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绵民终字第2041号
张晶与靳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女,汉族,生于1984年,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果,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虎,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绵阳市涪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晶因与被上诉人周强、靳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果、被上诉人周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靳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周强对张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靳虎向吴浚恺借款79.3万元的事实,仅有借款协议与收条,没有转款凭证。六张借款协议及收条均是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11日之间产生的,不到五个月时间借款793000元,其中最大一笔450000元,周强陈述均为现金交易,明显不合常理。吴浚恺是从事什么职业的,持有如此大数额的现金。每一笔约定的借款时间均很短暂,在上一笔未还的情况下,吴浚恺又将资金借给靳虎,存在交易虚假性。且2014年4月14日《证明》中的“吴浚恺”签名与六张《借款协议》中“吴浚恺”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的字迹,《借款协议》和《证明》明显是为虚构债务而伪造。一审中,张晶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也未作出任何解释。2.吴浚恺将债权转让给张金城的依据,只有一纸证明,且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4日,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只有吴浚恺签字的证明,并没有任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就认定吴浚恺将债权转让给了张金城,不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3.周强并不是从事建筑行业,而是靳虎父亲的司机,周强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受让债权后偿还靳虎债务的资金来源。4.张晶和靳虎从2012年开始关系非常不融洽,2012年3月开始分居,本案借款时张晶和靳虎早已分居、且在闹离婚,靳虎借钱,张晶根本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周强称靳虎借款是为了购房购车,但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长虹世纪城4幢1-22-4的房屋是张晶父母出资购买,宝马车是2011年3月按揭购买。即使奔驰车是靳虎购买,其也是为了自己购买奢侈品。借款是靳虎等人虚构的债务,目的是为了靳虎在和张晶离婚时,张晶不分或少分财产。关于靳虎向张晶及张晶母亲的转款532600元,张晶已作出说明,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1129,该卡长期由靳虎持有和使用,用于靳虎个人消费和套现,此卡涉及金额169000元,其在商户刷卡的签单上均为靳虎冒用张晶的签名,张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卡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交易签单;其次,靳虎向张晶储蓄卡的转账有一部分用于购买其父亲驾校的礼品,金额为8252元,2013年5月21日转入的74000元(含4000元利息)用于归还靳虎向同事贾桂华的借款,2013年5月14日转入的50000元用于归还靳虎向同事张萍的借款,2012年10月26日向张晶母亲曹梅娟账户转入的90000元系靳虎归还张晶父亲张伟涛卖给雷国胜的车款,在2011年4月22日卖车时,此款由买车人雷国胜转入靳虎的账户(……5609)。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张晶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对此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一审立案后经过一年的时间才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审开庭时的审判长是代继红,判决书上载明的审判长是吴琳。三、张晶诉靳虎离婚案、靳虎诉张伟涛、张晶房屋所有权案中,靳虎的代理律师是李雨嘉,而周强诉张晶、靳虎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周强的代理律师也是李雨嘉。张晶认为,靳虎和周强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在离婚案、房屋所有权纠纷案尚未审结时,李雨嘉律师利用掌握的信息在担任靳虎的代理人时又担任周强的代理人,严重侵害了张晶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务发生于张晶与靳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晶与靳虎理应偿还借款。周强并非靳虎父亲的司机,而是在从事建筑行业。靳虎对借款事实已经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借款的出借人进行了询问,鉴定没有必要。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靳虎、张晶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靳虎、张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至7月11日之间,靳虎作为借款人先后6次与吴浚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分别由靳虎出具了现金收条,借款金额合计79.3万元。后吴浚恺将该笔借款中5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金城。张金城又于2013年10月19日与周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强以人民币55万元受让张金城对靳虎享有的债权55万元;同日,张金城向靳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靳虎在《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周强也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金城转款55万元。现周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靳虎和张晶共同偿还其借款55万元,诉讼费由靳虎和张晶承担。诉讼中,周强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利息从张金城与周强债权转让之日即2013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 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通知吴浚恺接受询问,其陈述:“靳虎2013年左右找我借钱,也没有具体说借钱的用途;他先后找我借钱,差点80万,我是做工程的,现金比较多,基本给的都是现金;因我与张金城有业务关系,我欠他55万元,就转给张金城,后来张金城收到55万元,把条子给我了,靳虎又还我20多万,靳虎欠我的钱就还清了;至于张金城的钱是谁还的我就不清楚,我只听张金城说是周强打的款。” 另查明:本案借款产生时,靳虎和张晶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借款产生前后,靳虎先后向张晶及张晶母亲有较大金额的银行转款。 一审庭审中,靳虎称本案借款主要是用于2012年做电缆生意失败后归还货款以及家庭生活开支,张晶则辩称靳虎向其及其母亲转款系靳虎归还其同事借款和靳虎用张晶的信用卡套现后的还款,并非用于家庭支出,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建设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靳虎向吴浚恺借款79.3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和靳虎的收条为证,且法院对吴浚恺的询问笔录以及靳虎在庭审中均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故对借贷事实予以采信。后吴浚恺将借款中的55万元债权转让给张金城,张金城又将债权转让给周强并通知了借款人靳虎,靳虎对债权转让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周强有权向靳虎主张受让的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周强要求靳虎清偿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吴浚恺与靳虎签订的6份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率,6份借款协议中最迟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故对于周强主张从2013年10月19日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靳虎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周强要求靳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时,张晶与靳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前后,靳虎也有较大的资金转入张晶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周强要求张晶共同偿还5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晶关于本案借款其不清楚、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靳虎、张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强偿还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靳虎、张晶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晶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萍的身份证、张萍2013年4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科学城支行转款5万元给靳虎的业务凭证、张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靳虎曾向张晶的同事张萍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4日靳虎转给张晶50000元后,张晶帮靳虎还给了张萍。2.贾桂华的身份证、张晶2013年4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科学城支行转款70000元给靳虎的业务凭证、张晶向贾桂华出具的借条、贾桂华出具的《收条》、贾桂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晶曾从同事贾桂华处帮靳虎借款70000元,2013年5月21日靳虎转给张晶74000元(含4000元利息)后,张晶将该款归还了贾桂华。3.张晶父亲张伟涛与雷国胜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及清单、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3584号案件应诉通知书;证明张晶父亲张伟涛将其川BE9795号车辆卖给雷国胜,雷国胜将购车款79000元转给靳虎,还有2000元现金给了张晶,靳虎2012年10月26日转给张晶母亲曹梅娟的90000元即是还张晶父亲卖车款。机动车买卖协议及清单是从(2014)涪民初字第3584号案件中复印的,该案中是由靳虎提交的。4.网上购物订单八张,证明靳虎的父亲让张晶帮忙购买驾校礼品以及靳虎购买苹果手机,张晶购买后,靳虎将款转给张晶。5.(2015)涪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晶靳虎2012年3月分居,宝马车是2011年3月按揭购买。 被上诉人周强对上诉人张晶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张萍、贾桂华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款项的来源没有查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与张晶陈述的“夫妻双方已于2012年3月分居”相矛盾。2.机动车买卖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排除是赠与行为。3.八张购物订单不是原件,无法排除是购买人自用、交易是否取消,是否退货等情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2015)涪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判决书是缺席审理而作出的判决,靳虎未到庭,判决中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 上诉人张晶另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4月14日《证明》中“吴浚恺”的签字、六张借款协议落款日期处“吴浚恺”的签字与2015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对吴浚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吴浚恺”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六张借款协议及收条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二审查明:周强提供的靳虎与吴浚恺签订的六份借款协议及收条,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分别为:1.2013年2月20日,借款14万元,期限两个月;2.2013年4月22日,借款6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9日;3.2013年5月13日,借款5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4.2013年5月16日,借款33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2日;5.2013年6月26日,借款6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日;6.2013年7月11日,借款45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无转款凭证,周强、靳虎、吴浚恺均称借款为现金支付。六份借款协议和收条除填充不同的金额、期限、时间外,其他格式和内容相同,每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还清全额借款,甲方有权按欠款全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追索违约金……”。 周强提供的一份《证明》载明:“本人吴浚恺证明将享有靳虎所借款伍拾伍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转让于张金城。特此证明。证明人:吴浚恺,2014年4月14日”。 另查明:1.张晶与靳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张晶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靳虎离婚,后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2013年12月30日张晶再次起诉离婚,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离婚,靳虎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张晶的起诉。2015年6月17日张晶再次起诉离婚,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准予张晶与靳虎离婚,该判决已生效。离婚案中因靳虎未到庭,涪城区人民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作出处理。 2.除本案外,另有两案也为周强提起诉讼称靳虎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周强,周强偿还债务后,现要求靳虎和张晶承担偿还责任,另两案涉及金额分别为1155905元和66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强主张靳虎欠其债务55元,现要求认定该债务为靳虎与张晶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靳虎和张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靳虎对此予以认可,但张晶除表示对债务不知情、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外,并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在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前应当首先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本案周强所主张的款项并非靳虎直接向其借款,而是来源于张金城对靳虎享有的债权的转让,而张金城对靳虎的债权又来源于吴浚恺对靳虎享有的债权的转让。因此,对于本案债务的真实性首先应审查靳虎从吴浚恺处借款的情况。根据周强提供的证据及靳虎、吴浚恺的陈述,2013年2月至7月期间靳虎陆续向吴浚恺借款六笔共计79.3万元,但均无转款凭据,周强、靳虎、吴浚恺均称是现金支付,借款中金额最大的一笔为45万元,对于大额款项采用现金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额现金来源;上述借款每笔借款期限均较短,且约定有极高的违约责任,在前面的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出借人又陆续提供借款并继续约定较短的期限和极高的违约责任,与常理不符。其次,从债权转让的情况看,本案债权经过了两次转让,即吴浚恺将债权转让给张金城(此次债权转让仅有当事人陈述和吴浚恺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张金城又将债权转让给周强,后周强将款支付给张金城;对于缺乏清偿保障的债权多次转让,且本案与另外两案的不同债权人均选择将债权转让给周强,周强向原债权人全额偿还了债务,承担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此情形亦不符合常理。 在本案债务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张晶作为举债人靳虎的配偶一方,其对债务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属于合理怀疑。本案债务缺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前提,故不宜认定为张晶与靳虎的夫妻共同债务,靳虎对债务予以认可,则债务由靳虎个人承担。 至于上诉人张晶所称原审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在开庭传票上记载的审判长与开庭时宣布的审判长不一致,但判决书与开庭时宣布的审判长一致,双方在开庭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件不应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人张晶关于其不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 二、靳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周强借款5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周强承担4650元,靳虎承担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周强承担4650元,靳虎承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郧咏宏