明力强,因为其是被上诉人梁富安要求村委会出具的。3.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交由龙上村委会备注并盖章,该备注内容不能否定该证明载明的被上诉人梁苑萍为征地补偿款权利人这一法律事实,道理很简单,一方面,证据形成时间表明其不具有证明力,另一方面,因何种原因出证明与证明载明的内容之间,分属不同法律事实,不能实现相互否定的证明目的。4.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基础,该事实基础就是,两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苑萍感情不和,在起诉前已经分居。5.被上诉人梁富安在起诉状中主张“借款一分未还”,并在庭审中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梁苑萍在庭审中称“对原告(即被上诉人梁富安,下同)上述陈述无异议(指没有约定利息方面)”;在庭审中当法官问到“有没有还款时”,被上诉人梁苑萍又称“每月还1500元现金给原告,还了5个月”,对此,被上诉人梁富安却称“我方收到还的现金,但是我方认为还的是利息”,后被上诉人梁苑萍又辩称“原告没有说利息,就说一个月还1500元给他”。前述当事人陈述表明,借款利息有没有约定,以及款项来往的定性,与借款主张之间明显相互矛盾,在两被上诉人之间属于父女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苑萍感情不和、起诉前已分居的情形下,该前后矛盾的陈述充分说明,案涉转账款项为借款具有虚假性。6.一审判决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理由是: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个人财产,与案涉款项是否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夫妻共同借款,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体现的是不同法律关系。前者应置之于离婚诉讼中,体现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苑萍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后者则属于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不能以个人财产为由,推定借贷关系成立,更不能以此为由确定,上诉人需承担借款偿还责任,道理很简单,上诉人并无与被上诉人梁苑萍共同借款的合意。据此可见,一审判决在识别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胡乱联系,逻辑混乱。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梁富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析说理充分全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关于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问题,虽然答辩人在出借款项时碍于亲情关系未要求由原审两被告出具借条,但答辩人将款项8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梁苑萍,且梁苑萍又将该款用于其与陈超购买房屋,这是双方均认可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答辩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梁苑萍账户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借款合同成立,上诉人和梁苑萍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转给梁苑萍的款项是梁苑萍因房屋、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是毫无根据的。首先,答辩人被征收的房屋是答辩人夫妻于1990年至1991年间建造的,当时梁苑萍还未出生,不可能对该房屋享有权属;其次,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房屋被征收人”为答辩人,并无梁苑萍。第三,上诉人陈超提交的梅江区三角镇龙上村村委会2021年3月15日的《证明》,并不能否定被征收房屋仅属于答辩人夫妻所有的事实,况且村委会不是房屋确权部门,无权对房屋进行确权,当时要求村委会出具该证明的目的仅是为了给原审两被告用于购房减税(当时梅江区出台政策,拆迁户购房可减免部分税收),并非为了证明房屋权属主体。证明单位龙上村村委会亦证明了这一事实。三、上诉人认为“该转账流水存在自身款取得、赠与等其他可能性”是毫无根据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肯定“80万元不是赠与。……本案中,80万元是被告二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赠与”。既然答辩人转账给梁苑萍的款项既不是其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又不是赠与,那唯一的情况就是借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补充答辩: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当时借钱时双方是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上诉人梁苑萍和上诉人陈超认为借款要付多少利息,就付了几个月的1500元利息。被上诉人梁苑萍和上诉人陈超支付1500元的事实恰恰证明双方也认可梁富安给梁苑萍和陈超的是借款,不然的话也不会向梁富安支付利息。关于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债务的问题,本人认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当时向梁富安提出借款要求的是其夫妻双方,是他们要求另外购房与其父母分开来住。二、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梅江区江南新城坜明安置区××栋××号房,购买方是夫妻双方。三、从其双方的微信聊天可看出,是其双方共同向被上诉人梁富安借款,该事实有梁富安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关于本案80万元性质的问题,我方已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且被上诉人梁苑萍亦确认该款为借款,事实上该款也是用于上诉人夫妻购买房屋和装修使用,上诉人夫妻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确认其双方是确认本款是属于借款,所以,该款项属于借款是正确、合情合理的。上诉人陈超一审、二审均主张本案80万元的款项为被上诉人梁苑萍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事实上,该款根本不可能是征地补偿款,因为被上诉人梁富安所取得的补偿款是被上诉人梁富安在1990-1991年间建造的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当时被上诉人梁苑萍未出生,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的房屋享有权属。至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龙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村委会亦确认出具该证明的目的仅是为了给上诉人陈超夫妻购买房屋时抵税之用。因为当时梅江区政府出台政策对拆迁户购房可减免部分税收,所以才出具该《证明》,且村委会并不是房屋确权的主体,并无对房屋进行确权的职能。所以上诉人陈超以该村委的《证明》为由,主张权益是没有根据的。

当事人信息

被上诉人梁苑萍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梁富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从起诉后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利率按LPR计付);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富安是被告梁苑萍父亲,被告陈超、梁苑萍是夫妻,两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21年3月15日,两被告与黄福元、黄美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梅州市江南新城坜明安置区××栋××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769000元,签订合同时,两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黄福元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699000元,尾款50000元半年内支付。2021年3月19日,原告梁富安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800000元至被告梁苑萍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账号:6210********)。2021年3月29日,被告梁苑萍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699000元给黄福元。两被告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房屋装修完毕,两被告偶尔会到该房居住。尔后,两被告发生夫妻矛盾,于2022年7月开始分居。2022年9月5日,原告以上述转账给梁苑萍的800000元系借款,两被告未予归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两被告分别作了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给被告梁苑萍的800000元来自于其名下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镇××村××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拆迁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系原告夫妻于1990年至1991年间在自己自留地建造的,因碍于亲情,而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1年内还清,诉讼前对该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陈超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没有多少积蓄,婚后在被告陈超父母建造的一栋4层自建房居住,无需在没有积蓄的情况下借款买房,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收或者要求偿还款项。庭审中,被告梁苑萍自认5个月内每月现金还款15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该还款,主张支付的是利息。被告陈超不予认可梁苑萍该主张,认为这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自相矛盾。另,2021年3月15日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龙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给原告梁富安,在该《证明》中载明原告梁富安与被告梁苑萍为被拆迁房屋共同产权人,原告主张该《证明》系为被告购房抵税之用而出具,款项也不存在赠与给被告之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龙上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在该《证明》上再行标注“此证明只仅限用于买房抵税”文字。被告陈超对该《证明》载明原告梁富安与被告梁苑萍为被拆迁房屋共同产权人无异议,认为原告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不仅包含自建房的补偿款,还包含有田地、旱地、老祖屋、山林及按人头分配的村集体公共财产等,故800000元就是被告梁苑萍名下应分得的拆迁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抗辩是否有理,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案涉800000元是两被告婚后购房时原告转账至女儿梁苑萍(即本案共同被告)账户内的款项,原告主张是出借给两被告购房的借款,被告陈超不予认可,主张就是被告梁苑萍名下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据此,原、被告对款项约定不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对款项均不主张为赠与,因此该800000元亦应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进行审查,是否为两被告夫妻一方的财产。经查,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建造于被告梁苑萍出生之前,因此,被告梁苑萍不是房产共有人。被告陈超主张原告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不仅包含自建房的补偿款,还包含有田地、旱地、老祖屋、山林及按人头分配的村集体公共财产等,故800000元是被告梁苑萍名下应分得的拆迁补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包含被告陈超所主张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属于被告梁苑萍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苑萍的个人财产亦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陈超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两被告购房期间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梁苑萍账户,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属于情理之中,结合上述认定,依照该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苑萍主张已现金还款7500元(1500元/月×5个月),被告不认可,虽原告认可,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与被告梁苑萍为父女关系,现两被告夫妻出现矛盾,处于分居状态,故被告梁苑萍主张已现金还款75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LPR计算的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双方也未举证证明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则依法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5日起,按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予以计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梁苑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给原告梁富安;二、被告陈超、梁苑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22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800000元之日止,依实欠本金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梁富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超、梁苑萍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80万元属何性质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超、被上诉人梁苑萍对收到被上诉人梁富安80万元并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陈超主张该80万元是被上诉人梁苑萍应分得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其主要依据是龙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梁苑萍是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而被上诉人梁苑萍、梁富安均认为该款项是梁富安出借给上诉人陈超、被上诉人梁苑萍用于购买房屋所用。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梁富安主张涉案80万元是借款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上诉人陈超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梁富安已完成了其主张是借贷法律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而上诉人陈超主张是梁苑萍应分得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仅以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但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其证明效力看,被上诉人梁苑萍是否为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并不是由村委会进行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征收房屋在被上诉人梁苑萍出生前已建成,梁苑萍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共有权。另村委会在本案诉讼期间又在该证明的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说明,该证明仅限用于买房抵税。虽然该说明是在诉讼期间出具,但根据被上诉人梁富安、梁苑萍的陈述,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上诉人陈超和被上诉人梁苑萍购买房屋时抵税所用,该陈述与当时梅江区政府出台对拆迁户购房可减免部分税收的政策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梁苑萍对征地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权利及如何分配,应属被上诉人梁富安家庭内部法律关系,与上诉人陈超无关。因上诉人陈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陈超在一二审时均不认可涉案80万元为赠与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是被上诉人梁富安出借给上诉人陈超、被上诉人梁苑萍的款项,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由上诉人陈超预交),由上诉人陈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干忠
审判员 黄洪远
审判员 柯 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记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