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绵民终字第2039号
张晶与周强、靳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女,汉族,生于1984年,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果,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虎,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绵阳市涪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晶因与被上诉人周强、靳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果、被上诉人周强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靳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晶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周强对张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靳虎向汤克福借款30万只有借条,没有任何转款凭证,汤克福说是现金交付但没有出示任何现金来源凭证。且2013年10月10日收条中收款人“汤克福”的签名以及未注明时间的收条中收款人“汤克福”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11页“汤克福”的签名与2013年11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汤克福”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这明显是虚构债务而伪造的《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也未作出任何解释。2.一审认定2012年9月靳虎借用汤克福的名义在农业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奔驰车辆,事实依据不足。(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四张收条、POS凭证、车辆维修保养账单、发票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2)购买奔驰越野车无购车合同,无首付款428000元的支付凭证。一审认定的靳虎因无法在银行贷款,遂与汤克福协商借用汤克福的名义购车,这一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从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知,即使找人帮忙贷款购车,也会找自己的直系亲属,而不会去找外人帮忙。一审仅凭车辆维修保养账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在不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强行认定该车辆系靳虎所有,严重与事实相悖。(3)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账单中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中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4)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5日两张收条(复印件)证明收到靳虎奔驰越野车商业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共计94752元,但未提供保险费缴纳凭证、保险合同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2013年10月10日收条载明汤克福收到周强代靳虎还汤克福先期垫付的车贷款120000元,而事实是按照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每个月还款是30663元,汤克福还款接近一年,按还款11个月计算,还款金额应当是337293元。一审在周强未提供任何靳虎向银行还款的凭据以及汤克福向银行还款的凭据,即认定扣除汤克福替靳虎垫付的120000元后,尚欠银行贷款本息735905元,实属荒谬。按揭贷款990000元,分期手续费113850元,合计1103850元。按照汤克福的陈述:“靳虎还了两、三个月,我帮他还了两个多月,后来就没还了”,照此计算,最多还款六个月,金额为183978元,还应欠款919872元。(5)周强提供的六张转款凭证,四张无银行印章,其中一张180000元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署之后。假如车辆确实是靳虎借用汤克福名义购买,如此之大的数额双方应该有关于车辆归属、贷款偿还的协议。(6)按照汤克福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我把在我名下的奔驰车转移给周强,还办理了公证。”车辆是2012年9月购买的,2013年10月即被周强取得,车子购买的原始价格是1418000元,按一年贬值20%,车子的价值也还有1134400元,而周强起诉金额为1155905元,与车辆实际价值相差无几,且周强当庭陈述车辆已归其所有,并举出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周强将奔驰越野车已转卖给何建荣,周强主张的1155905元债权实际已清偿。3.周强并不是从事建筑行业,而是靳虎父亲的司机,周强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受让债权后偿还靳虎债务的资金来源。4.张晶和靳虎从2012年开始关系非常不融洽,2012年3月开始分居,本案借款时张晶和靳虎早已分居、且在闹离婚,靳虎借钱,张晶根本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周强称靳虎借款是为了购房购车,但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长虹世纪城4幢1-22-4的房屋是张晶父母出资购买,宝马车是2011年3月按揭购买。即使奔驰车是靳虎购买,其也是为了自己购买奢侈品。借款是靳虎等人虚构的债务,目的是为了靳虎在和张晶离婚时,张晶不分或少分财产。关于靳虎向张晶及张晶母亲的转款532600元,张晶已作出说明,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工商银行信用卡(……1129)长期由靳虎持有和使用,用于靳虎个人消费和套现,此卡涉及金额169000元,其在商户刷卡的签单上均为靳虎冒用张晶的签名,张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卡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交易签单;其次,靳虎向张晶储蓄卡的转账有一部分用于购买其父亲驾校的礼品,金额为8252元,2013年5月21日转入的74000元(含4000元利息)用于归还靳虎向同事贾桂华的借款,2013年5月14日转入的50000元用于归还靳虎向同事张萍的借款,2012年10月26日向张晶母亲曹梅娟账户转入的90000元系靳虎归还张晶父亲张伟涛卖给雷国胜的车款,在2011年4月22日卖车时,此款由买车人雷国胜转入靳虎的账户(……5609)。5.周强用现金1155905元来购买1155905元的债权,不符合常理。按照周强的陈述,周强通过银行转款1145568元,支付现金10337元,用以购买靳虎欠汤克福的300000元、垫付的120000元、车辆按揭款735905元,在靳虎没有资产保证,以及取得的收益不会大于1155905元的情况下,冒如此之大的风险,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张晶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对此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一审立案后经过一年的时间才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告知的审判长是代继红,判决书上载明的审判长是吴琳。三、张晶诉靳虎离婚案、靳虎诉张伟涛、张晶房屋所有权案中,靳虎的代理律师是李雨嘉,而周强诉张晶、靳虎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周强的代理律师也是李雨嘉。张晶认为,靳虎和周强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在离婚案、房屋所有权纠纷案尚未审结时,李雨嘉律师利用掌握的信息在担任靳虎的代理人时又担任周强的代理人,严重侵害了张晶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务发生于张晶与靳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晶与靳虎理应偿还借款。周强并非靳虎父亲的司机,而是在从事建筑行业。靳虎对借款事实已经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借款的出借人进行了询问,鉴定没有必要。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靳虎、张晶共同偿还借款1155905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靳虎、张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靳虎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靳虎于2012年6月7日向汤克福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靳虎。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靳虎因无法在银行贷款,遂与汤克福协商,借用汤克福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县支行按揭贷款990000元(玖拾玖万元),购买“奔驰ML350”汽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1418000.00元;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汤克福,但该车一直由靳虎使用,首付款亦由靳虎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账单记载的车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靳虎。靳虎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汤克福替靳虎垫付120000元后,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35905元。因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是汤克福,故靳虎将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735905元转计为对汤克福的欠款。 2013年11月25日,汤克福与周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周强以人民币1155905元受让汤克福对靳虎享有的债权1155905元。靳虎于同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周强分六次向汤克福转帐1145568元、现金支付10337元。汤克福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并载明:“汤克福与靳虎从2012-2013年借款全部还清。” 本案债务产生时,靳虎与张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前后,靳虎向张晶及张晶母亲转账50余万元,靳虎称以上转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张晶则辩称以上转款是靳虎归还张晶同事借款及靳虎用张晶信用卡套现后的还款,并非用于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条、收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合同》、车辆维修保养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说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靳虎向汤克福借款30万元及因购车形成的债务855905元的事实有借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合同》、车辆维修保养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为证,靳虎亦予认可,法院予以采信。汤克福将债权转让给周强并通知了债务人靳虎,周强有权向靳虎主张到期的债权。因此,对于周强要求靳虎清偿债务1155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张晶与靳虎系夫妻关系,借款前后靳虎也有大量的资金转入张晶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周强主张张晶共同清偿借款,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遂判决:靳虎、张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周强借款1155905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0元,由靳虎、张晶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晶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萍的身份证、张萍2013年4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科学城支行转款5万元给靳虎的业务凭证、张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靳虎曾向张晶的同事张萍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4日靳虎转给张晶50000元后,张晶帮靳虎还给了张萍。2.贾桂华的身份证、张晶2013年4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科学城支行转款70000元给靳虎的业务凭证、张晶向贾桂华出具的借条、贾桂华出具的《收条》、贾桂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晶曾从同事贾桂华处帮靳虎借款70000元,2013年5月21日靳虎转给张晶74000元(含4000元利息)后,张晶将该款归还了贾桂华。3.张晶父亲张伟涛与雷国胜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及清单、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3584号案件应诉通知书;证明张晶父亲张伟涛将其川BE9795号车辆卖给雷国胜,雷国胜将购车款79000元转给靳虎,还有2000元现金给了张晶,靳虎2012年10月26日转给张晶母亲曹梅娟的90000元即是还张晶父亲卖车款。机动车买卖协议及清单是从(2014)涪民初字第3584号案件中复印的,该案中是由靳虎提交法院的。4.网上购物订单八张,证明靳虎的父亲让张晶帮忙购买驾校礼品以及靳虎购买苹果手机,张晶购买后,靳虎将款转给张晶。5.(2015)涪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晶、靳虎2012年3月分居,宝马车是2011年3月按揭购买。 被上诉人周强对上诉人张晶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张萍、贾桂华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款项的来源没有查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与张晶陈述的“夫妻双方已于2012年3月分居”相矛盾。2.机动车买卖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排除是赠与行为。3.八张购物订单不是原件,无法排除是购买人自用、交易是否取消,是否退货等情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2015)涪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判决书是缺席审理而作出的判决,靳虎未到庭,判决中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 上诉人张晶另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11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汤克福”的签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抵押人“汤克福”的签字,与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对汤克福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汤克福”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2012年6月7日靳虎向汤克福出具的借条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二审查明:周强提供的由靳虎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靳虎于2012年6月7日向汤克福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靳虎。2012年6月7日。”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靳虎、汤克福、周强均称是现金支付。 周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汤克福将其对靳虎享有的债权共计1155905元转让给周强,周强和靳虎称该1155905元的债权包括上述借款30万元以及靳虎以汤克福名义购买奔驰车时汤克福垫付的首期款12万元、分期款项735905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周强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署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5日”。 周强提供的其向汤克福转款的凭证中,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30663元;2013年10月17日,735905元;2013年10月19日,50000元;2013年10月23日,49000元;2013年11月25日,1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180000元,以上共计1145568元;周强称上述转款是其因受让债权偿还汤克福的款项,除转账外,其余10337元是以现金方式偿还汤克福。周强提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强代靳虎还车贷款、按揭农业车贷由汤克福先期垫付共计1200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汤克福2013.10.10”。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周强曾表示该12万元为现金支付。在该收条的下半部分为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强代靳虎还款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人:汤克福”,在该收条下方签注有:“注:汤克福与靳虎从2012-2013年借款全部还清。汤克福”。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关于我行信用卡汽车分期客户汤克福分期款项结清证明》载明:“兹有我行信用卡分期客户:汤克福,于2012年10月8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卡号:……7725,分期本金为人民币99万元,大写:玖拾玖万元整,期限为36期,已于2013年10月17日结清该车分期余款735905元。” 在一审法院询问汤克福买车一事时,汤克福陈述:“当时靳虎说要介绍我做一个2000万的工程,就找我说他要买奔驰车,但他买奔驰车太张扬了,就请求以我的名义买车,但是他按揭款只还了2、3个月,我还帮他还了2个多月的按揭款,车子是靳虎在用,后来车子的钱也是周强去处理的,还了70多万,具体金额不清楚。车子现在在哪里我也不知道。周强处理靳虎欠我的债务,总共还给我的钱应该不超过31万,不包括周强处理车款的钱。我把在我名下的奔驰车转移给周强,还办理了公证,所以周强是如何处理车子的我不知道。”周强一审庭审中称该奔驰车是靳虎抵给他的,后由其将车辆转卖给了何建荣。 另查明:1.张晶与靳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张晶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靳虎离婚,后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2013年12月30日张晶再次起诉离婚,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离婚,靳虎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张晶的起诉。2015年6月17日张晶再次起诉离婚,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准予张晶与靳虎离婚,该判决已生效。离婚案中因靳虎未到庭,涪城区人民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作出处理。 2.除本案外,另有两案也为周强提起诉讼称靳虎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周强,周强偿还债务后,现要求靳虎和张晶承担偿还责任;另两案涉及金额分别为66万元和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强主张靳虎欠其债务1155905元,现要求认定该债务为靳虎与张晶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靳虎和张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靳虎对此予以认可,但张晶除表示对债务不知情、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外,并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在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前应当首先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本案周强所主张的款项并非靳虎直接向其借款,而是来源于汤克福对靳虎享有的债权的转让,其主张的1155905元中包括30万元的借款、12万元的购车首期款和735905元的车辆分期贷款。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存在的问题分析如下: 1.对于30万元的借款,仅有借条,没有转款凭证证实,对于大额借款,靳虎、汤克福、周强均称是现金支付,存在疑问。 2.《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周强向汤克福转账还款的时间除最后两笔外,其余均在汤克福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汤克福”的签名与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汤克福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别。 3.周强称其向汤克福以转账的方式还款1145568元,仅有10337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转账中最早的一笔转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但汤克福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周强12万元还款的时间却为2013年10月10日,而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周强曾表示该12万元为现金支付,其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4.周强向汤克福转款735905元的时间以及汤克福向银行结清车辆分期贷款735905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7日,汤克福在一审法院询问时也表示“后来车子的钱也是周强去处理的,还了70多万,具体金额不清楚”,并未陈述车辆分期贷款是由汤克福出钱还清,可见应是周强将款转到汤克福账上后,汤克福再向银行结清贷款。 5.周强表示案涉奔驰车靳虎已经抵给周强,且周强已经将车辆转卖给他人,但并未说明车辆抵偿债务情况。 6.本案与另外两案的不同债权人均选择将债权转让给周强,周强向原债权人全额偿还了债务,承担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此情形亦不符合常理。 在本案债务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的情况下,张晶作为举债人靳虎的配偶一方,其对债务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属于合理怀疑。本案债务缺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前提,故不宜认定为张晶与靳虎的夫妻共同债务,靳虎对债务予以认可,则债务由靳虎个人承担。 至于上诉人张晶所称原审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在开庭传票上记载的审判长与开庭时宣布的审判长不一致,但判决书与开庭时宣布的审判长一致,双方在开庭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件不应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人张晶关于其不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 二、靳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周强借款11559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周强承担7620元,靳虎承担7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周强承担7620元,靳虎承担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郧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