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绵民终字第2040号
张晶与周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女,汉族,生于1984年,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果,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虎,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绵阳市涪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晶因与被上诉人周强、靳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果、被上诉人周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靳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晶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周强对张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靳虎向朱丹借款66万元的事实,仅有借条,没有转款凭证证实。借据明确载明“靳虎于2013年1月23日借到朱丹人民币62万元”;一审庭审中,靳虎陈述“在朱丹那里陆陆续续借钱一直没有还,后来打了一个整的条子。是现金支付,多次借款,最多一次10多万、20万左右”;周强代理人陈述“是现金支付的”;朱丹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靳虎当时找我借钱40万,我没钱,就通过韩学军转账40万给他,还有我给了22万现金”,从三方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各方对借贷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条》上朱丹的签名笔迹不同,明显是两个人的字迹。第一次庭审中周强代理人说是朱丹的签名,并且明确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朱丹的签名为准。朱丹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又辩称“签字不是我写的,但是我知道这件事情,当时我在成都,就叫汤克福帮我签的字”。由此可见,双方串通进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于如此大额债权转让,没有任何授权协议,就电话让别人代签,也不符合常理。3.朱丹在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周强给的钱是先转给汤克福的,然后又转给我,钱我是收到了的”,那么,既然有周强2013年11月5日向汤克福的转账凭证,那么汤克福向朱丹的转账也必然有其凭证,但周强并未举出汤克福向朱丹转款的依据。4.周强并不是从事建筑行业,而是靳虎父亲的司机,周强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受让债权后偿还靳虎债务的资金来源。5.张晶和靳虎从2012年开始关系非常不融洽,2012年3月开始分居,本案借款时张晶和靳虎早已分居、且在闹离婚,靳虎借钱,张晶根本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周强称靳虎借款是为了购房购车,但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长虹世纪城4幢1-22-4的房屋是张晶父母出资购买,宝马车是2011年3月按揭购买。即使奔驰车是靳虎购买,其也是为了自己购买奢侈品。借款是靳虎等人虚构的债务,目的是为了靳虎在和张晶离婚时,张晶不分或少分财产。关于靳虎向张晶及张晶母亲的转款532600元,张晶已作出说明,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1129,该卡长期由靳虎持有和使用,用于靳虎个人消费和套现,此卡涉及金额169000元,其在商户刷卡的签单上均为靳虎冒用张晶的签名,张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卡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交易签单;其次,靳虎向张晶储蓄卡的转账有一部分用于购买其父亲驾校的礼品,金额为8252元,2013年5月21日转入的74000元(含4000元利息)用于归还靳虎向同事贾桂华的借款,2013年5月14日转入的50000元用于归还靳虎向同事张萍的借款,2012年10月26日向张晶母亲曹梅娟账户转入的90000元系靳虎归还张晶父亲张伟涛卖给雷国胜的车款,在2011年4月22日卖车时,此款由买车人雷国胜转入靳虎的账户(……5609)。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张晶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对此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一审立案后经过一年的时间才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审开庭时的审判长是代继红,判决书上载明的审判长是吴琳。三、张晶诉靳虎离婚案、靳虎诉张伟涛、张晶房屋所有权案中,靳虎的代理律师是李雨嘉,而周强诉张晶、靳虎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周强的代理律师也是李雨嘉。张晶认为,靳虎和周强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在离婚案、房屋所有权纠纷案尚未审结时,李雨嘉律师利用掌握的信息在担任靳虎的代理人时又担任周强的代理人,严重侵害了张晶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务发生于张晶与靳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晶与靳虎理应偿还借款。周强并非靳虎父亲的司机,而是在从事建筑行业。靳虎对借款事实已经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借款的出借人进行了询问,鉴定没有必要。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靳虎、张晶共同偿还借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靳虎、张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强提供靳虎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靳虎于2013年1月23日借到朱丹人民币620000.00元(陆拾贰万元整)于一个月内归还,本人愿用长虹世纪城一期4幢21栋4号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靳虎。担保人:汤克福。2013年1元31日。” 2013年11月5日,朱丹与周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周强以人民币66万元受让朱丹对靳虎享有的债权66万元。同日,朱丹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本人与受托人周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人享有对靳虎的债权66万元转让予受托人周强,现本人委托周强将此债权66万元转入汤克福名下,银行账号为(工商银行卡号……1130),委托人:朱丹”。同日,周强向汤克福转帐660000元。汤克福代朱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强代靳虎还借款人民陆拾贰万元正(¥620000.00元)及利息四万元正(¥40000.00元),所有借款已还清,以转账凭证为据。” 一审法院通知朱丹来院接受询问,其陈述周强所诉均是事实,其给靳虎借款,汤克福是担保人,后靳虎无法偿还,汤克福就请周强出面解决,周强代靳虎偿还的66万元其已经收到。 本案借款产生时,张晶和靳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前后,靳虎向张晶及张晶母亲转账50余万元,靳虎称以上转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张晶则辩称以上转款是靳虎归还张晶同事借款及靳虎用张晶信用卡套现后的还款,并非用于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说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靳虎向朱丹借款6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靳虎亦予认可,对该借贷事实予以采信。朱丹将债权转让给周强并通知了借款人靳虎,周强有权向靳虎主张到期的债权。因此,对于周强要求靳虎清偿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周强主张转让66万元债权没有依据,对超出借条记载金额62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靳虎应在2013年2月底前归还朱丹借款,因此,对于周强主张的从2013年3月1日起逾期归还的利息,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张晶与靳虎系夫妻关系,借款前后靳虎也有大量的资金转入张晶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周强主张张晶共同清偿借款,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靳虎、张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周强借款6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周强承担1000元,靳虎、张晶承担93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晶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萍的身份证、张萍2013年4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科学城支行转款5万元给靳虎的业务凭证、张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靳虎曾向张晶的同事张萍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4日靳虎转给张晶50000元后,张晶帮靳虎还给了张萍。2.贾桂华的身份证、张晶2013年4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科学城支行转款70000元给靳虎的业务凭证、张晶向贾桂华出具的借条、贾桂华出具的《收条》、贾桂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晶曾从同事贾桂华处帮靳虎借款70000元,2013年5月21日靳虎转给张晶74000元(含4000元利息)后,张晶将该款归还了贾桂华。3.张晶父亲张伟涛与雷国胜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及清单、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3584号案件应诉通知书;证明张晶父亲张伟涛将其川BE9795号车辆卖给雷国胜,雷国胜将购车款79000元转给靳虎,还有2000元现金给了张晶,靳虎2012年10月26日转给张晶母亲曹梅娟的90000元即是还张晶父亲卖车款。机动车买卖协议及清单是从(2014)涪民初字第3584号案件中复印的,该案中是由靳虎提交的。4.网上购物订单八张,证明靳虎的父亲让张晶帮忙购买驾校礼品以及靳虎购买苹果手机,张晶购买后,靳虎将款转给张晶。5.(2015)涪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晶靳虎2012年3月分居,宝马车是2011年3月按揭购买。 被上诉人周强对上诉人张晶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张萍、贾桂华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款项的来源没有查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与张晶陈述的“夫妻双方已于2012年3月分居”相矛盾。2.机动车买卖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排除是赠与行为。3.八张购物订单不是原件,无法排除是购买人自用、交易是否取消,是否退货等情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2015)涪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判决书是缺席审理而作出的判决,靳虎未到庭,判决中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 上诉人张晶另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11月5日朱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朱丹”的签字与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对朱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朱丹”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对朱丹陈述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朱丹”的签字系委托汤克福代签与汤克福本人书写的“朱丹”二字进行笔迹鉴定;对靳虎2013年1月23日向朱丹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汤克福”的签字与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对汤克福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汤克福”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2013年1月23日靳虎向朱丹出具的借条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二审查明:周强提供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靳虎于2013年1月23日借到朱丹人民币620000.00元(陆拾贰万元整),于一个月内归还,本人愿用长虹世纪城一期4幢21栋4号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靳虎。2013年1月23日。担保人:汤克福。2013年1月31日。”对于该借款的支付方式,一审法院2014年6月20日第一次庭审中,周强、靳虎均称借款为现金支付;一审法院2014年11月3日询问朱丹时,朱丹陈述其中40万是通过韩学军转账支付给靳虎,其余22万元为现金支付;一审法院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庭审中,周强、靳虎的陈述与朱丹的陈述一致,并提交朱丹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出借靳虎60万人民币,其出借资金是本人叫韩学军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1936打入靳虎银行账户,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2014年11月3日询问朱丹《债权转让协议》上是否是其签字时,朱丹陈述“字不是我写的,但是我知道这件事情,我当时在成都,就叫汤克福帮我签字,钱也是先转给汤克福的,因为他是担保人,先转给汤克福后又转给我,钱我是收到了的。” 另查明:1.张晶与靳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张晶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靳虎离婚,后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2013年12月30日张晶再次起诉离婚,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离婚,靳虎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张晶的起诉。2015年6月17日张晶再次起诉离婚,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准予张晶与靳虎离婚,该判决已生效。离婚案中因靳虎未到庭,涪城区人民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作出处理。 2.除本案外,另有两案也为周强提起诉讼称靳虎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周强,周强偿还债务后,现要求靳虎和张晶承担偿还责任;另两案涉及金额分别为1155905元和55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强主张靳虎欠其债务66元,现要求认定该债务为靳虎与张晶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靳虎和张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靳虎对此予以认可,但张晶除表示对债务不知情、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外,并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在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前应当首先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本案周强所主张的款项并非靳虎直接向其借款,而是来源于朱丹对靳虎享有债权的转让,对本案存在的问题,分析如下: 1.对于借款本金62万元,仅有借条,没有直接的转款凭证证实,周强、靳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先陈述为现金支付,后又陈述其中40万元为转账,陈述前后不一致,即使按其后陈述的其中40万元为朱丹指示韩学军向靳虎转款,但韩学军转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靳虎向朱丹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即使借条为其后补写,但借条中也并未写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而是载明“本人靳虎于2013年1月23日借到朱丹人民币620000.00元(陆拾贰万元整),于一个月内归还”。对于朱丹在不是由其本人转账而是指示他人转账的情况下,转账后却未及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在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期限都仅为一个月的情况下,却对于实际在一个月前已经转款的期限不作为借款期限,周强、靳虎、朱丹的观点显然难以令人信服。 2.对于朱丹所享有的62万元债权,在转让给他人时,本人并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以及朱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1月5日,周强接受债权转让后于2013年11月5日当日将款转给汤克福,朱丹陈述“钱也是先转给汤克福的,因为他是担保人,先转给汤克福后又转给我”,朱丹2013年11月5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周强代靳虎所还的借款,但本案提供了周强向汤克福转款的凭证却并未提供汤克福当日转给朱丹的凭证,且既然是还朱丹借款,周强可将款直接转给朱丹,又何必由朱丹授权周强转给汤克福,汤克福又于当天转给朱丹。因此,从本案当事人所称的借款和还款的情况看,无证据证明款项通过了朱丹的账户。 3.本案与另外两案的不同债权人均选择将债权转让给周强,周强向原债权人全额偿还了债务,承担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此情形亦不符合常理。 在本案债务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的情况下,张晶作为举债人靳虎的配偶一方,其对债务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属于合理怀疑。本案债务缺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前提,故不宜认定为张晶与靳虎的夫妻共同债务,靳虎对债务予以认可,则债务由靳虎个人承担。 至于上诉人张晶所称原审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在开庭传票上记载的审判长与开庭时宣布的审判长不一致,但判决书与开庭时宣布的审判长一致,双方在开庭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件不应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人张晶关于其不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 二、靳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周强借款6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周强承担5150元,靳虎承担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周强承担5150元,靳虎承担5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郧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